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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票汇结算办法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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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票汇结算办法

198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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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83-12-28
执行日期:1983-12-28
 

  第一条 票汇结算,是汇款单位或个人将款项交给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票持往外地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及个人需要汇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票汇结算方式。

  第三条 办理票汇结算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只限于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

  第五条 汇票一律记名,不准流通转让,不准涂改、伪造。

  第六条 汇票的金额起点为一百元。

  第七条 汇票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对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汇入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条 汇款单位或个人办理票汇结算,需向汇出银行提交“票汇委托书”,详细写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收款单位或个人名称、汇款用途等项内容。

  汇款单位或个人确定不了汇入银行的,可询问汇出银行后填写;确定不了收款单位的,可填写汇款单位指定人员的姓名;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第九条 汇出银行受理票汇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签发“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交给汇款单位或个人。

  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必须同时提交汇入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凭证均为无效。

  第十条 汇款单位或个人可以持票直接向汇票指定的收款单位(或在银行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单位接受汇票,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汇票的收款单位确为本单位,汇票在有效期内,日期、金额等均未涂改,印章清晰,持票人可靠,可以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在汇票背面加盖单位业务用章,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如有疑问,应提交银行验证,或先进帐、后发货。收款单位如果收受了假汇票,银行不予受理。

  根据实际需要用款的,其多余金额由银行代为退回原汇款单位。

  第十一条 收款人(指个人,下同)凭汇票向汇入银行取款的,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并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经银行审查同意,才能办理取款手续。

  收款人需要在汇入地分期分次支付的,可以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也不计付利息。

  收款人需要支取现金的,还应按照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转汇的,应当委托汇入银行办理信、电汇手续。

  第十二条 汇款单位或个人由于汇票超过有效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汇时,可持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到汇出银行办理退汇。

  第十三条 汇票必须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果不慎遗失了汇票,应当立即通知汇票指定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汇入银行和汇出银行,请其协助防范;如果遗失的系指定收款人的汇票,应当立即向汇入银行或汇出银行请求挂失。如果汇票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已被人冒领,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四条 汇款单位办理票汇结算,每笔收取手续费二角,邮费二角;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办理票汇结算,按照汇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汇费,不另收取手续费和邮费;退汇每笔收取手续费二角。

  汇票挂失每笔收取手续费二角,向异地银行发出挂失通知的收取邮费二角,采用电报通知的收取电报费一元八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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