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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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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试行)

19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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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9-4
执行日期:1992-9-4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第60条的规定,使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内部试行。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1、涉及专业技术知识需商请有关部门协助的;

  2、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3、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影响在原审理期间审结的;

  4、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二、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统一样式,填写延审报告(附后),经庭长同意并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三、延长审理的时间,以每案不同情况而定,有的可以延长1个月,有的可以延长2-3个月。按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行政案件延长审限不得超过3个月;二审行政案件延长审限不得超过2个月。

  四、因案情重大、复杂,在批准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仍不能结案的,应在延审期限届满前15日,向高级人民法院写出详细案情和理由的报告,再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批准延长的期限与前次批准延长的期限累计一审不得超过3个月,二审不得超过2个月。已超过规定审限仍不能结案的,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审查延长审限的请示,在一般情况下,应在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延审的批复。重大案件应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批复。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199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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