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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科委审批科技开发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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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委审批科技开发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

19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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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0-6-14
执行日期:1990-6-14
 

湖北省科委:

  1991年6月1日《关于有关科委行使行政职权依规章审批科技开发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11月2日发布的《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和1990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包括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根据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发展的战略要求产生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凡成立全国性科技开发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地方性科技开发企业,由创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区)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集体所有制的科技开发企业,没有行政主管单位的,可经所在地区科委审批后,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科技开发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经营管理的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各级科委依规章对科技开发企业进行审批,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注册审批相结合,对其是否具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能力和资格的审查。各级科委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样,是科技开发企业成立的审批机关。各级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为审批机关,均不对被审批单位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国发[1990]68号文《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没有向其开办或者挂靠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者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不应当对该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希望省科委在科技开发企业审批工作中,与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严格把关,依法审批,加强管理。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各级科委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共同促进我国科技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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