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2256号
原告何雅荣,男,1969 年 9 月 4 曰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山心镇联和村 2 队 67 号,身份证号码:452501690904441。
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第一工业区。
负责人曾剑锋,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云、黄德生,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香港永大制造厂。
原告何雅荣诉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香港永大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辞玲、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港永大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 1993 年 4 月进入被告工厂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 3622 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 年 10 月 28 日 , 被告因故被东莞市人民法院查封,后即停止营业,从而导致原告被解雇。另外,被告拖欠了原告 8、9、10月三个月 30% 的工资未付。2006 年 1 月 12 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庭案字 (2006)5 号仲裁裁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工资 3260 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815 元; 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47086 元、额外经济补偿金 23543 元;三、被告支付代通知金 3622 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答辩及起诉称,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系被告香港永大制造厂于 1987 年 12 月 24 日在东莞市凤岗镇投资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05 年 10 月 26 日,香港负责人逃跑不知去向,留下大量的债务未清偿,工人工资也有三个月没有发放,工厂于 2005 年 10 月 28 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查封,当时作为厂房业主的“东莞市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根据广东省劳动厅[粤劳监 (1999)23 号文件《关于妥善处理用人单位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经过与全体工人协商一致后,分别按 70% 和 100% 垫付了全体工人的工资,且被告于 2005 年 10 月 27 日在厂内公告栏张贴了《公告》 , 当时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的工作人员也在场见证了垫付工资一方与全体工人协商一致至发放完工资的全过程,原告及其他员工领取工资均属于自愿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主观上的故意,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被告支付,而是由“东莞市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被告垫付,如果当时原告不同意接受按 70% 的工资领取,放弃另外 30% 的工资和放弃要求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话,“东莞市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是不会为被告垫付工资的,“东莞市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均为协议的一方,既然原告接受了双方协议的内容,原告就无权第二次行使同一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 2005 年8、9、10月份的 30% 的工资及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香港永大制造厂没有答辩。
原告对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的起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被告提供的公告不是协议,公告只是被告的一种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经济补偿金是被告支付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公告予以拒付,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未领取的 30% 工资表示放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全额支付未付的工资。被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系被告香港永大制造厂在东莞市凤岗镇投资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系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 年 10 月 26 日,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拖欠工人 2005 年8、9、10月份的工资未付,该厂经营者逃匿,导致工厂停产。2005 年 10 月 27、28 日两天,经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东莞市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厂工人协商,在劳动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东莞市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垫付了70%的工资即 7607 元给原告。此后 ,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 2005 年 8、9、10 月份的 30% 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庭于 2006 年 1 月 12 日作出东劳仲庭案字 [2006]5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 2005 年 8、9、10 月的 30% 工资 3260 元和经济补偿金 7462 元 (574 元 /×月13 年 ) 、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提供了厂牌证明其于 1993 年 4月入职,被告确认该时间是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3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牌、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公告、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的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 2005 年 8、9、10 月的 30% 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给原告。
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厂因经营者逃匿,拖欠工厂三个月的工资未付,造成工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停产,致使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东莞市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工人协商后,由东莞市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垫付了工资给原告。被告称其于 2005 年 10 月 27日张贴了公告:“现凤岗劳动分局与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协商决定,由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为我厂垫付工资,工资按多少比例发放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员工只领取工资,无任何其他的经济补偿金,若不愿意协商领取工资的员工可另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时收拾行李离厂。“并主张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已愿意接受该条件,并在领取工资表上签名,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主观上的行为,所以被告不用支付 2005 年 8、9、10 月的 30% 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则表示没有见到公告,并认为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是在濒临停产时所发出公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是否看到也不能确定,而且原告也没有签名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这种情况下,经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进行协商,而领取由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垫付的 70% 工资, 这是凤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所行使的一种无因管理权,并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 30% 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对被告主张协商后无需再支付 30% 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2005 年 8、9、10 月份的 30% 工资 326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而拖欠原告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 25% 的 经济补偿金即 815 元给原告。
根据粤劳社函 [2000]168 号《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 对停产关闭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70% 作为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由于被告厂已停产,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820 元的 70%即 574 元计算,则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7462 元 (574 元 /月×13 年 ) 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因被告是在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并不存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提前通知的问题,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是被告香港永大制造厂所投资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投资外方即被告香港永大制造厂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粤劳社函 [2000]168 号《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香港永大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2005 年 8、9、10 月份的 30%工资 3260 元及经济补偿金 815 元合计 4075 元给原告何雅荣。
二、限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香港永大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 7462 元给原告何雅荣。
三、驳回原告何雅荣要求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香港永大制造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凤岗耀辉玩具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泽伟
审 判 员 覃进朋
代理审判员 邓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