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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篡改和改编”在版权法意义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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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篡改和改编”在版权法意义上的区别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涉及了三项权利,即“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不能对外许可并获得报酬,“改编权”是通过著作权人授权取得的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的权利。

三项权利分别对应了三个概念,即“修改”、“篡改”和“改编”。三者在内涵上虽涵盖了“改动”的意思,但是相互存在着本质区别。

 

鉴于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修改、篡改和改编作进一步的解释,我们首先从语言学角度来探究他们的含义。

“修”具有“修饰、整治、善、美好”的含义[i]。笔者理解,“修改”原作品主观上并不带有恶意,相反,往往带有使之完善的善意,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进行改动的结果,通常至少不会降低原有作品的水平。

“篡”具有“夺取”的含义[ii]。笔者理解,“篡改”原作品带有恶意、具有喧宾夺主、不计后果擅自改动的主观特征,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进行改动的结果,往往是降低了原有作品的水平。

“编”具有“交织、组织排列”的含义[iii]。笔者理解,“改编”原作品在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或者善意的倾向,其改动动机应是对原作品进行较大的改动,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进行改动的结果,往往是由于改动幅度较大,达到了创作出新作品的效果,从而产生了一项演绎作品。

 

一、从判例看“改编”与“修改”、“篡改”的区别

实践中,由于三者内涵相近,极易引发争议。尤其是当作者授权他人对原作品进行改编,从而被授权人取得“改编权”时,被授权人享有根据自己的意愿改动原作品的权利,但此时作者依然享有独占性“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往往容易发生冲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的樊祥达诉上海电视台、日本林氏创制公司等侵害小说《上海人在东京》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纠纷一案即为典型案例。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樊祥达与被告“电视台”于1992年8月4日及1994年1月8日签订的许可改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电视台”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取得了小说“《上》”的改编权后,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指派其工作人员被告张弘、富敏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其行为并无不当。“电视台”及张弘、富敏的上述改编权利均属合法取得,同样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已有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改编后的“《上》剧本”及“《上》剧”以原告的小说“《上》”为基础,部分删减了小说的人物、情节和内容,大量扩充了主要人物、主要情节、主要内容及主题思想,对小说进行了重大改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理应享有维护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是,由于原告与“电视台”在签订改编合同时对于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的改编范围及程度并无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对小说“《上》”的改编已经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原告诉称被告“电视台”及张弘、富敏歪曲、篡改其作品依据尚不充分。……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电视台”、张弘、富敏的改编行为同时侵犯其作品修改权一节,鉴于“《上》剧”并非对原告小说仅作观点、内容和文字的增删或修饰,而是对原告的小说作形式及用途的改变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各被告所实施的系改编行为而并非修改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1998月8月12日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9月4日,上海高院开庭审理该案,原、被告双方围绕究竟是篡改还是改编展开进一步的辩论。庭审后,高院进行调解,但未能成功。几个月后,原告提出无条件撤诉。2001年11月27日,上海高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起耗时达五年之久的著作权案终于落幕。[iv]

 

可见,“改编”具有以下特征:1)在改动的内容上,幅度较大,往往涉及原作品的结构、主题思想、排列顺序,甚至表达手法;2)在改动的深度上,已经达到了具有创作性的水平,即产生了一项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3)在改动的主观动机上,往往不具有贬损、降低原作品的主观恶意。而“修改”和“篡改”具有以下共同特征:仅是对原作品局部的、细节的修改,不具有创作性,不产生新作品。为了避免纠纷,作者在对外授权他人改编作品时,可将改编的范围和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例如在小说改编中,对篇幅、故事情节、人物性格、主题思想是否允许作实质性改动等作出约定。

 

二、从判例看“修改”与“篡改”的区别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作者的人身权,作者有权阻止他人修改、篡改自己的作品。当他人擅自改动作品后,其行为属于“修改”还是“篡改”,其侵害的是作品的“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的难点。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的任梦璋等七人诉河南省集邮公司等单位侵犯任率英对《白蛇传》连环画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中,审理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这些概念作出了较为准确的诠释。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集邮公司在使用时对原作进行虚化和消色处理,从原作的方形构图中截取椭圆形或圆形的局部进行使用,以及用纪念票来遮挡原作部分内容的行为,均形成了对作品的删节、改动,侵犯了其修改权;该公司对任率英作品色彩的淡化及截取使用的行为,并未改变作品的主题、思想、内涵,也并未产生任何有损作者声誉或名声的歪曲或贬低的后果,因此该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河南省集邮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任率英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虽然河南省集邮公司对《白蛇传》连环年画进行了上述的改变,但这种改变并未达到创作出新作品的程度,因此该公司的使用行为未侵犯该作品的改编权。”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在纪念邮票页上使用第12幅作品时,遮盖了该作品的中心部分,对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作了改动,此种作品使用方式是对该作品的割裂性使用,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任率英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请求予以保护。上诉人有关河南省集邮公司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任率英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集邮公司虽在使用第2、3、7、8、11、12、14、16幅作品时,对作品进行了椭圆形处理,在使用第1幅和第13幅作品时,对该两幅作品进行了消色和虚化处理,但由于该种使用方式未对上述作品作实质性改动,并未歪曲和篡改上述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未破坏上述作品的完整性,未侵犯任率英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任率英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任率英创作的《白蛇传》连环画所包含的16幅作品的创作来源于传统民间故事,其每幅作品均为可独立存在的美术作品,上诉人关于河南省集邮公司使用涉案11幅作品的行为破坏了《白蛇传》连环画的连贯性和故事情节的整体表达,亦侵犯了任率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河南省集邮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非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不是对原作的改编行为,未侵犯其改编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河南省集邮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改编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v]

 

可见,“修改”具有以下特征:1)在改动的主观动机上,不具有恶意;2)在改动的内容上,改动前后仅是量的区别,不存在质的区别;3)在改动的效果上,没有明显贬损原作品,不会降低原作品的水准。相对于“修改”而言,“篡改”具有以下特征:1)在改动的主观动机上,具有贬损原作品的恶意;2)在改动的效果上,往往造成降低原作品的水准,毁损作者声誉,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等不良后果。

 

以上是笔者对“修改”、“篡改”和“改编”的理解,并介绍了审判部门对三者的诠释,以供在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的当事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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