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靳先生没有兑现先前的还款承诺,某炉具厂于是拿着靳先生书写的欠条到法庭上讨说法。二中院今天却终审裁定:驳回炉具厂起诉。
1998年7月,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某炉具厂购买了2台煤炉,共计 3.7万元,而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了5000元货款。后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靳先生经营。2002年3月,靳先生向炉具厂出具了一张5月 15日之前还清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2万元欠款的欠条。为履行该债务,还于当年6月给付了2000元。然而,在此期间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靳先生就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却发生纠纷并诉到法院,该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靳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于今年3月驳回了靳先生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李某与靳先生签订的转让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无效,同时转让所涉的债务亦无效的判决。
2002年7月,炉具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靳先生给付3万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靳先生则认为,自己出具欠条是基于与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的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而产生的,但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民事行为也无效,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不同意炉具厂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靳先生给付炉具厂三万元后,靳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判决认定张某、李某与靳先生签订的转让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无效,同时认定转让所涉的债务亦无效,靳先生与炉具厂自始至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靳先生对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炉具厂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炉具厂应向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靳先生虽然已向炉具厂给付了部分欠款,但因其在案件诉讼中未提起返还钱款的反诉,因此,靳先生给炉具厂已付的款,可另行解决。据此,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