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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依格式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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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依格式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
 
 
 
 
    [要点提示]
    对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格式条款,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因为一方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并非都是“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条款。只有在格式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或格式合同提供方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不产生效力。

    [案情]

    2005年5月30日,原告南通彩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公司”)委托被告南通市港闸区远征配载站(以下简称“远征配载站”)运输5台包装机,远征配载站收取了运费300元,同时向彩星公司出具编号为0001021格式货运单一份,货运单中的收货人为“太原关二虎”,货运单正面印有字体加粗的“托运人注意事项”栏目,栏目中的第三项内容为:货物毁损、灭失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赔偿额,对保价货物,按保价额赔偿;未保价货物,按不超过运费的3倍赔偿。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托运后,收货人一直未收到托运货物。

    另查明,彩星公司与远征配载站建立货物运输业务已有多年,被告此次提供的货运单格式条款内容与过去使用的没有两样;彩星公司对5台包装机未进行保价;彩星公司在收货人未收到托运货物情况下,要求远征配载站赔偿5台包装机的实际损失16000元,并赔偿其已支付给收货人的违约金2500元。远征配载站不同意赔偿,彩星公司则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港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彩星公司委托远征配载站托运货物,办理了托运手续、支付了约定的运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远征配载站作为承运人应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远征配载站自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对违反合同义务给彩星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彩星公司与远征配载站素有货物运输业务往来,双方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金额有专门约定,应从其约定。彩星公司未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故远征配载站应按双方约定的不超过运费3倍的金额计付赔偿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收货人2500元违约金,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据此,港闸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征配载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彩星公司900元;二、驳回彩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450元,由彩星公司负担1379元,远征配载站负担71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问题是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并涉及到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的货损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托运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将原告托运的5台包装机运达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使货物灭失,已构成了违约,该违约又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数额,《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货运合同中虽然有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按“不超过运费3倍的金额计付赔偿款”的约定,但该约定条款是被告事先拟订并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反复使用的条款,并不是与原告缔约时协商约定的,系限制责任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免除的责任是指主要责任。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安全送达义务及相对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限制了承运人的主要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故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过程中,未能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应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就货损赔偿额的约定虽然属格式限制责任条款,但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就说明只要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且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过的格式限责条款,是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否则,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就形同虚设。

    本案中,首先从内容上分析,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所作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及可撤销合同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因为合同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构成违约就应承担责任,较一般债务人的责任要重。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收取的运费较低、承接的运输任务较重,对承运的货物自交付起即负有风险责任,承担的责任较大,实行完全赔偿责任,会给承运人造成无法承受的负担,不利于运输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各专门运输法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基本上实行的是不完全赔偿制度,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都有相关规定。目前在公路运输法律中虽然尚未出现不完全赔偿之制度,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来合理分摊风险,与公平的法律原则并不相悖。

    其次,从该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请原告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对合同中的“赔偿额”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一是货运单上的格式限制责任条款在单据的正面,字体清晰、语意明确,且在内容前面注有“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加粗字样,说明被告在合同中已作了特别标出和合理提示,足以能够引起原告的注目;二是货运单载明“本单据视为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在被告已有“托运人注意事项”之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原告在货运单下方签名,就说明其已对货损赔偿额条款内容有了足够的了解并以明示方式表示接受;三是原、被告间已建立多年的货物运输业务关系,对运输业务中已形成的交易规则彼此间已是非常熟知。被告提供的货运单上的内容,是其多年来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其作为承运人以“不超过运费3倍的金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已成为与原告长期交易中的习惯做法。因此,这一格式限制责任的条款是有效的。

    总之,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而本案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故应以双方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对货物保价,被告则以运费的3倍为限予以赔偿。一审法官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此值得强调的是,对格式限制责任条款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因为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并非都是“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条款。格式条款首先是合同条款,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样适用于格式条款。只有在格式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或格式合同提供方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不产生效力。这里要把握好内容上符合公平原则和程序上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这是相对方真正了解与自愿接受格式条款的标准。

    关于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如违反则为无效;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如存在则为无效;三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如违反可申请法院对该格式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

    至于合理提示、说明的标准,可以理解为提示、说明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在方式上是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不限。提示应发生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因为只有签订前合同相对人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本意,才会决定是否订立此条款。提示说明的程度应根据对方的接受能力、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进行具体解析,使条款内容的不合理程度与提请对方注意的程度成正比。

                           作者单位:江苏省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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