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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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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若干问题
 
 
    一、案情

    2003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一套,租赁期限从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交租时间为每月5日。B公司需先支付三个月租金,以保证A公司厂房、设备财产安全。若B公司能依约履行义务则合同届满时该3个月租金可抵扣B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B公司超过15天未能按时交纳租金,A公司可单方解除租约,没收保证金,并要求B公司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2003年12月B公司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撤离厂房还拿走部分机器设备零件,并从2003年1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2004年1月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自2003年11月份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2、解除A公司与B公司间的租赁合同; 3、B公司支付修复机器设备的费用;4、B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判 

    本案最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 

    三、评析 

    (一)、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解除,指的是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当事人依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约定解除权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在合同签订后另以其它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之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是采取向一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是直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这时就产生了合同自何时起发生解除效力的问题。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律后果。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1)合同自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时解除;(2)合同自法院支持解除诉讼请求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起算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因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非违约方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相当于间接地将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对方,此是合同即可解除。但笔者认为“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时就应考虑到对该法律漏洞问题的解释运用能否融入到原有的法律体系中,能否与其保持一致协调,完美地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功能” 。从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内容上存在递进的层次关系。第一、当事人解除合同应采取通知的方式;第二、通知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第三、对方当事人对通知有异议的救济方法。从上述关系可以清楚知道合同法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当事人首先享有私力救济的权利即可自行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然而对方对此有异议或守约方放弃私力救济时双方均可寻求公力救济,此时司法机关开始界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对该法律关系进行评价,而最终的判断是由司法机构予以确定,由于双方对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判断往往并不一致,因而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会产生不同的期待,合同是否能解除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当事人双方内心均期盼法院能够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不宜认定送达到达时合同解除。因为在司法机关对此作出最终法律判断前,可能存在法院与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认知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若因法院送达相关文书就发生解除效力,则守约方即可向违约方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而法院经审查认定不应解除时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交付的财产要发生再次返还,这对社会交易秩序和安全极为不利,违背了效率原则。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自何时开始消灭及合同关系消灭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是合同解除法律制度涉及的两个主要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是仅向将来失去效力,还是合同自始没有拘束力即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理论界有三种见解:一、直接效力说。合同解除如同合同自始不存在,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效力。没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不是真正的合同解除,应代之以合同终止的概念。二、合同解除并非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的效力。从而尚未履行者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返还请求权。三、折衷说,合同解除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时,债务尚未履行者,自此时债务消灭。已履行者,发生返还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折衷说,即将合同解除溯及力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尚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了,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可产生溯及力也可向未来发生溯及力。这时就要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来确认其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从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来分析它属于继续性合同,B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使用了A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后,受合同性质及客观情形的限制,合同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不可能再行恢复,B公司也很难就已使用和收益的部分进行返还,让A公司返还所收取的租金也违背社会交易效率原则,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只应向将来发生效力。法国司法实践中对解除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劳力合同)也遵循同样的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根据义务的部分不履行不使合同整体上受到影响,法院会判令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对于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还要求损害赔偿各国立法有不同。第一为选择主义,即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德国民法)。第二为两立主义,两立主义又可分为两种作法,1、即债权人可合并请求解除合同及因合同消灭而产生的消极损害赔偿(瑞士债务法)。2、债权人既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还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法国民法、日本民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采用是两立主义中的合同解除与请求赔偿损失两项请求权并存的作法,但没有对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性质及范围作出规定。在西方国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利益被划分为不同的形态,并有着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积极损失(直接损失)和消极损失(间接损失)的概念,积极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减少的即存利益,消极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没有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英美合同法则将损失分为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 期待利益指的是合同在完全履行时可获得的利益,与消极损失所涵盖的范围一致,信赖利益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由于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利益或损失,通俗说就是因信赖对方的许诺而付出的代价。合同解除损失的性质的认定对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有重大影响,即它是一种特殊的损失还是一般违约责任的损失?由于我国合同法仅在违约责任章节中对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对有关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并无作出特别规定,只是表明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本案中,笔者认为A公司的损失范围可参照以下一般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确定。首先可从合同期待属性来确定 。“债权契约系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此一意思表示之结果,在以债之发生为目的。所谓以债之发生为目的,即债权债务之效力,称之为契约期待”。 受损害当事人因对合同的一般期待可取得利益为一般损害,其损害赔偿范围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失及所失利益为限。反之则为特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A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的一般期待为B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所当然取得的两年租金利益。其次合同解除发生的原因往往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或其行为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其较一般违约更为严重。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只是单纯地恢复原状或补偿其信赖对方承诺而付出的代价,可能对债权人不甚合理。违约损害赔偿本身目的就在于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失及所失利益,亦即使债权人达到债务人如履行契约所应有之地位。再者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应在法定限制的损害赔偿范围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法已限定请求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失。从债务人角度来说,其对选择不履行合同也会预见到其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对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最后由于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因合同解除摆脱了合同关系的束缚,从而使其可以选择新的订约伙伴,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将可能因获得重新缔约机会而取得收益适当予以扣除,否则守约方获取的收益可能大于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A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B公司自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至判令解除合同期间的租金,故A公司其请求此期间的租金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三)保证金与损害赔偿是否重复计算。 

    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已先行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关于3个月的租金究竟是什么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它是为了保证厂房和机器设备的安全无损,它其实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形式的,该交付的金钱具有金钱质的共同本质。所谓金钱质即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人转移金钱的占有,以此担保某种行为的一种担保方式。金钱在这种时候成为出质物,但同样属于金钱质的,由于存在当事人约定的不同或赋予的效力不同而有区别。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对金钱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定金的规定上,其他金钱质基本在法律中没有体现,法律地位很模糊,而现有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金钱质的情况远远多于合同法、担保法的现有规定。在实践中对于除定金金钱质的其它金钱质如何处理,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和行为的交易习惯来处理,本案中保证金具有以下特点:1、以金钱的交付为要件;2、保证金在作为质物期间所有权不转移,接受金钱的一方对保证金不拥有所有权;3、保证金的所有权自约定的保证金处罚条件成就时,即发生转移或索赔的标准;4、保证金作为担保方式是单方担保,即只担保债权人一方。该特点是区分其它金钱质与定金金钱质的基本标准。定金作为担保方式是双方担保,对支付定金的一方和接受定金的一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发生合同或有其他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均要招致相应的定金处罚。本案的保证金就是承租人B公司向租赁人A公司保证不损坏机器设备及厂房的一种担保方式。因此当B公司私自拆走A公司机器设备中部分零件时,依合同约定3个月的保证金归A公司所有。问题在于该3个月租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处理?这时要考虑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在罗法上即已存在,它指的是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如被害人基于损害发生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均应从损害额内扣除该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其差赔偿额之,以免被害人反因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损益相抵原则主旨在于求判决之公平合理。在本案中,A公司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B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但其因B公司违约行为已受有3个月租金的利益,因其又请求B公司赔偿了相应的费用,若不将该3个月租金从中扣除则A公司将获得除租金外的额外利益,则A公司因B公司损坏机器设备的行为可双重获利。因此,对A公司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应从中扣除3个月租金。 
 
作者单位: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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