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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本为借款 判决应予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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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本为借款 判决应予归还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一起借款纠纷案件,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40.6万余元。
  
  1996年,王某承包了某村土地86亩。在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期间,王某从于某处借款40万余元。2003年3月,由王某牵头,于某和另外一人参与,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于某和另外一人负责筹措40万元作为项目的开发启动资金,借用期限1年,由王某负责归还,作为股份制经营。2004年1月28日,于某出具了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资金使用一览表,经过核算,于某投资40.6万元。当日,王某为于某出具借据,内容为王某于2003年2月至2004年元月期间借用于某40.6万元;此款项已用于某公司生产经营。该款王某至今未归还。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

  王某称,其与于某为共同开发项目,双方形成合作关系,于某投入的40万余元是投资款,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现在涉及合作中账目不清,需要对账目进行核算后再分配。所以不同意于某的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王某借用于某筹措的款项,并由王某归还,且王某又为于某出具了借据,因此,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王某应将借款归还给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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