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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中,保证人有优先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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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中,保证人有优先权吗?
 
 
 

 

[案情]

    某机械厂决定进行设备和技术更新,欲从国外进口先进生产线,但苦于没有资金,向市工商银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工商银行考虑到该厂长期经济效益不好,便要求其找一家实力雄厚、资信良好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当地一所专门从事有偿担保的经济担保公司愿意为机械厂作借款保证人,但同时要求机械厂以其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反担保。机械厂急于获得借款,便同意了担保公司的要求。于是银行与机械厂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经济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厂与经济担保公司同时也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来,由于机械厂受外商欺骗,所引进的设备全部不合格,经营每况愈下,只好宣告破产。这时,银行借款已经到期,根据合同,银行便直接要求经济担保公司还款,经济担保公司只好替机械厂偿还了借款本息。之后,经济担保公司要求机械厂的固定资产优先受偿,但破产清算组织只是将其债权列入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引起纠纷,经济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拍卖机械厂的固定资产及设备以清偿债务。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经济担保公司的债权是不是应该优先受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清算组织将此债权列入普通债权显然不当,应当将该债权列为优先受偿的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机械厂已进入了破产程序,清算组织将其列入普通债权并无不妥。

[评析]

    根据《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在本案中,银行与机械厂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机械厂向银行提供了经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了保证人经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债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经济担保公司代替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经济担保公司依据《担保法》,要求债务人机械厂提供反担保,并以其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设立了抵押,故该反担保是一种物的担保。依据反担保合同,经济担保公司在代替机械厂偿还了债务后,对抵押该厂固定资产享有担保物权,在该厂宣告破产后,经济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固定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经济担保公司有优先受偿权。破产清算组织将其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显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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