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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民县铝厂因其财产被裕民县法院违法扣押、变卖造成损失请求司法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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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民县铝厂因其财产被裕民县法院违法扣押、变卖造成损失请求司法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铝厂(下称铝厂)。

    法定代表人:梁发友,厂长。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多里肯·哈里,院长。

    塔城市对外合作经贸总公司(下称总公司)在与兴平市物质再生利用加工厂(下称加工厂)联合经营活动中发生经济纠纷,遂于1996年2月初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加工厂给其支付18万元违约金,并申请要求法院扣押加工厂转移到铝厂的财产。该法院对总公司的起诉尚未受理立案,即派员于同年2月11日向铝厂送达了关于扣押其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并就地查封了该厂铝锭160吨,杂铝30吨、废铜镁4吨。铝厂法定代表人当时提出这些金属物品所有权属本厂,与总公司和加工厂联营纠纷案件没有关系,要求法院不要查封。但法院的执行人员未予采纳。随后,塔城市人民法院对总公司的起诉予以正式受理立案。同年4月中旬,塔城市人民法院又派员将查封的财产用车拉到塔城市。经物价部门作价,确认从铝厂拉回的各种金属物品总计价值419910元。该法院在开庭审理总公司与加工厂联营纠纷案之前,即将扣押铝厂的财产交由总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变卖。后此案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审原告总公司申请扣押案外人铝厂的财产并加以变卖占有价款,是错误的,并判令总公司向铝厂返还变卖其财产所得的价款419910元。由于总公司的负责人携带变卖铝厂的财产所得价款躲藏到他处,且该总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铝厂因被法院扣押、变卖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追偿,遂于1997年12月3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塔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其因财产被非法扣押、变卖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塔城市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为由,于1998年3月2日作出对铝厂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铝厂不服,于1998年3月25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其申请书称:塔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塔城市对外经贸合作公司诉陕西省兴平市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公司联营纠纷案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强行扣押案外人即赔偿请求人的财产,受害人曾两次向塔城市法院申请解除扣押,但该法院非但不准许,反将受害人的财产在案件审结前变卖。该联营纠纷案后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定总公司返还受害人变卖财产款419910元,支付利息69285.15元及其它费用,共计501795元。由于总公司负责人携款不知去向,且总公司被工商局注销,致使受害人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要求塔城市人民法院赔偿507590元经济损失。

    审判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已对塔城市人民法院违法扣押铝厂的财产及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铝厂请求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请求赔偿419910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塔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已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其作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铝厂要求赔偿间接损失不妥,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及三十一条之规定,于1998年4月24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对铝厂不予赔偿的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塔城市人民法院赔偿铝厂赔偿金41991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塔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总公司关于要求加工厂支付18万元违约金的起诉之前,即对铝厂的财产加以查封、扣押,属于一种财产诉前保全。认定该财产诉前保全是否正确,这是确定该法院应否被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前提。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里所说的“请求”,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就是权利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或诉讼请求的金额大致相等;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是本案诉讼标的物,或者虽然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但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上述事实表明,加工厂与铝厂并无权益之纠纷,总公司请求塔城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铝厂的金属物品,与总公司诉加工厂联营纠纷案无任何关系,即铝厂的金属物品既不是该案的标的物,也不是与该案的标的物有牵连,其提出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超出了其正当的“权利请求”的范围。退后一步说,即使塔城市人民法院一时无法查明其诉前保全申请是否超出了其“权利请求”的范围,也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令作为申请人的总公司提供担保。但从上述案情看,总公司申请查封、扣押铝厂的财产超出其“权利请求”是显而易见的,无需审查即可确认,而且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塔城市人民法院本应据此对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但该法院的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错误裁定对铝厂的总价值四十多万元金属物品采取了保全措施,且在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允许作为申请人的总公司变卖保全财产并占有其价款,以致给铝厂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采取赔偿的办法,是人民法院从申请人的担保财物中给予被申请人以赔偿。但如前所述,申请人总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没有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样因其申请错误而给铝厂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已无法用担保财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申请人的铝厂,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只能要求塔城市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侵犯受害人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塔城市人民法院违法对铝厂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了财产损失,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是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对铝厂的财产损失给予国家赔偿。因此,塔城市人民法院以铝厂的损失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由,确定不予赔偿,是违反国家赔偿法之规定的;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其不予赔偿的决定,确定其向赔偿请求人铝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19910元,是正确的,保护了受害人铝厂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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