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9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结大港油田集团状告被告濮阳市某网络技术开发公司一案,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2年4月,大港油田供给了被告濮阳市某网络技术开发公司5zb-12\42型注水泵两台,含税价33.69万余元。对付款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 2003年10月21日,大港油田业务员张吉臣向华龙区公安分局控告被告方债务经手人卫文洪等人诈骗。华龙区公安分局经调查,排除了有关人员的犯罪嫌疑,告诉原告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所以,本案付款时间应认定为2002年4月。被告未按时付款,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诉讼时效自2002年5月1日开始计算。 2003年10月,原告方业务员张吉臣向华龙区公安分局控告被告单位有关人员诈骗时,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特别是华龙区公安分局排除了有关人员的犯罪嫌疑,告之原告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后,原告仍未及时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3)248号复函的精神,原告向公安部门控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自2002年5月1日开始至200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