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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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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例简介】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七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提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且该收养协议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由此可见,收养协议一旦合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收养协议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生效。

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关于本案中5万元的生活补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由于“5万元”其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收养的报酬,在性质上应当视为是对被收养人的一种赠与。由于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被告在此案中,只是作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保有被收养人的财产。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将被收养人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收养人新的监护人)。

【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关键的问题是确定收养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由于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生效。

合同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收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很强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一旦建立收养关系,这就形成了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主要是产生、变更和消灭以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合意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法律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也有明确的限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必须要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应当向有关民政部门登记。这些规定都表明,收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第三,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合意的内容中不得约定有关收养的付款报酬,不得使收养变成一种交易关系。而一般的民事合同都是一种交易关系。

所以,尽管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收养的协议,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因此收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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