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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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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关系
 
 
 

    [案情]:
    原、被告于2002年合伙设立了某印刷厂。双方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其投资在该厂的28万元,由被告负责返还,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方式。还款方式为:由原告出具收据,在某文化传播公司取款。协议签订后,某文化传播公司共给付了8万元,尚欠2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2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债务已转让给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被告及某文化传播公司有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及某文化传播公司已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虽然该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其付款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协议约定的债务转让内容。现该公司未按约给付欠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不应负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及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某文化传播公司只是代替原告履行债务。如果该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一)关于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理分析

    本案看是一起简单的欠款纠纷案件,其实关键的问题是确定原、被告及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是债务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第八十四条同时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可以看出,两种制度之间有一定的联系,都存在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但两者实质并不相同,笔者以为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债务转让中,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况下,第三人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代替履行债务的表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2、在债务转让中,第三人成为债务人,是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非合同当事人。3、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其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就对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

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分析

    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未发生债务转让关系,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另外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只是明确付款方式是在该公司取款,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表明债权债务仍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未真正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合同中。

    第二,合同法规定债务转让需债权人同意。因为在债务转让情况下,第三人的资信、尝债能力如何,都直接影响到合同义务能否顺利履行,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的协议并未明确是债务转让,原告亦并不认可被告债务转让的说法。

    第三,债务转让第三人仍需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明确将债务转让给某文化传播公司,该公司更未在此协议上签章,不能从该公司事后的付款行为,推断为其同意接收债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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