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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工商登记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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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工商登记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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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工商登记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31岁的兰新广是福建省长汀县馆前镇黄湖村农民,为增加经济收入,于2002年5月起与当地村民一起到本镇原福建省红旗机械厂内的注塑厂加工塑料米粒。7月25日,兰新广在给注塑机添料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注塑机内,造成四指离断。事故发生后,注塑厂业主赖以佐、马多仁为兰新广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因赔偿问题,兰新广与赖、马二人多次协商未果。为寻求法律的保护,兰新广经多方讨教后才想起了劳动行政部门。2003年3月12日,兰新广在无奈之下愤然将赖、马二人推上了被申诉席。

 

塑料加工致人残

 

2002年5月1日,赖以佐、马多仁与福建省长汀县馆前镇原福建省红旗机械厂长汀办事处签订了租用厂房、场地合同书一份,用于开办塑料厂(以下称注塑厂),从事塑料米粒的加工生产。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安全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注塑厂在当地招收了包括兰新广在内的数名农民工,但未与兰新广等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兰新广等农民工投工伤保险,工人经简单的上岗操作培训后便开始生产。

 

7月25日630时许,兰新广同往常一样到厂里上班,在给注塑机添料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卷入注塑机内,造成左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指离断的后果。兰新广住院治疗期间,赖以佐、马多仁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8月2日,兰新广经多方请教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8月22日,长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2002)汀劳安监字第1号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兰新广的伤为工伤。

 

2003年3月10日,长汀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兰新广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同日,向注塑厂发出了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3月12日,兰新广就工伤赔偿问题以赖、马二人为被申诉人向县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4月3日,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向赖以佐、马多仁发出应诉通知书;5月26日,仲裁委员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作出了仲裁调解书,后因兰新广拒绝签收,仲裁委员会又于6月12日作出了赖以佐、马多仁应一次性赔偿兰新广伤残抚恤费等计人民币158205元的仲裁裁决。赖以佐、马多仁不服该裁决,认为兰新广不是其厂工人,注塑厂未经工商登记,经营者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该案不受劳动法调整,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新广的伤为工伤不当。7月1日,一直想不通的赖以佐、马多仁以兰新广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对簿公堂唇舌战

 

8月8日和10月29日,一审法院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赖以佐、马多仁二原告诉被告兰新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委托了代理律师参加诉讼。

 

原告在诉状中称,二原告在馆前原红旗厂内办一注塑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请被告妻子到厂里干活,但被告经常与其妻轮流到原告厂里上班,甚至将孩子也带入车间,原告马多仁因此曾警告被告夫妻。2002年7月25日,被告又擅自到厂里干活,未正常操作,左手受伤,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工伤及伤残等级的认定材料。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不能适用劳动法进行处理,最多是属于雇工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告认为,原告厂里招收的工人除了炊事员外,其余都是青年男子,被告正是原告所招收的工人之一。原告所办的注塑厂是不折不扣的私营企业,本该进行工商登记,但其为规避法律的约束而未登记,不能因此成为不受劳动法调整的理由。且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情况是知晓的,还曾多次表示愿与被告协商,在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原告对工伤及六级伤残的评定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一锤定音帷幕降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长汀县馆前镇租赁场地、开办注塑厂,并招收农民工,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属违法行为,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由于该违法行为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且原告对被告在注塑厂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作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之规定,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评定不服,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解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已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以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为被告投工伤保险,依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当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被告伤残抚恤费。被告同意仲裁委员会按长汀县2002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10503元标准计算伤残抚恤费,且该费用未超过原、被告所在地(市)的标准,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属顶替其妻上班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以其开办的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为由,认为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2003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赖以佐、马多仁的诉讼请求。2.原告赖以佐、马多仁应一次性赔偿被告兰新广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10503元/年×15年),及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计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582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2004年6月25日,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获赔人民币80000元。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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