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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与其业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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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与其业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一起民事纠纷案谈起
 
 

 

    甲公司业务员张某在业务活动中,与乙公司签订一起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业务员张某从甲公司提出货物交付乙公司。乙公司收到货物后,依照约定将部分货款及债权凭证交付张某。张某以甲公司与自己约定的报酬没有得到结算为由拒绝向甲公司上缴乙公司交付的部分货款及债权凭证。后张某离开甲公司。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业务员张某向公司交付该笔业务货款及债权凭证。
    
    法院对是否受理该案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与其业务员之间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业务员没有将货款交付甲公司,给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违反了代理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业务员作为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三种意见认为,业务员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业务员利用从事业务活动之便将本应上缴公司的货款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与其业务员间的关系,我们必须认真分析,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业务员的业务活动主要包括:一是接受所在公司授权,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资格;二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客户推销所在公司的商品(或服务)并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三是从本公司提取合同标的物交付合同相对方,并负责货款回收工作。据此,我们不难发现,业务员的业务活动是代理公司从事交易活动,而由公司承担活动责任,实质就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主要理由:

    一是从业务员的权利来源看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来源于委托合同,并且代理的首要特征就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之所以可以使用公司名义,来源于公司授权,无论是否有书面委托合同,公司业务员均须在公司授权委托权限范围之内从事活动。二是从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所代表民事主体的名义看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业务员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业务活动中,业务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且业务员的该行为也为所在公司和第三人所认可。三是从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发挥的作用看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一般都是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工作上没有定量目标和工作时限,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业务行为,这也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以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发生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四是从业务活动的责任承担看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所在公司和第三人,而不是业务员和第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当然归属于其所在公司。尽管业务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所在公司提取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同时负责从第三人处代为收取货款。但在这一系列的活动中,业务员的活动后果归属于其所在公司。所以业务员的业务行为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特征。

    综上所述,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但是其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支配自己的行为,并且因为自己的业务行为而对所在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报酬请求权)及承担相应的义务(代公司完成与第三人的交易)。因此,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在与公司的关系上,业务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其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业务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与其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调整。

    认为业务员与其公司两者属于内部管理关系的观点,仅仅注意到业务员作为公司的员工,公司可以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管理,没有注意到双方间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认为业务员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的观点亦有失偏颇。笔者认为,业务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固然负有将第三人交付货款或债权凭证及时上交公司的义务。同时,代理人也享有从公司报销必要费用和获得提成(或约定报酬)的权利。因此,双方存在多种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最终的救济方式当然是民事诉讼。如果借口刑事责任而剥夺了受害人对自己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的救济,显然也是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另外,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受理或由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此类案件原则上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在无偿场合下,仅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时方负责任。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业务员与其公司间的委托代理都是有偿的,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因为过错给被代理人(所在公司)造成损失的,业务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就本案来看,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代理甲公司接受乙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债权凭证,却故意不交付给甲公司,造成了甲公司对这部分货款及债权凭证不能行使所有权,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付返还货款及债权凭证之责任,如果因此造成债权凭证的失效,还应就债权凭证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劳动报酬问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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