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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借钱还是应写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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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借钱还是应写借条
一张收条惹出麻烦借款人险些成债主
 
 

 



    因妹夫苏某拒绝偿还25000元借款,日前,作为嫂子的周某手持苏某签字的收条将其告上法庭。但在庭审中,妹夫苏某却称,他之所以签下25000元的收条,并非是他向周某借过钱,而是周某向他借钱后,还款时他签收才写下的。日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由于苏某拿不出嫂子周某欠款的证据,维持一审判决,由苏某归还周某25000元。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苏某是她丈夫的妹夫,1998年周某创建某化工厂时,苏某在她的工厂工作,后担任生产副厂长。2004年9月被告辞去厂内职务,其在任期内,分两次从原告财务提款25000元,其提取款项后既未报账也未核销,主管财务人员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取走的2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辩称,他在原告厂内任副厂长时,在2001年和2002年,原告向其借款25000元,原告给他打了借条,后他将借条丢失,在原告还给他借款时,他给原告写了收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厂工作期间,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7月8日两次在原告方提取25000元,并书写收条“今收到某化工厂现金15000元整,苏某,2001年12月”、“今收到某化工厂10000元整,苏某,2002年7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款系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提走的款项,并向法院提供由被告书写的收取款项的收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被告曾借给过原告25000元,但原告书写的借条丢失了,此收条系原告还给被告钱时所书写的,但在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供借款证据。另外,被告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种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故做出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苏某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以及审理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二审后认定事实无异,依照法律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主张本案所诉争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还款,但其又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借据。且在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已提取款项2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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