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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兆祥请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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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兆祥请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损害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葛兆祥,男,42岁,汉族,河南省午阳县人,伊克昭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干部,现住伊克昭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家属楼3号街坊东单元402号。

    赔偿义务机关:东胜市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

    1995年3月9日,葛兆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传讯监视居住,3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1995年6月25日以贪污罪起诉于东胜市人民法院。东胜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2日以(95)东法刑字第69号刑事判决葛兆祥无罪。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东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抗诉。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8日以(1995)伊法刑抗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葛兆祥于1996年4月25日申请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3月24日以东检字(1997)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错误拘捕葛兆祥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做出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其内容:1.依法确认请求人葛兆祥于1995年3月9日至1995年9月14日被错误拘捕羁押189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国家199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18.51元计算,决定给予请求人葛兆祥的赔偿金为3498.39元;2.请求人葛兆祥在被捕审理期间,本院侦查局追缴的15685.20元现款与21303.91元外欠款及一台21英寸天鹅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侦查局于1995年5月20日至1997年1月7日先后依法还给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均有中转库收据为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3.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在一定范围内,为请求人葛兆祥消除影响;4.请求人葛兆祥的其他请求事项,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赔偿。葛兆祥不服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申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复议。伊克昭盟检察分院认为,葛兆祥提出的将东胜市检察院在办案中,先后追缴其现金18685.20元返还的要求,不属赔偿范围。此款葛可与东胜市检察院协商解决。葛兆祥在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错误拘捕期间先后四次共追缴其现金15685.20元,从东胜市人民法院追缴葛兆祥案件受理费3000元。

    赔偿请求人葛兆祥于1996年1月24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错误拘、捕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及返还被追缴的18685.20元现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3月25日以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葛兆祥在拘捕审理期间的误工损失3498.39元现金(日工资18.51元×189天);追缴葛兆祥的15685.20元现款与21303.91元外欠款及一台21英寸天鹅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已返还给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定范围内,为请求人葛兆祥消除影响;请求人葛兆祥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赔偿。葛兆祥不服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条,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于1997年6月23日伊检赔复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葛兆祥提出的将东胜市检察院在办案中,先后追缴的现金18685.20元应予返还给自己的要求,不属赔偿范围。此款可与东胜市检察院协商解决。葛兆祥不服此决定,于1997年7月16日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维持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同样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委员会,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申请。

     

    伊克盟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拘、捕葛兆祥期间,追缴葛兆祥15685.20元现金和从东胜市人民法院追缴其案件受理费3000元,两项共计18685.20元。此款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返还给葛兆祥所在单位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是不对的。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此款直接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葛兆祥。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决定: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伊检赔复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维持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之一、三、四项;

    三、变更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之二项,即由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返还追缴葛兆祥的现金18685.20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请求赔偿人葛兆祥就是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因其涉嫌贪污罪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的,经东胜市人民法院和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认定被告人葛兆祥对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后勤服务部的承包,是企业内部承包。在承包期间葛兆祥根据《后勤服务部承包办法》的规定,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其业务往来、经营活动是正常的。葛兆祥没有建帐、审计时亦未申报是错误的,但未构成犯罪。两级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由此,葛兆祥取得了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人葛兆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1997年3月24日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详细审理,作出东检确字(1997)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予以确认。但是,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1997年3月25日作出的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二项,却将申请人葛兆祥在被捕审理期间,追缴的现款与物品先后返还给请求人葛兆祥的所在单位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请求人葛兆祥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申请复议。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于1997年6月23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书,认为先后追缴的现金18685.20元,不属赔偿范围。葛兆祥不服此决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返还被追缴的个人财物。伊克昭盟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款直接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葛兆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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