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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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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

2003-12-11 9: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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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原告中国某市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香港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饲料机器设备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供给买方全新的饲料生产机器设备一套,价格为12万英镑,全套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吨以上,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开出信用证,全套设备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安装完毕,如未发现缺陷,则正式交付使用,合同第18条规定:“如发生争议,则应在伦敦以英语方式进行仲裁,并应适用国际商会规则。”合同第19条规定:“本合同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在被告交货以后,原告立即进行安装。经试运行,发现设备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原告提出退货,被告提出可以派人修理,但因合同未规定可以退货,因此原告不能退货。原告遂在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第18条规定,原告不能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无管辖权。

  (二)对仲裁条款不同观点

  本案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说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关键在于确定合同第18条所规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法院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因为该条款中已明确包含了提请仲裁的内容,表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就其争论提交仲裁机关裁决,同时有关条款中也包含了提交仲裁的事项(本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仲裁地点(伦敦),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规则),仲裁所适用的语言(英语),因此,该仲裁条款内容基本是完整的,因而完全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当事人在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因而该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因此,应确认该条款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仲裁条款已经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未规定仲裁机构,因此,属于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的条款,应由法院对该仲裁条款内容作出解释。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是关于仲裁协议而发生的争议。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严格地说,本案是关于当事人事先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所发生的争议,如果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单方面否定其已订立的仲裁条款,并在争议发生时寻求仲裁以外的救济手段,而法院也无权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条款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如果仲裁条款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或自始不成立,则当事人一方可以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可以受理该案。

  从世界各国仲裁法的规定来年,许多国家仲裁法都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指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如未作出约定,则认为这个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例如,法国《仲裁法令》第3条第2款和第8条第2款规定,如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未指明仲裁员,或未规定指明仲裁员的方式,都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的,一般都认为属于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并认为这样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就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来看,因其未规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故内容是不完整和不明确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前,根据我国仲裁惯例,当事人必须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否则无法进行仲裁。例如,当事人约定在北京仲裁,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因北京有多个仲裁机构,那么就无法确定由那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仲裁法》第16条明确要求仲裁协议中包含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内容,尤其是《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就将仲裁委会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最基本条款对待,如果不具备此项内容,仲裁协议显然是不完整和不明确的。

  第二,当事人尽管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应在伦敦仲裁,但是,伦敦有多个仲裁机构,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该仲裁院主要仲裁海事案件,而本案属于经销纠纷,不宜在该院仲裁(当事人约定在该院仲裁的除外)。除该仲裁机构外,伦敦还有二个常设的仲裁机构,即“注册仲裁员协会(Imstirute Of Charter Arbitrators)”和隶属于英国“法律研究中心(Centre for Legal studies)”的“争端解决中心(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这两个机构影响很大。此外,在伦敦的许多英国的协会,如谷物协会、橡胶协会、油类协会等都有自己的仲裁机构,尤其是在伦敦有许多临时仲裁机构,甚至几个仲裁员也可以组成一个民间的仲裁机构,在这方面比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置更为灵活,所以如果没有规定应在伦敦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不能确定由伦敦哪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因此应该认为该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不明确的。

  第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而根据国际商会1975年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被诉人在第4条第1款规定的30天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由此可见,如果仲裁协议中未明确指定由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则国际商会应将其作为无仲裁协的情况对待并不予受理,这一点是符合国际仲裁惯例的。有人认为,同意适用国际会仲裁规则就必须由国际商会来仲裁,这显然是不符合国际商会的上述规定的。按照上述仲裁规则第8条第1款“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可见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的,则必须适用该规则;相反,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却不能得出必须由国际商会仲裁的结论,这一点也是国际商会仲裁中的惯例。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属于内容不明确和不完备的条款。那么,对于此条款是否应当确认其为有效,值得探讨。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对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的条款,如当事人事后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应确认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应视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根据该解释第146条的规定,如果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协议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一贯要求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机构,如果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而直接受理该案件。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确认无仲裁机构内容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也有值得探讨之处。我认为,尽管此类仲裁条款内容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但不能简单地宣告无效。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仲裁协议中,已就将争议提交仲裁及仲裁事项作出了规定,则表明当事人已经具有通过仲裁而非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合意,如果简单地宣告这些条款无效,而由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则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另一方面,在订立该条款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当事人应当受到已包含了仲裁事项的内容的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否定该合意的效力,如果简单地宣告该条款无效,也会纵容违反仲裁条款的行为。尤其应当看到,在仲裁协议未规定仲裁机构的条件下,目前国际上较为流行的做法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后法院做出裁定,决定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而不能简单地宣告这些仲裁条款无效,这种方式确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我国《合同法》已经确立了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时的漏洞补充制度,如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法官可以以合同解释的方式确定合同内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的合意及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我认为,在仲裁条款不明确和不完整的情况下,如果该条款已经具有了提请仲裁和仲裁事项的内容,则应当确认该条款有效,这种解释在民法上称为“补充解释”,即由法院为避免使合同条款无效而通过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在仲裁条款缺乏关于仲裁机构内容的情况下,法院所作的补充解释应当是确认由何仲裁机构受理该案件,以弥补对仲裁机构规定的不足。这种方式较之于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而言,更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当然,补充解释不是说由法院随意拟制当事人的意思,代替当事人订约,而是要求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探求其内心真意,尤其是应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考虑交易惯例,就仲裁机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充分发挥法院在解释合同弥补漏洞中的作用,是我国司法实践所迫切需要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实践中忽略了合同解释问题,从而将许多内容虽不完整,但不宜宣告无效的合同及条款都作为无效合同和无效条款来对待。这即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也造成了许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尤其是不利于鼓励正当的交易,所以,充分发挥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强调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积极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综上所述,我基本上赞同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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