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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的困惑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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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的困惑与思考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0年6月28日,甲公司(原告)与乙公司(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某新药;由乙方按照国家有关新药报批的规定和要求,完成新药临床报批的全部工作,取得临床批文,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为:乙方力争在2000年9月取得临床批文;乙方在收到批文后六个月内完成临床验证;乙方力争在2001年6月取得生产批文。甲方在协议生效乙方签字盖章十日内一次支付40万元,拿到临床批文后十日内支付75万元,拿到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后十日内支付3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次向乙公司支付了115万元费用。2001年3月12日,乙公司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同意进行临床研究。2003年3月17日,乙公司委托的某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同意开始进行临床研究。2004年7月20日,临床研究完成,乙公司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注册,但至今未取得该药的生产批文及新药证书。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并赔偿损失35万元,被告辩称迟延进行药品验证非由于其自身原因,而是由于国家规定变化和药品验证机构缺乏所致,同时其迟延履行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本案涉及合同解除的行使程序问题:当事人未经通知程序,直接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二、现行立法分析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此种方式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种是单方解除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还需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这就是合同解除的程序。综合国外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的立法体例,解除权行使的程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确定。第二种是日本为代表。《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依买卖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内为履行则不能达到契约目的者,如当事人一方不为履行且经过所定期间,而相对人又不立即请求履行时,视为条约解除。”依该条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由法院裁判或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8条第一款也规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即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

    我国合同法96条对行使合同解除权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正是这一条看似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很多当事人认为自己具备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未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有些法官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换言之,法院并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只有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的权力。因此,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面临超越职权的困境。

     结合合同解除程序的立法例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属于第三种类型,即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那么,该条规定是否排除当事人不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结构解除合同呢?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肯定结论: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款后半段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款前半段关于通知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持否定态度。

    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判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就现行立法来看,判决解除合同不但缺乏相应的依据,而且94条第1款的规定相悖,有违法裁判的嫌疑。

    三、解除合同程序的价值分析

    法律规定是一种实然状况,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的一定是合理的。那么现行立法如此规定是否合理呢?本文认为,现行立法仅规定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并排除法院解除合同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合同解除是强制性地终止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不但涉及到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收益,而且合同一旦解除,还要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还要进行损害赔偿。可以说,合同的解除是在违约损害赔偿无法弥补当事人损害的情况下采取的迫不得已的方法。既然如此,当事人必然对解除合同持排斥态度,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产生争议的可能非常大。因此,如果将解除合同的方式仅限于通知解除,那么解除方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合同是否解除仍出于不确定状态:具有解除权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自己的观点,对方及法院、仲裁机构都未必认可,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必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方自然可以终止履行,不用担心违约的风险;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解除方自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并停止履行,而事后通过诉讼之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定其不具备解除权,解除方必然要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解除权人无法实际通知到违约方,坚持通知解除程序,将损害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解除。严格按照这条规定,如果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法到达对方,合同将无法解除,解除权人将面临着明知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巨大损失,仍然无法解除合同的困境。在诉讼法中,法院可以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在穷尽各种方式之后,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使当事人不到庭,也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但是上述送达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与诉讼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相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未必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这种情况下,如果违约方下落不明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将落空。

    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立法的不合理是造成司法困境的主要原因。立法应当着眼于现实,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建议对合同解除程序进行如下修改:完善通知解除程序的规定,规定非解除权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以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同时增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程序, 并使两者完美衔接。即:变通知解除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可以通过通知程序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通过通知程序解除的,非解除权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认可,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非解除权人的异议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也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方不具备解除权。非解除权人提出异议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权人可以起诉或者提起仲裁,请求法院或者仲裁结构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做到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解除合同与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良好衔接,既保证了解除合同程序灵活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力,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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