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纠纷 >> 合同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文章正文
履行承担人履行债务后有追偿权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履行承担人履行债务后有追偿权
——商丘市中院判决王祥富诉方任兴履行承担欠款纠纷案
 
 

 

    本案要旨
    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自债权人接收之日起,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原债权人以原债权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履行承担欠款关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简要案情

    1996年5月31日,田壮祥为拉存款向方任兴借款10万元,于当日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款归还后,田壮祥要求方任兴退回欠条,方未退,而将一份仿制的假欠条交给了田壮祥之父,并在仿制的欠条上注明“条子作废,方任兴”字样。同年6月4日,方任兴向田壮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2%,并于当日给田壮祥出具了借据。后经田壮祥催要,由王祥富于1998年4月27日用价值9.5万元的烟归还给田壮祥,以抵偿被告的借款。2003年10月31日,田壮祥与王祥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田壮祥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祥富9.5万元”,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寄给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因方任兴未履行债务,王祥富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任兴偿还欠款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祥富与田壮祥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向被告方任兴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务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方任兴接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后,未提出异议,应向原告王祥富履行偿还义务。并判决:被告方任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祥富人民币9.5万元。

    被告方任兴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并追加田壮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认为,因被告方任兴向田壮祥借款10万元,原告王祥富代替方任兴向田壮祥偿还9.5万元债务,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存在着履行承担欠款关系。王祥富代替方任兴偿还债务后,无论当时是否与方任兴达成代还协议,王祥富均享有向方任兴追偿的权利,判决:一、方任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祥富人民币9.5万元;二、第三人田壮祥不承担责任。

    被告方任兴仍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祥富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4月27日,王祥富用价值9.5万元的烟归还田壮祥时,方任兴是同意的。当日,田壮祥为王祥富出具了“收到现金玖万伍仟元”的证明。1996年期间方任兴与王祥富曾合伙投资做生意,因资金问题,双方诉至法院。

判决理由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

    一、上诉人方任兴与第三人田壮祥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

    方任兴于1996年6月4日向田壮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本人对该借条事实予以认可,应予认定。方任兴称该笔借款已由田壮祥于1996年8月31日出具的相同金额的欠条相抵,其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从欠条本身看,方任兴承认是由其委托代理人仿制的假欠条,欠条上字迹模糊,所写日期是1996年8月31日还是1996年5月31日不清,且方任兴已在该欠条上注明“条子作废,方任兴”,该条明显失去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方任兴对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从案件事实上看,方任兴、王祥富、田壮祥均认可王祥富用价值9.5万元的烟偿还方任兴向田壮祥借的10万元,但时间是1998年4月27日,而非1996年8月31日。由此说明方任兴向田壮祥借的10万元,其本人并未偿还,而是由王祥富代替其偿还9.5万元。因此,若没有王祥富的代替偿还,方任兴与田壮祥之间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

    二、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的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欠款关系还是履行承担欠款关系。

    正确区分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初审认为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存在着债权转让合同欠款关系,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而重审认为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存在着履行承担欠款关系,案由则定为履行承担欠款纠纷,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因此,正确区分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履行承担,是指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从其定义可知,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移转的是权利;而履行承担,则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代替履行的是义务。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转让,除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外,还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效力;履行承担中,无论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偿还债务的协议还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无须经债权人同意或者通知债务人,就能够发生履行承担的效力。并且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变更债权人,原债权的性质、内容、所附着的瑕疵以及从权利等原有状态均保持不变,连同原债权一并移转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债务人对新债权人仍享有债权瑕疵抗辩权,原债权人对债权瑕疵也仍负有担保责任;在履行承担中,第三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并未成为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并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的代替履行完全出于自愿,不受任何约束。

    三、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区分本案中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存在债权转让欠款合同关系还是履行承担欠款关系的关键。

    目前,法学界依现行立法规定,从理论上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归纳为: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规范性和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成立,合同才能生效。但该合同的标的不确定,也无实现的可能。因为:所谓合同标的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在合同成立时已确定或处于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处于可以确定的状态”,包括合同约定了将来确定标的的方法;或者依照法律补缺性规定补充当事人意思不足而可以确定合同的标的;或以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可以确定合同的标的等。而标的的可能,是指合同标的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而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田壮祥将其对方任兴享有的9.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祥富,显然田壮祥对方任兴享有的该9.5万元债权,就是合同的标的,但田壮祥对方任兴享有的该9.5万元债权,自王祥富代替方任兴偿还给田壮祥后,即已灭失,也就是在王祥富与田壮祥签订该债权转让合同时,合同的标的已不存在,转让的只是空头债权。因此,该合同成立时合同标的是不确定的,并且该合同中也未约定将来确定标的的方法,依照法律补缺性规定或交易习惯等也均不能确定合同的标的,故该合同标的是不确定的。没有标的的合同,其合同标的也就没有实现的可能,标的不确定也无实现可能的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王祥富与田壮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则债权转让关系也就不能成立,即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欠款关系。而在履行承担中只要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就能够发生履行承担的效力。事实上本案中王祥富确已代替方任兴偿还了9.5万元的债务,自王祥富代替方任兴履行了偿还该债务之日起,无论当时方任兴是否表示同意,在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都发生了履行承担的效力。因此王祥富代替方任兴向田壮祥偿还债务的行为,符合履行承担的特征,王祥富与方任兴之间存在着履行承担欠款关系。

   综上,王祥富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方任兴主张权利虽有不妥,但与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性不同,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对方任兴所享有的9.5万元债权。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宣告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案号为[2004]商民终字第1110号)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