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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光副院长就《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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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光副院长就《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作者:窦玉梅  主题类号:D412/民商法学
【 文献号 】1-1021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01124
【原刊页号】③
【分 类 号】D412
【分 类 名】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0102
【 标 题 】规范票据行为 维护金融秩序——李国光副院长就《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 作 者 】窦玉梅
【作者简介】本报记者 窦玉梅
【 正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专门就适用票据法作出的一项重要的、系统的司法解释。为了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记者专门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
记者:请问《规定》起草的背景是什么?
李国光: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票据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即起草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发布。鉴于票据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票据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并呈现出类型新、标的大、处理难的特点,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票据法,公正、及时地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996年我们确定了起草关于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的项目。
朱róng@①基总理早在1997年初就把当年确定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年,后来发生的东南亚金融风波以及对我国金融的冲击和影响的事实证明,这种判断是完全正确和及时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为此专门召开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会议除了决定改革金融体制以外,要求各个行业、各个部门都要严格执行金融法律。起草人员趁金融工作会议东风,在认真总结搜集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和银行结算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借鉴外国票据成功的立法例和国际惯例,于1997年3月写了初稿。
《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人民法院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同配合的成果,也是票据法理论与票据实践密切结合的产物。 1997年4月至7月,起草小组先后赴上海、江苏、天津、河北、北京等省市法院、银行征求意见,8月15日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召开了由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光大银行总行等商业银行参加的座谈会;8月18日—19日在北京怀柔召开了票据法司法解释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10月,在辽宁省抚顺市召开了为期三天的全国部分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座谈会(12个高级法院、10个中级法院和1个基层法院共31位同志参加)。稿子基本成熟后,还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办公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和研究室、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规定起草历时五年,九易其稿,最后经过审判委员会认真研究,反复论证,终于瓜熟蒂落、水到渠成。
记者:为什么这个文件称为规定,而不叫解释?
李国光:规定、解释都是司法解释的规范形式。解释一般是对某一部法律、某一个或者几个法律条文在审判工作中的适用作出的;规定的法律依据则往往不单纯是某一部法律、某一个法律条文,而是两部或者两部以上的法律或者法律条文的精神。
《规定》是针对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有关内容作出的,其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票据法,统一办案标准。这个文件的名称最初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鉴于解释中的案件受理、管辖、诉讼保全、举证等问题,实际上是民事诉讼问题,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因此已超出了对票据法的解释。譬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中的票据支付地就是票据法中的票据付款地。针对目前票据管辖争议大多产生于对“票据支付地”的不同理解,《规定》一方面对“票据支付地”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基础上作出明确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另一方面对适用“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的情况又作了限制性解释(第七条)。因此,改为现在的名称。
记者: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怎样把握?
李国光:对票据能否采取保全措施,多年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不能保全,其理由是:票据是流通证券,任何单位都不应当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无权保全;另一种主张是可以保全,其理由是:票据属于有价证券,是财产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对这种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有据,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规定》总的原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人民法院一般不要轻易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少数情况下,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钻票据无因性的空子,对于可能因恶意当事人(不正当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票据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八条)。也就是说,保全措施可以用,但一定要慎重,决不能滥用。
记者:票据诉讼有何特性?
李国光:票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其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同时,鉴于票据的时效性、流通性和票据欺诈违法行为的多样性、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考虑到举证的难易、诉讼成本、诉讼效率和公正司法等因素,《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别了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与正常的单纯提示义务,要求特定情况下的持票人证明票据的有效性和持票的合法性(第十条、第十一条)。
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因此,票据法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也相应作出了举证时效的规定(第十二条),以提高诉讼效率,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肖扬院长在1998年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报告中也贯穿了这种精神。
记者:《规定》是怎样体现保护债权人票据权利的?
李国光: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票据法对债权人保护得更充分、更全面、更完善。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对抗辩权的切断和抗辩权的限制上。针对有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放任票据当事人对抗辩权的滥用,一方面,《规定》明确列出了对人抗辩的几种情况(第十五条)和对物抗辩的几种情况(第十六条),另一方面,进一步界定了追索的对象,限定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范围。
《规定》保护债权人票据权利,还体现在失票救济制度上。一般来说,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票据的占有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为必要。然而,一旦票据丧失,失票人是否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认为,失票人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因而采纳了另行诉讼的立法主张。大陆法系的票据法理论认为,失票人虽然丧失了票据但并非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因而采纳了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立法主张。我国票据法兼收并蓄,既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救济途径,又增加了另行诉讼的补救办法。有的人主张空白授权支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不能采用公示催告”。我们认为,这一主张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票据法原理。因此,《规定》没有采纳。
记者:《规定》是否就不注意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权利?
李国光:不是。对债务人提出的合法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譬如,对“不得转让”背书的抗辩。根据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可以用于质押。但对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能否用于质押?有的学者认为,票据质押不转移票据所有权,票据质押不是转让,应当允许质押。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也很不统一。鉴于票据法、担保法对这个问题规定得不明确,因此认识不统一是正常的。根据民法原理,用于质押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不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不得质押,质押也没有意义,因为质押权人所谓的质押权无法实现。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既然当事人为避免陷入与他人的纷争之中,特意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从而就取消(出票人记载)或者限制(背书人记载)了该票据的流通性,这一点是票据法所确认的。无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还是考虑质押权实现的可能性,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不宜用于质押,如用于质押,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就体现了对债务人的司法保护。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钅右加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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