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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清不服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对其殴打他人治安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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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清不服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对其殴打他人治安处罚决定案
日期:2008-6-24 15:54:00   来源:本站编辑   点击:23次   作者:佚名
 
 「案情」
 
  原告:刘华清,男,60岁,汉族,原泸州市电信分公司调研员,现已退休,住本单位职工宿舍。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权,局长。
 
  第三人:孔豫蓉,女,38岁,汉族,泸州市公安局干警,倥泸州市江阳区官井坎2号楼。
 
  第三人孔豫蓉之父原系泸州市电信局局长,与原告刘华清是止下级关系,刘曾因工作问题对其不满。2001年3月15日上午,第三人孔豫蓉受单位指派到原告刘华清所在单位泸州市电信分公司(刘当时任该公司调研员)与该公司部门经理黄良(刘与黄在同一办公室)联系业务,其间在与该公司职工赵昌庭言谈中,原告刘华清因插话并出言不逊,致双方发生口角,随即原告:刘华清抓起自己办公桌上盛满水的茶杯欲向第三人泼去,被他人制止,随后原告刘华清又走到第三人孔豫蓉面前出手将孔豫蓉往门外推,双方发生推拉、抓扯,致孔豫蓉受伤,经医院诊断:孔豫蓉“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孔豫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对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刘华清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刘华清不服该处罚,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刘华清不服,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孔豫蓉在与原告刘华清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罚裁决在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的处罚裁决。
 
  刘华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原判是以损害结果推定殴打行为;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有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之处;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仅处理上诉人是不公正的;处罚裁决书未告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而作出的;处罚裁决书告诉了上诉人申诉的时间和途径。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孔豫蓉认为自己是受单位指派如约到上诉人单位联系工作的,上诉人因个人恩怨挑起事端对我实施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华清在与第三人孔豫蓉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第三人并无过错,且其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存在,上诉人刘华清的行为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普通的治安处罚行政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本案的原告是一单位领导,第三人是市公安局干警,而其父又是原告的老领导,但因原告对其父有积怨而欲对第三人发泄,由此导致原告在第三人到其单位联系业务时挑起事端先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又发展为抓扯,造成第三人的轻微伤害。此事在双方单位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当一名公安干警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当事人的处理过轻,公安干警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处理过重,又会引起不良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也要把握好这样的原则。
 
  二、关于对刘华清行为的如何定性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突然,尽管从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有的证人证言前后叙述不尽一致,还有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综合所有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纠纷起因、发展、持续的全部过程,即是原告首先无故挑起事端,在口角中原告欲将茶杯向第三人泼去被制止,后原告又先出手推搡第三人致双方发生推拉、抓扯。结合第三人事发后到医院就诊的伤情记载和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第三人受伤与原告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并以“殴打他人”对原告予以处罚是正确的。而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是以结果推断事实。
 
  三、关于处罚裁决书上的“申诉”怎样理解
 
  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裁决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属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处罚裁决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告诉了原告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其告知的“申诉”和“行政复议”是一个意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被告的处罚裁决书中关于申请复议的内容应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处罚裁决书的制作在表述上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用语不规范,但并未影响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故该程序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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