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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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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

200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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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9]执监字第174-1号
发布日期:2002-6-20
执行日期:2002-6-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粤高法执监字第65-2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和会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现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深圳政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作投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裁决:政华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业银行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17万余元,招商银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执行该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招商银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和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因此,以(1997)深中法执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招商银行在仲裁裁决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应视为其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决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错误,本案仲裁裁决应当恢复执行。

  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按上述意见办理,在两个月内执结此案并报告本院。

  此复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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