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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代行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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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代行时效抗辩权
 
 
 
 
案情:某公司于2000年元月五日向中行贷款项200万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即二000年六月五日到期,由于项目考察有误,造成巨额亏损,未能按期还款。中行见公司无力偿还,也一直未予催讨。二00四年元月,公司时来运转,引进外资,起死回生,成为当地的明星企业。中行见收贷有望,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通知公司应诉,公司未予答辩,开庭时也未到庭。
法院对中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中行没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证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判决驳回了中行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适用时效制度。理由是:
一、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种制度。即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使债的性质发生转变,由法定之债转变为自然之债。诉讼时效完成后,并不使权利人的权利当然归于消灭,而是使义务人伴生一种时效利益,即履行抗辩权。由于是一种因权利的时效完成而派生的权利,必须明示并积极主张之,否则即可视为放弃。本案中,公司拒绝答辩并不出庭诉讼,应视为放弃的时效抗辩权。

 

二,根据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自主的处分权,即实行当事人主义。如本案中,公司有权自主决定行使时效抗辩权,保护其既得的时效利益。也可以不行使时效抗辩权,抛弃时效利益,自愿偿还。是否行使抗辩权,是法律赋予义务人的民事权利,法律不予以认可。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偿还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务,无害于社会公益和法律秩序。法院依职权适用时效制度,代义务人行使抗辩权,虽保护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却违背了义务人的意志。

三,法院的独立审判机关,其中立性是其本质特征。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实体上的裁决员,是程序上的指挥官,而不是运动员和战士。必须不偏不倚,保持绝对中立。法院主动依职权适用时效制度,而驳回中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站在公司一边,充当义务人的代言人,代行抗辩权,有失司法公正,

四,法律规定,时效完成后,债权享有起诉权,丧失胜诉权。基于此,债权人起诉,就有一种期待权,期待债务人的诚实信用,放弃时效抗辩权,而使债权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否则,法律赋予的起诉权就毫无意义。由于债务人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而应推定其放弃时效利益,从而使自然之债变为法定之债,法院依职权适用时效制度,使权利人的期待权化为乌有,对债权人也很不公平。
在本案中,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应诉,可以推定其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使其承担不予抗辩的法律后果,依法以公司放弃时效利益为由,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和第138条规定,缺席判决公司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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