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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深圳市中自汉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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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深圳市中自汉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终审判决书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10-21 17:21: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彤,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第壹世界广场办公楼19A。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光一,女,汉族,41岁,该公司工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区翠薇园13栋7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自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三号深纺大厦B座10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矽感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上诉人矽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雄、顾光一,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自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自汉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矽感公司系01226070.3号名称为“名片型扫描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8月2日中自汉王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第5701号无效决定,维持0122607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中自汉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可看出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有间隔距离,而不能得出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的距离是可变的结论,而“枢设”作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其本身不具有上下浮动的含义,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滚杆可浮动的观点仅在说明书中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的不可移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因没有间隔距离而导致的当名片放入扫描仪时会引起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的较大位移,从而对扫描精度和稳定性等质量指标产生影响的缺陷”的认定有误。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其对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①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701号无效决定;②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矽感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701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这一区别特征,二者具有实质性的不同,本专利的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的位移幅度要比证据1小,二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第二,对于扫描器设计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扫描仪因纸张厚薄的不同使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移动是设计中必然考虑的因素,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上下浮动不必然必须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第三,由于本专利具有的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区别特征的非显而易见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矽感公司上诉称:第一,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上下浮动虽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但对权利要求1理解不清晰或有歧义时,可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有详细描述,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第二,本专利的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有间隔距离,故滚杆和光学扫描元件之间不会产生直接的摩擦而磨损,证据1由于滚杆和接触式影像感应板永保线接触,故滚杆和接触式影像感应板之间一定有磨擦而造成磨损,本专利这一技术效果是客观存在的,并使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中自汉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矽感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1226070.3号“名片型扫描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3月1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4项,其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名片型扫描器,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一容置空间的壳体,该壳体设有一名片入口及名片出口,名片入口与名片出口皆与该容置空间相通;一驱动、扫描装置,包括一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的支承架、一定位于该支承架的光学扫描元件、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一设于该支承架的驱动马达,以及一设于该支承架上用以连接驱动马达及该滚杆的减速齿轮组;及一电性连接光学扫描元件及驱动马达的电路板,由该电路板可提供驱动马达的电源,并控制光学扫描元件资料的传输。

     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滚杆两端各套设有一枢接套,可相对置于第一支承件与第二支承件上所设的枢接孔,使得滚杆恰可与光学扫描元件用以接触名片的扫描表面呈平行且具有一定间隔距离。第一、二支承件上的枢接孔大于滚杆两端的枢接套的外径,使得滚杆可于第一、第二支承件间的上、下方向做有限距离的活动。2002年8月2日中自汉王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中自汉王公司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的证据1是2000年11月29日公告的0020492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携带型扫描器结构,其整体系呈一长矩造型,而其前后侧缘系为一圆凸板状的进纸口及一出纸口,主要由一上盖及一下盖相互螺设在一起,并透过下盖中的低卡座与高卡座的设置,可将其接触式影像感应板及滚杆固定于其上,又接触式影像感应板的两侧另分设有一进纸板及一出纸板,至于前述接触式感应板的底部则设有弹簧,以使接触式感应板呈单边浮动的方式运动,并使滚杆能与接触式影像感应板永保线接触以有利于纸张的传输与感光扫描。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的进纸口和出纸口相应于本专利的名片入口和名片出口;固定在下盖中的高、低卡座相应于本专利的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的支承架;影像感应板相应于本专利的光学扫描元件。证据1中明确记载有“滚杆能与接触式影像感应板永保线接触”,故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均具有新颖性。由于具有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因没有间隔距离而导致的当名片放入扫描仪时会引起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的较大位移,从而影响扫描精度和稳定性的缺陷。证据1为了解决减小浮动幅度的问题,设置了复杂的单边浮动结构,本专利则采用了更为简单的结构。证据1中没有对上述区别特征给予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均具有创造性。2003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701号无效决定,维持0122607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01226070.3号和00204922.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701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书中用语的确切含义。本案中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提到“一枢设于支承架并与光学扫描元件平行且具有一定间隔距离的滚杆”,并未明确指出滚杆是否可以上下浮动,但在说明书中则明确提到,滚杆两端设有枢接套和枢接孔,并且枢接孔大于枢接套的外径,使得滚杆可以上下做有限距离的浮动。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扫描仪因纸张厚薄的不同使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移动是设计中必然考虑的因素,否则扫描仪只能适用于特定厚度的纸张,限制了产品的适用范围。一审判决仅以“枢设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并无上下浮动的含义,且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记载滚杆可上下浮动”,即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滚杆不可上下浮动,并进而据此否定本案争议专利的创造性,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对于矽感公司来说也有失公平,本院应予纠正。实际上,正是由于“一枢设于支承架并与光学扫描元件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且客观上带来了优于现有技术的效果,使得本案争议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701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矽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76号行政判决。 
 二、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701号无效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深圳市中自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深圳市中自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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