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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清欠款之路何其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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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清欠款之路何其难
来源/作者:讨债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8-1-22 浏览次数: 14

核心提示:近年来,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清欠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单位工程款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工程款清欠之路的艰难,非业内人士往往难以想像。 

建筑施工企业有苦难诉 
  现象之一:以审计的名义使拖欠走向“合法化”。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以及国际市场工程承包的通常做法是,通过招投标活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所议定的工程项目造价即已经包含其中,这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近年来,在国内一些市场上,工程合同被当成了儿戏,业主每每将工程结算造价让某些部门重新审计,当然,采取这一措施并非没有积极意义,一方面对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通过审计可以杜绝公有资本流失的漏洞,保证公有资本的投资效益;而另一方面,这种审计却让广大的社会投资者找到了拖欠的新借口和保护伞。一项完工工程,他们可以找审计事务所或审计行政部门审计,可以找会计师事务所再审,还可以找建设银行重审,最后,他们甚至请出纪检、监察部门反复审。这种审计,有时是无休止的,三审不行,则五审;有时是欲壑难填,直到达到业主理想的造价为止。为了达到预想的期望值,不少业主甚至采取审计单位的报酬与降低工程造价多少挂钩的办法,千方百计侵占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这种以审计的名义不结算工程造价的做法,实现了业主一箭双雕的目的:降低造价减少投资支出仅是目的之一,目的之二则是通过一年两年甚至三五年的审计,让已完工工程无法结算,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让你施工企业无法讨要。 
  现象之二:以工程质量保证为由头,使拖欠日趋程序化。我国2001年1月1日实施的《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该法没有明确交纳标准、方式及退还时间;随后2003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同样该文件没有明确履约保证金缴纳办法和测算依据,且不说工程支付担保至今未见业主行动,仅就履约保证金的交纳,由于理解不同,执行上就出现了五花八门的要求,在招标书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从标的1%到5%不等,但多数是以标的5%收取。调研中不少企业说:“法律法规上的这一疏漏,实在是坑苦了施工企业。”例如,假设一个特级或一级施工企业每年可承接20项工程,施工总产值为10个亿,则投入的履约保证金将高达5000万元,施工行业是微利行业,承包商往往拿不出这么多自有资金垫付,业主则会建议用在建工程款抵算。为了生存,施工企业只好跳进这个“陷阱”:工程竣工不及时,结算一拖两三年,退还履约保证金是不能提出来的;一旦工程结算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事又提上了议事日程,《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强调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一些业主还抬出了建筑工程终身保修理论,根据这些法律和理论,业主有了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依据,于是履约保证金又被延展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是,这笔先是履约保证金后是质量保修金的企业流动资金或工程欠款,就这样沉淀在了业主的手中,有的甚至成了永无指望的呆坏账。 
  现象之三:以承接新工程为诱饵使拖欠步入隐形化。这方面的问题在房地产开发商中表现得最为突出。一项工程结束之后,投资业主本应与建筑承包商工完账清,但房地产开发商往往会打着滚动发展的旗号,游说承包商说为了保证下期开发的顺利以及双方的友好合作,先暂时不结清工程款,等下期工程完工后再一并结清。如此往复循环,拿着施工企业的“小麦”开“磨坊”,使承包商被民工应付工资、材料商应付材料款、银行贷款应付本息等压得喘不过气来。调研情况表明,目前在工程款拖欠领域,房地产商拖欠的工程款仍最大,边清边欠使他们的拖欠额比过去有增无减。 

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根源 
  法律的缺失,使发包方有恃无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明显加快,但在工程建设领域,法律的缺失还是相当严重的。《建筑法》只是在第18条第二款中提到“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至于不及时拨付将受到怎样的惩处,则无下文。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17条中,无一条、无一字提及发包方不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在第16章286条款中指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对该条款作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同时指出,作为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非经营性)工程项目,按其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不适用于286条款。那么此类事如何解决呢?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按说有了《合同法》286条款,承包方建筑施工企业催讨工程款有了尚方宝剑,但大多施工企业却并不想去打这样的官司;一是打这样的官司时间长,成本高,即使胜诉了也难执行;二是企业也怕因此得罪人,以后再难接工程。三是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一条是针对拖欠工程款的。鉴于上述诸多法律上的欠缺,导致了发包方在拖欠建筑工程款上有恃无恐,他甚至利用建筑施工企业怕打官司的怯懦心理,采取不正当手段拖延工程款结算时间,对工程进度、质量吹毛求疵以拖延支付工程款。这是新形势下工程款边清边欠的一个重要原因。 
  监督的欠缺,使拖欠风清而不止。政府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法》以来,强化了对社会的服务职能,但严肃执法,自律执法却有弱化的倾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代表政府行使权力的相关部门,没有按照均衡、平等的原则,对建筑市场各方行为主体实施有效的监督,对承包方的资质、安全生产、质量和现场管理督查严格,但对发包方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少批多建等情况的监察、督查有所欠缺;对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拖欠工程款现象严重等情况缺乏有效的监控措施,致使业主胆子越试越大。二是作为代表政府行使权力的相关部门也有难言之隐,作为同级政府推出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尽管资金不足,但相关部门又不敢去揭其短,纠其弊,因此只能网开一面,致使“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为其他社会投资者树立了拖欠工程款的“新形象”,也为边清边欠创下了“新政绩”。 
  信用体系缺失,使失信行为有所泛滥。市场经济体系下经济运行靠的是法律和信用机制,而目前,我国市场信用交易还不发达,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不完善,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对失信惩戒不力,失信成本太少,刺激了不法投资商铤而走险的欲望。某地区的一园区工程,开发商竟在省报上公开提出,要先交1000万元的入门费,再垫资承建园区的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付款30%,其余70%待竣工交验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当然,一年后他们可以制造种种借口不付清工程款,而对这样的业主,又有何方法可以制裁呢? 
  供求关系失衡和过度竞争,加剧了“边清边欠”现象。到2007年,我国建筑从业人员已接近4000万之众,施工企业超过了10万家,整个行业已进入了过度竞争状态,致使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初期即处于受制于人的弱势地位,甚至无法回避业主事先设定的“圈套”和“陷阱”。为业主日后不结清工程款留下了借口,从而使“边清边欠”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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