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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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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4-7-20 12: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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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建筑事务所(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A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1年2月2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2001年4月2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提出了反请求,并办理了相应手续,本案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在本案中合并予以审理。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1年6月15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到庭,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协议书乙方)与被申请人(协议书甲方)于1998年3月10日(协议书封面日期为1997年11月)签订了“××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本项目之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到目前为止仍未注册成立,但为加快本项目之开发进度,本项目之中外合作单位一致同意和授权先由“A公司”代替即将注册成立之中外合作开发企业与乙方(设计单位)签署本工程设计协议书。甲方“A公司”有权于签署本协议书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乙方,将“A公司”在本协议书的责任、义务、权利和法律地位,无条件转让给本建设工程的合营企业B公司。甲方作为本建设项目(见附表二)之权益拥有者/发展商,现按下列协议书条款委任乙方为本建设工程提供建筑、结构、楼宇设备及其设计及专业服务。

  由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1997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其与B公司合资开发的××中心高层公寓项目进行设计,申请人随即投入方案设计工作并提供了设计方案。1997年11月28日,申请人的设计方案获得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通过。

  1998年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了《××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7250000元。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设计费862500元,完成初步设计及获得主管部门批复后支付25%设计费431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5%的设计费862500元。

  1997年11月28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通过设计方案后,被申请人多次对设计方案提出重大修改,申请人按照其要求进行了重新设计。1999年3月29日将新设计方案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该局于1999年5月4日下发《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基本通过新方案,并提出4条修改意见,申请人立即按照要求对新方案进行了修改。同时申请人还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工作。199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突然单方面终止合同,通知申请人中止设计协议。

  申请人第一次设计方案已获通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突破原设计的方案应视为新方案,且除个别改动外,该新方案也已经基本通过。按照《北京市外资(合资、合作)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6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为:

  (1)合同签订时支付前期费用862500元。

  (2)完成方案设计后支付15%的设计费2587500元(上述法规规定为20%)。

  (3)新方案设计费应按照合同设计费金额20%支付3450000元。

  (4)初步设计费用按合同设计费金额5%支付862500元。

  综上,被申请人共拖欠应支付设计费本金6900000元。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

  2.裁定被申请人给付拖欠设计费6900000元;

  3.裁定被申请人给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174元;

  4.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才是双方提交仲裁解决的范围,超出本协议约定的范围事项不属仲裁范围。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是由四项内容组成,其中1997年的设计方案是在1997年11月28日完成的,此时双方并未签约,更未约定仲裁条款,1998年3月10日的“协议书”也未就1997年设计方案的争议如何解决进行约定。所以,申请人关于1997年设计方案设计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就1997年设计方案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此次仲裁涉及的范围。

  2.1998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1998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设计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经查,申请人的资质等级是乙级。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甲级资质,所以,其不能承揽只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才能承揽的工程设计任务。因此,申请人的资质等级不能承揽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3.造成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全部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是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具有乙级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但在与被申请人谈判签约时故意隐瞒自己资质不符合要求这一重大情节,致使被申请人误以为其拥有相应资质而与其签约,申请人应对协议书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保留因申请人过错造成协议无效,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索权。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北京外资(合资、合作)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和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费用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造成无效的原因是申请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所以,不能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设计费。“收费标准”是在设计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及有效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之后所应适用的收费标准,而不是设计单位违法设计导致设计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收费标准。否则将会纵容违法行为。该标准明确规定是参照执行,不是强制性执行。

  由于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已付的款项人民币862500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制作的1999年设计方案未被通过,这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混淆两次设计,重复设计,按已完成相应阶段工作的标准计收费用,是违背事实和本案特定情节的,也违背了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5.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是建立在合同有效,且一方无故违约的前提条件下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问题;申请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6.申请人要求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协议书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不存在由仲裁庭解除的理由和依据。

  被申请人反请求如下: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已经收取的人民币862500元及其利息;

  2.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用;

  3.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申请人补充陈述和答辩称:

  1.申请人所申请仲裁的事项符合仲裁规则,没有超越范围。

  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中心设计工作是在1997年7月就已经开始。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不同意按照建设部的规定采用统一的设计格式合同,坚持按照其自己起草的文本签订设计合同。为避免延误设计工作,申请人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经申请人再三催促,被申请人于1998年3月与申请人签订合同,而从设计合同文本封面上可以看出,设计合同是在1997年11月就已经起草好的文本。设计合同委托的设计事项是整体设计,申请人共进行了两次方案设计,第一次方案设计在1997年11月由被申请人报请规划局审批并获得通过,由于被申请人对此批准的方案设计不满意,试图突破规划局审批的范围,要求申请人进行第二次方案设计。申请人按照请求于1998年5月完成了第二次方案设计,在被申请人要求多次修改后,基本上采纳的还是1998年5月完成的第二次设计方案。该方案于1999年3月由开发商报请规划局审批。由此可见,申请人所做的一切设计工作都是围绕同一项目,即××中心工程进行的。

  G某作为被申请人的签约人和合同的具体执行人,在1998年7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传真中明确指出,1997年的设计方案是由被申请人委托的。被申请人持1997年的方案报送审批,因此,被申请人提出1997年工作委托关系不明的说法没有理由。

  虽然在第一次方案设计时尚未签订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第19条的约定,两次设计方案针对的是同一工程项目,申请人就所有与该设计合同有关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具有合同依据。

  2.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乙级资质为由提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进行方案设计不受资质限制。由于申请人开始进行方案设计是在1997年,关于资质问题应当适用该文件。而且建设部至今没有禁止乙级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所作的方案设计是有效的。

  申请人的资质证书张挂在办公地点明显位置,在签订合同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具的不仅是资质证书,且要求申请人提交具体进行设计工作的设计人员的个人资质,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隐瞒资质之说是不可能存在的。

  即便是申请人无权进行本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但是由于设计合同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因此,按照民法通则,至少应当认定方案设计部分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出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预付定金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两次设计方案设计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

  根据事实,被申请人向规划局报送第一次设计方案并获得通过,由于规划局审批的设计高度不超过110米,被申请人试图突破该审批意见并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方案设计,规划局对第二次设计方案视为新方案,要求重新报送,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的这一工作不属于申请人按照合同应当承担的设计任务,被申请人应当按实际工作量单独支付费用。被申请人曾于1998年7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传真,明确指出方案设计已经审批完成,要进行初步设计工作。为此,申请人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准备的程度、按照相应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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