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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清一般合同与混合合同的区别准确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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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清一般合同与混合合同的区别准确确定案由
 
 
 

 

    一般合同,是指只具有单一法律关系的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如买卖合同(有名合同)、家庭雇佣保姆合同(无名合同),它们之中只包含着买卖和雇佣的单一的法律关系。混合合同则是在一个合同中包含着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相互混合或各自混合的,有着两个以上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合同。《合同法》中规定的每一种类合同,都有着自己不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的处理原则(如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的处理原则就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判断不了一般合同与混合的异同,将混合合同当作一般合同处理,就会忽视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就一定会犯错,有时竟管实体判决结果可能是正确的,但也难保证不出现捉襟见肘的尴尬,难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对此笔者在审理一起再审案件中有深刻的感受。 

    2000年12月11日,某供应站与某木材公司及韦某某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松木协议》。约定:一、某供应站负责提供30万元资金给某木材公司交纳税费和韦某某操作枕木的产出;某木材公司负责2000年木材库存采伐指标和2001年采伐指标的落实(含采伐作业的设计),并经办销售手续,保证某供应站所交税及两金一费的安全;韦某某负责依法购买、采伐、加工、运输等一系列工作,产品运到柳州防腐厂交货给某供应站(规格、质量以厂方验收为准),某供应站在柳州验收接货结算。二、Ⅰ类、Ⅱ类普枕单价为880元/立方,3.0-4.0米长的岔枕为1000元/立方,韦某某提供交货数量70%以上的木材出口手续及某木材公司销售发票,等。2001年5月,合同部份履行了约100立方米的木材后,由于某木材公司指派负责履行合同的副经理唐某未按正常途径办理松木采伐手续,而是用他人办理的2000年度剩余的采伐指标到林业站交纳“两费一金”,并口头告知韦某某木材指标已办好,可以组织人力砍伐,尔后唐某和韦某某多次到采伐现场查看均未提出异议。韦某某在既不了解某木材公司所办木材指标规定的采伐范围,又未在协议规定的采伐地点采伐,致使犯滥伐林木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此案为无效买卖合同,并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作出了判决。被告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案合同不是无效买卖合同,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该协议属协作型联营协议。被告某木材公司行为,其实质系违规买卖木材指标,违反了有关森林法规,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韦某某与原告某供应站的关系,存在借贷与买卖两层法律关系且相互依存,买卖关系因韦某某和某供应站无经营木材资格而无效,相应的与之依存的借贷关系也应认定无效。判决被告某木材公司向原告某供应站返还收取的资金;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某供应站返还占取的资金。被告韦某某又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供应站与某木材公司、韦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松木协议》应属协作型联营合同。某供应站、某木材公司、韦某某为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在平等互利、自愿、互惠的原则下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由协议约定的,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木材在我国属限制流通物,要对其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经营权资格。某供应站、韦某某均无木材的经营资格,而某木材公司是依法取得木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在本案中,某木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解决木材经营权资格即“负责 2000年木材库存采伐指标和2001年采伐指标的落实(含采伐作业的设计)”该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合同的标的也是确定和可能的,具备了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因此,该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的履行中,某供应站分别向某木材公司提供办理木材指标的资金72751元和向韦某某提供资金237341元,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某木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指派副经理唐某具体负责履行该合同,但唐某并未按协议,经正常途径办理松木采伐手续,而是用他人办理的2000年度剩余的采伐指标到林业站交纳“两金一费”后,口头告知韦某某木材指标已办好,可以组织人力砍伐。尔后,唐某与韦某某多次到采伐现场查看均未提出异议。韦某某在既不了解某木材公司所办木材指标规定的采伐地点,又未按协议规定的采伐地点进行采伐而涉嫌刑事犯罪。某木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地点落实木材采伐指标,并未明确告知韦某某,应对该合同不能履行,承担主要责任,对已收取某供应站办理木材指标的72751元中,除已实际履行的99.673立方米,计款9468.94元(含两金一费65元)外,剩余63282.06元应返还给某供应站。韦某某在未明确采伐松木地点的情况下违法采伐,应对该合同不能履行,承担次要责任。对已收取某供应站木材款237341元中,除已提供木材 99.673立方米,计款 77535.12 元外,剩余159805.88元应返还给某供应站。此案看来二审判决是较为公允,当事人应当满意啦。但被告韦某某仍然不服,又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合议庭认真分析了此案原由,认为:

    1、韦某某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联营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外界侵权行为造成,与申请人涉嫌犯罪无直接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融安县公安局融公确字[2004]第1号致害行为违法确认书、融安县森林公安分局融森公刑赔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的行为与合同不能履行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韦某某用犯罪手段获取的赃物木材,不论其所有权是属于谁的都是不能用于交易的,也是不能成为合法合同标的物的。

    2、本案三方签订的《联合经营松木协议》虽冠以“联营”之名,但从其确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看,其中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且应当合并审理的法律关系。一是商事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某供应站要购买木材,韦某某要销售木材,由于韦某某没有采伐木材指标,且双方都无经营木材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和履行。某木材公司是有经营木材的主体,并凭借自己的业务优势,能顺利获得木材采伐指标,应某供应站和韦某某的双方“委托”而居间,提供实现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负责2000年木材库存采伐指标和2001年采伐指标的落实,含采伐作业的设计,并经办销售手续,保证某供应站所交税及两金一费的资金安全,并协助韦某某做好供材工作),约定由某供应站(一方委托人)支付报酬(每立方米20元利润、10元作业设计费)。此协议约定了某木材公司应履行的提供媒介劳务的义务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属于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在居间法律关系中,某木材公司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义务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木材公司不得要求支付未履行义务的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已收取某供应站办理木材指标的72751元中,扣除已实际履行的99.673立方米,计款9468.94元(含两金一费65元)外,剩余63282.06元应当返还给某供应站。

    二是买卖法律关系:某供应站以每立方880元、1000元的单价从韦某某手中购买普枕、岔枕,并要求韦某某提供交货数量70%以上的销售发票。由于韦某某周转资金不足,约定某供应站在韦某某理顺好与卖木材的农户关系等前期工作后,某供应站按韦某某的实际需要开始支付给韦某某买山林费、民工工费、人员经办费、索道延伸费,总投资约为三十万元。其实质就是约定“韦某某将标的物木材的所有权转移给某供应站,某供应站支付相应的价款”在交付木材之前预付30万元投资(价款)给韦某某作为流动资金(韦某某开出的收款条上也确认是枕木预付款)。其特征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完全相符,此协议约定了某供应站和韦某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合法有效。在买卖法律关系中,由于韦某某在未明确采伐松木地点情况下违法采伐,构成犯罪,而无法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对已收取某供应站木材款237341元中,除已提供木材99.673立方米,计款77535.12元外,剩余159805.88元未供货的预付款项应当返还给某供应站。

    3、某供应站与韦某某、某木材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的联营利益和联营风险,再则韦某某只是某县某木材公司所属的职工,不是企业、事业主体,也不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经济组织,且没有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其不具有参与联营的主体资格。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宜认定为联营合同。原审对该合同认定为联营,定性不准,出现应负次要责任的韦某某反而承担较重的返还资金责任的错误应予纠正。

    最后再审判决驳回原审上诉人韦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实体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上诉人韦某某终于表示服判了,他说判决说清了判决理由,使我的权益得以了维护。当即就与原审原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了还款计划。此案经过了二次一审,二次二审,一次再审,其判决主文的内容都是一样的。为什么当事人对一审、二审的判决就不服,而对再审维持原审的判决就服了呢?

    问题就出在对案由的确定上。第一次一审时,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是买卖合同,由于定性是买卖合同,合同中涉及的提供采伐木材指标也就是买卖了,买卖木材指标,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当然也就导致最后以无效买卖合同定案。案件上诉后,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第二次一审便以联营合同定性,由于仍然涉及木材指标买卖问题,最后以无效联营合同结案。第二次二审认为木材指标都是通过合法手续获得,不存在买卖问题,将定性纠正为有效联营合同。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解决了,紧跟着来的问题是当事人认为联营体还未清算就判决了;既然是联营合同,那亏损就属于风险,应当由三方共同分担;韦某某认为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反而要返还多出比承担主要责任的某木材公司好几倍的款项,违反逻辑;另外韦某某在此案中也同时是受害方,他也因某木材公司的违约存在经济损失,按二审的判决,这些损失就无法追索了;同时还存韦某某从融安县公安局确认的行政违法案中获得的国家赔偿的7万多元钱的木材扣押款是否属联营体的财产,应当怎样处置等问题。再审合议庭认真分析案件性质,认定此案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巧妙地将一个协议书中包含的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处理,认定为居间和买卖两个法律关系。认定原审两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违约行为分别属于居间合同的违约行为和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违约行为。既纠正一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错误,又纠正了二审中认定联营,而未清算就判决和承担次要责任者反而负担重的逻辑错误。较好地解决了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柳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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