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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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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8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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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发布日期:1983-12-16
执行日期:1983-12-16
 

  在今年十月召开的全国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会议上,我司就各地学习《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解释,现整理印发,供参考。

  一、关于调解和仲裁的关系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因此,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是“仲裁中的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机关就可以运用国家赋予的仲裁权进行裁决。这样,仲裁机关就可以把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从始至终地处理终结。仲裁先行调解,这是我国仲裁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仲裁制度的一个显著标志。

  需要指出,过去有这样一种提法,叫作“调解为主,仲裁为辅”,这种提法是不妥的,调解和仲裁不应有主、次之分。

  仲裁机关的调解与业务主管部门、其它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调解在法律效力上是有区别的。仲裁机关主持合同纠纷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其他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不具有这样的效力,它被视作新的合同。一方翻悔,另一方还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六条与《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文字表述为什么不一样?

  《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一致的,即“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济合同法》又规定“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情况可以受理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为此规定:“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在时效期限内权利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是自己的过错无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暂停计算。从暂停原因消灭之日起,时效期限继续计算。

  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期限终止。从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之日起,时效期限重新开始。

  时效期限的计算从当日开始。期限最近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有业务时间限制的,以当日业务规定的结束时间为止。期限不包括在途期间。诉讼文书(包括申请书、答辩书等)在期限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又撤诉了,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是否可以生效?

  仲裁机关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规定有15天的诉讼时效。他在规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就不生效。如果他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提出撤诉,那么从人民法院裁定其撤诉之日起,裁决书开始生效。

  四、《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九条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履行地”,是指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地。合同双方的法律行为,在合同中规定了履行的时间、条件、地点,因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而提起申诉,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关管辖,便于弄清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事实,裁决后也好执行。合同履行地和被诉方所在地一般来说是一致的,有时可能不一致。

  在案件管辖上执行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有困难的,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五、《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如何理解?

  这一条是从争议金额和对社会影响的大小来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级别管辖分为:①县(市)、市辖区一级;②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一级;③省、市、自治区一级;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级。这四级是在地域管辖的前提下划分的。

  这一条的第三款对省、市、自治区内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案件由谁管辖未作规定。我们意见,遇到这种情况,省、市、自治区可以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它指定办,或者由它自己办。

  有的同志提出,省辖市的区仲裁机构不健全,办案有困难时,它管辖的案件,可否由市里办?各地可按仲裁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直辖市的区办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争议金额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的案件由谁管辖?这也可以按仲裁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如何理解?

  这一条规定是针对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互不服气,各方同时向对方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情况提出来的。发生了这种情况,由先收到申诉书一方的仲裁机关受理。

  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以申诉书送达仲裁机关的支配范围(即收发登记)的时间为准。

  有的同志提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为什么不予受理?这是因为,既然我们知道一方已向法院起诉,就可以告诉另一方,请他到法院应诉。

  有的同志提出,仲裁机关已经受案,通知被诉方提出答辩应诉时,他可否不到仲裁机关应诉,而去人民法院告状?《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诉人没有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根据这一规定,仲裁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是不允许另一方又到人民法院起诉的。

  七、《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三条中“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的是谁?

  同一辖区内的两个县的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是直辖市、省辖市、地区和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同辖区内的两个县的共同上级仲裁机关可能是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也可能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如江苏省的一个县与四川省的一个县,在管辖权上发生争执,他们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八、聘请多少兼职仲裁员比较适宜?报酬怎么办?

  聘请多少兼职仲裁员比较适宜,还没有经验。我们意见宜少不宜多。聘请时间宜短不宜长,一般一至二年为好,届满如果认为合适,还可以继续聘请,这样主动。

  兼职仲裁员一般应当从现职工作人员中聘请。他们在执行仲裁职务时,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由于执行仲裁任务原工作单位免去奖金或季奖金的,可给予补贴。补贴费可从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九、仲裁庭成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具体由谁指定?

  需要组成仲裁庭办案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主任和副主任不在时,由他们指定的其他委员代理。

  十、仲裁为什么要实行回避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经法定机构和人员的认可,仲裁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退出或避开对案件的处理,称为回避。我国的各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常设机构,都有自己对案件管辖的范围。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由仲裁机关指定的仲裁员处理案件。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的权利。为了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回避就成了仲裁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不同,由谁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不同。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不一定采取同当事人申请回避方式相对应的方式告诉当事人。一般来说,简单的可用口头方式,复杂的可用书面方式。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否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它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可以调解简单的案件。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交仲裁委员会办理。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就地办案。

  十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条中“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如何具体执行?

  仲裁机关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后,经审查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

  ①不属于仲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

  ②不属于本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③诉讼主体不合格(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的人);

  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⑤超过诉讼时效。

  十三、当事人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仲裁机关可否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仲裁机关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又没有申请,可以提醒他。只要讲清这是为了保护他的利益,当事人是会申请保全的。

  十四、《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指的是什么?

  这一款主要使用于当事人拖欠货款和劳务报酬方面。在仲裁诉讼中,债权人担心债务人转移银行存款拖欠支付,向仲裁机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关可以责令债务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得转移银行存款,如有违反,应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是指在仲裁条例规定保全措施的方法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别的保全方法。

  十五、仲裁机关相互之间的委托调查收不收费用?

  仲裁机关办案时,对案件的某个具体情节不清,又不值得派人调查,可以委托当地仲裁机关协助调查。一般协助调查的内容比较简单具体,不需花费很长时间,也不需跑很长的路,就可以弄清问题,所以不需要收取协助调查费用。如委托化验、测试、鉴定等所花费的费用,可将单据送委托单位报销。

  十六、仲裁是否准许撤销?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没有规定撤诉问题。这是因为经济合同纠纷大都是在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发生的。这些争议,同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联系在一起。仲裁机关的重要任务就是保护这些财产不受侵害。既然发生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应处理完毕,不准许撤诉。

  十七、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哪级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同志提出,可否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起诉?我们无权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十八、《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督程序,如果上、下级认识不一致怎么办?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根据这一原则,上级的决定,下级必须执行,不能因为认识不一致而不执行。

  这一条还规定,“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人力不够怎么办?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更换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叫“另行组成仲裁庭。”

  十九、《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仲裁文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不予执行怎么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国务院1982年第73号文件都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问题按法律规定办。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仲裁程序就终结了。但仲裁工作与司法工作有着密切联系,二者都为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四化建设顺利进行。因此,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和法院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完成这项任务是十分必要的。

  二十、一名律师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是否可以?

  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一名律师只能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一名律师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如同自己和自己打官司一样,这种代理是无效的,仲裁机关应予拒绝。

  二十一、案件受理费什么时候交?案件处理费由谁交?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仲裁费由谁负担?

  仲裁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决定立案处理后,就可以通知当事人按照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不会影响仲裁费的收取。已预交的仲裁费,当事人到了法院,他们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这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连同合同纠纷之债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处理。

  二十二、仲裁过程中,发现是无效合同或是违法合同,终止仲裁程序,已收的仲裁费是否退给当事人?

  我们意见不退。由有过错的或者违法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或有违法行为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二十三、法院受案后,向仲裁机关移送,是否接受?

  各级仲裁机关要同人民法院加强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的原则,协商一个受案办法、执行办法和工作的联系制度,以便更有效地办好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如果遇到法院受案后,向仲裁机关移送的,我们要以按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解释清楚,请他们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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