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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被诈骗却还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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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被诈骗却还要承担责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支票被骗案进行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万元支票被挂失止付
      2004年6月,中山市古镇某纸类包装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拿着一张2万元的支票向银行取钱时,不料被银行拒付,理由是已有人申请挂失,支票不能兑现。彩印厂甚是惊讶,自己手中拿的支票怎么一下子变成废纸?是谁搞的恶作剧?又是谁申请挂失止付的呢?
      此张2万元支票是2004年5月30日中山市古镇某货运部开出的,该货运部是由个体老板王某经营。申请挂失的正是老板王某。
      据王某说,他的朋友田某因资金周转不灵,要求王某为其代开支票,王某为其开具了10份支票,但田某拿到支票后就跑了。彩印厂拿的支票的确是他本人开出的,但包括该支票在内的共10张支票均是被田某骗取的,当时收款人栏均是空白,田某在使用时才填写。王某与彩印厂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没有欠彩印厂任何债务,何况支票是被骗的,他已就支票被骗问题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报了案。因此,王某不同意支付彩印厂2万元。
      因追讨票款不成,彩印厂无奈,于2004年6月25日把王某告到中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立即支付票款2万元。
      被告:支票被人所骗不应承担责任
      彩印厂诉称,2004年5月底,该厂从客户处收回一张由被告王某开出的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该票没有记载收款人。2004年6月1日,该厂到银行承兑时,银行告知该支票已挂失并发出了退票通知书。该厂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票款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彩印厂为证明其支票的来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表示本案支票是从田某经营的灯饰厂处取得的,后来又将支票转让给了彩印厂。
      王某则辩称,支票是被他人骗取,并已向警方报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同时,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彩印厂应对支票取得的合法性提供证据。
      判决:按票面支付
      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彩印厂持有的支票是否具有合法性。据查明的事实,彩印厂所取得的支票不是经背书转让而取得,故彩印厂应当承担证明其取得该支票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为此,彩印厂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表示支票是从田某经营的灯饰厂处取得后再转让给彩印厂,与王某主张支票是出票给田某的情况吻合。因此,彩印厂对其持有本案支票的合法性已完成举证责任。彩印厂合法取得本案支票,其作为该支票的持票人,向出票人货运部主张支票的票据权利,王某作为出票人的业主,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按照支票记载金额2万元支付票款的责任。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支付给彩印厂支票款2万元。王某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付出对价取得票据受法律保护
      本案审判长苏代平说,票据为无因证券,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但票据法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规定票据无因原则也有例外之情形,其中包括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基于票据独立性的原则,票据某一环节的行为无效,其他行为仍有效。
      本案中,出票人王某称“本案涉及刑事诈骗,上诉人也已经报案,案件也已立案。持票人彩印厂是否与田某串通,难以排除。”实际是对持票人彩印厂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提出的抗辩,而彩印厂有证据证明该票据系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的,故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王某辩称“本案涉及的票据没有实际的交易内容,即上诉人与田某之间并无实际的交易,票据是田某骗取的,故被上诉人取得的票据有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某的抗辩不是针对票据持有人彩印厂。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王某对票据当事人之外的抗辩不属于票据权利抗辩。纵然田某是本案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独立性的原则,王某对田某的抗辩相对彩印厂而言也是无效的。
      本案支票的出票人是王某,收款人是彩印厂,田某则不是本案的票据当事人,法院对此抗辩理由可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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