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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情形下 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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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情形下 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杭州维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05年8月19日,原告与其客户PUNJAB CHEMICALS & CROP PROTECTION LIMITED(以下简称“PUNJAB公司”)签订外销合同,约定PUNJAB公司向原告买入13.6吨二甲基硫醚,金额为23,528美元(按2005年12月30日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89,400.40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8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东业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业公司购买13.6吨二甲基硫醚,总计人民币133,280元。9月21日,原告为履行外销合同与被告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有代理费用为人民币2,610元。被告为原告出口的13.6吨二甲基硫醚办理报关与订舱手续,从中国上海到印度孟买,承运人为马士基公司,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最晚出运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且提单上的装运日期不得晚于2005年9月30日。否则,被告应承担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9月26日,原告将货物到达陈巷仓储站,并向上海海事局申办了危险货物出境托运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单确认通知书。后由于马士基公司拒绝运输涉案货物,货物未能出运,货物一直存放于宝山区吴淞联营仓库(以下简称“吴淞仓库”)处。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高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高凯公司以人民币81,600元买入了涉案所有货物。同日,原告与上海千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千通公司将货物运至常州市东门常戚路徐窑化轻总公司301仓库,运费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向千通公司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000元及代垫的仓储费人民币25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外贸合同中的成交价包括海运费4000美元,内托费人民币2,610元及保险费人民币208.37元。

  另查明,就涉案货物未能出口结汇,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14,808.89元,税率为13%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主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与订舱手续,最晚出运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等。但被告违反约定,未能将货物按期出运,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在未了解马士基公司能否运输二甲基硫醚之前,贸然与原告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在货物未能按期出运时,亦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被告称马士基公司的拒载行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其未履约属于情势变更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货物未能按期出运,导致外贸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利润损失人民币21,102.03元和退税损失人民币14,808.89元。虽被告未将退税率依据作为证据提交,但以13%退税率计退税损失人民币14,808.89元,应属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上述两项损失属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亦属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

  涉案货物虽属于危险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具有易挥发,易变质或不宜保存的特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有所损耗或质量、等级下降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擅自将货物以人民币81,600元低价转卖,并由此产生了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均不具有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外贸合同未能履行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长期将货物存放于吴淞仓库内,产生仓储费人民币2,50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维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35,910.92元;二、对原告杭州维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其明确规定在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一般认为,货运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如无过错却未完成委托事项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货物未能出运是由于承运人拒载,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在同意订舱的情况下,又拒载,货运代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安排货物出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自愿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即包括是否签订合同,签订何种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约定等等,但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虽加重了受托人的义务,但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被告不能证明发生了不可抗拒的因素,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是否成立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没有关于“情势变更”的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亦属于情势变更的一种情况。学理上认为,“情势变更”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二、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且该事实已造成合同实际不可能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造成重大不公平。三、情势变更事实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在海运实务中,承运人在货物溢舱后,抛货或拒载属于司空见惯的情形,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有所预见。且被告在未了解承运人能否运输涉案货物,就贸然与原告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最终造成违约。应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

  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货代公司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应为因货未能出运造成原告的利润损失、外贸合同的违约损失、退税损失等。上述损失原告已充分举证,本院亦已支持。关于货物差价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将涉案货物擅自低价处理,亦未能说明低价处理的理由,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该项诉请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被告承担差价损失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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