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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存在同时履行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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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存在同时履行问题吗
 
                           审 核: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原告:丁某
  被告:某银行慈溪市支行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及某房地产公司订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住房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以该房作抵押,由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在三方签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办理合同公证,被告在同月24日将借款直接划入房地产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原、被告另订立委托扣款协议,并在被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还款专用账户(但合同中未约定开立时间),原告委托被告在每月结息日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还款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原告与保证人承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1月24日,被告未按约发放贷款。25日,原告持合同文本到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交公证费100元,取得了公证书。同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即时放贷,被告未予同意。双方为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为此提出解除合同,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此合同经双方同意,不再履行。丁某”字样,交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提交的贷款资料退还给原告。

  原告以被告拒绝按约提供借款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损失100元。被告辩称:被告迟延一日放贷不构成法律上允许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中约定应办理扣款存折,订立委托扣款协议,而原告未办理该手续,被告依法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履行合同办理公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元。

点评:

  该案主要需解决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被告未放贷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违约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该案中,被告所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系基于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但合同对何时开立该还款专用账户没有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何时开立还款专用账户没有订立补充协议,被告放款是到指定账户的,扣款账户没有设立不会影响贷款发放的操作,符合先贷款后还款的交易习惯,而且在放款至第一次还贷还有一个月的情况下,设立扣款存折时间应当确认为是在放款之后至第一次还款之前的期间内。被告认为假如扣款存折不开立,会影响贷款的安全性。但由于合同设立了抵押、保证,即被告对发放的贷款已有了安全性保障,是否开立扣款存折对贷款发放的安全性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立扣款存折为由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未按约发放贷款属于违约。

  二、合同有否解除

  原告基于被告违约,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并未就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向原告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三、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办理公证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公证费应当认定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中原告与保证人承诺在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同时公证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合同的强制执行性,即合同的目的基于被告的利益,故被告违约造成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公证费已成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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