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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作废未回赎 银行遭索赔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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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作废未回赎 银行遭索赔22元
 
 
 
    因买卖合同纠纷,某律师事务所将工商银行某支行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
    某律师事务所在工商银行某支行开立了账户。2004年3月和2005年1月,该律师事务所从银行支行购买了空白的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各1本,支付50元。2005年7月7日,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业务时,该支行以其提交的转帐支票已停止使用为由没有受理。现律师事务所未用的旧版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其价款为22元。双方对是否赔偿购买支票的价款发生争议。

    律师事务所起诉到一审法院称,2005年7月7日,律所在办理业务时,发现购买的支票已由支行单方作废,且拒绝更换或回赎。律所认为,购买支票时支行并没有确定支票的使用期限,在支票作废时亦未通知律所,且不予更换或回赎,支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律所合法权益。故要求赔偿领购费共计22元。

    支行辩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银发[2004]35号文件)的规定,支行停用旧版、启用新版票证,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属合法合规行为。支行和律所都是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和管理对象,都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调整方案,新版票证自2005年1月1日起启用,现行票证仍可继续沿用六个月。支行并没有对旧版票证进行更换或赎回的法定义务;有关票证更换事宜,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底曾多次在报纸和互联网发布公告,向全社会告知,且支行曾在营业厅内张贴公告,柜员在客户购买旧版支票量较大时也给予提醒。因此认为,支行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同意律所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发[2004]235号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发布的文件,对票据的使用者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对新旧版票证只规定了6个月的交叉过渡期,并没有规定商业银行必须赔偿已停用的旧版票证相应的价款。因此,对律师事务所要求支行赔偿已停止使用的支票价款的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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