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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专利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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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专利无效案 
 
作者:北京法院网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1-19 17:35: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546号
原告邵通,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华工东村149幢四单元607室。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渤,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28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怡,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2座1601室。


  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港湾大道南方软件园内5号楼4层A、B座。
  法定代表人刘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杰,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发委4组。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通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9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渤和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简称伟思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沛、乔冬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张汉国,第三人李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第三人伟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杰、邵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李渤和伟思公司针对邵通拥有的名称为“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41号决定,其认为:


  一、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信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也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将WO 93/09495(简称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存储器控制器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写保护设备、比较装置、禁止装置、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的EEPROM即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合法性判断装置、非法操作禁止装置、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地址的装置,并且,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直接记载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地址的装置,但根据所属领域中关于计算机硬件设计的技术可知,在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以备下一步操作使用,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是设置“首、尾磁道号”(即保护一个从某一磁道到另一磁道的连续区域),且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针对读写两类保护的;2、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确设置“首尾磁道号”,也没有描述针对磁盘的“读”的保护。


  对比文件1描述的背景技术,即美国专利5144660给出了针对磁盘进行读保护的启示,并且给出了保护盘的整个柱面而不是一特定扇区的启示。US 3264615(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将存储器的上界、下界地址与要存取的地址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允许对保护区进行存取的方案,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指出上界、下界地址是首、尾磁道号,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践中可以根据需要保护的区域的大小,将上界、下界地址限定为是柱面地址、磁道地址等。关于对比文件4中有关“memory”一词的翻译,李渤和邵通之间有不同意见,邵通认为应该译为“内存”,其含义不应包括硬盘等存储设备,而李渤认为应该译为“存储器”,其含义应该包括广义上的各种能够存储信息的设备。即使将对比文件4中的“memory”一词理解为狭义上的“内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然可以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通过限定“内存”的上下边界来对特定区域进行保护的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将存储器限定为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的内容。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对比文件1中的背景技术部分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对比文件1中的跳动开关J2即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拨动开关”。利用拨动开关来选择设置的范围,是电子产品技术领域在进行硬件结构设计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它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寄存器,用于存储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对比文件1中已经披露了保护区域的地址被设置并存储在查找表中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7页第22行-第8页第31行),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该装置与硬盘适配器一起做成一个具有判断硬盘读写是否合法的硬盘适配器单元”。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该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可以单独地做成一个卡,也可以做在显示卡或通信卡上,或者与各种计算机多媒体卡合并为一个卡,或者与计算机主板做在一起形成一个全合一主板,或者直接做在硬盘上”。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披露了写保护设备设置在一块卡上的内容。而权利要求7和10中的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所描述的都是所属领域公知的集成电路、集成板卡技术。因此,权利要求7和10也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适配器单元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复位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使硬盘适配器单元不能进行非法工作,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驱动器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封锁硬盘适配器单元的数据向硬盘驱动器的传送,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


  对比文件1中的或门4位于作为比较装置的与门2或3与装置控制器之间,即相当于权利要求8和9中的或门,至于这个或门是产生复位信号还是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则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8、9也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4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邵通不服第594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进行判断,证据引用不当。由于伟思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4,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对比文件1和4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根据的是李渤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对比文件1、2、3,李渤提交的中文译文分别为:对比文件1使用部分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说明书第6页第20行-第10页第5行,权利要求书1、2、8、9,附图1-3”;对比文件2使用部分译文“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栏第55-68行,说明书第4栏第42-45行,附图A-3B”;对比文件3使用部分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43行-第4页第11行,说明书第7页第39-44行,附图1、3、4、5”。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使用对比文件1和4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作为现有技术所使用的证据不能脱离这一范围。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多处超范围引用。对比文件4是一份外文证据,李渤和伟思公司均未提交中文译文,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


  二、关于修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第3页倒数第11行至倒数第7行中有如下记载:“对于其他的硬盘读写标准(例如SCSI、ESDI等),总是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这样就可以进行合法性判断以及上述的各种控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直接地、毫无异议地导出技术特征“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1.对比文件1只涉及对硬盘所选定扇区进行写保护的设备,而不是对硬盘区域的写保护设备,更不是对硬盘区域的读写保护设备。其发明目的是防止病毒的非法写操作,不需要硬盘读保护。而本专利是“一种与用于控制软硬盘读写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一起使用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已经提到了一种通过控制硬盘读写来保护计算机硬盘内数据不被病毒或误操作等破坏的装置,由于采用了一个读写权力表,使得控制硬盘读写可以到扇区,该读写权力表完全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EEPROM。另外,在进行扇区写保护时对比文件1是一个不安全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发明创造。2.对比文件1是对扇区的写保护技术特征。查找表中存储的是每个需要保护扇区的地址,并且是为了比较而查找,是等于比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用于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的装置”,是通过大小比较的方式在降低装置成本的同时,还解决了用户使用方便、容易推广等问题。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直接记载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地址的装置,但根据所属领域中关于计算机硬件设计的技术可知,在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以备下一步操作使用,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对比文件1缺少该技术特征,然后认为这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是错误的。其次,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地址的装置是硬盘存储安全的核心装置,而对比文件1正是缺少该技术特征导致该技术方案不安全,本专利增加的技术特征使之成为一个安全的技术方案。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存在。4.对比文件1中存储在查找表中的地址是为了和命令的地址进行相等比较,以确定是否进行写保护。存储的是每个需要保护扇区的地址,并且是为了查找及比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是“合法性判断装置,用于将所述存储读写操作磁道号的装置中存储的磁道号与由所述设置装置设置的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比较,确定该读写操作磁道号是否落入受保护区域内从而判定该读写操作是否合法”,用硬盘区域的首、尾磁道号来设定受保护的区域。而这两个地址是与命令地址进行大小比较,以决定该命令是否处于保护区。相等比较是两个数据之间的一次比较,而大小比较决定是否处于保护区是三个地址之间的两次比较。从技术手段、技术目的、技术效果来看,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伟思公司提供的无效请求附件5是专利号为ZL90102042.7的发明专利,它是用或门来禁止硬盘的读写信号来达到整个硬盘的安全目的。用或门来禁止读写信号达到内存的读写保护方案是教科书的内容,但是国家专利局还是批准了该专利,这说明国家专利局认为把内存中的安全技术直接应用于硬盘,是产生了有益效果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5.对比文件1中的禁止装置是只有写操作及格式化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而不论从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来看,还是从说明书中多处提到写保护的地方都没有提及读写保护来看,均说明对比文件1的发明者认为不需要读保护,这是由于硬盘安全不需要读保护的技术偏见所致。所以,本专利同时也是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发明。对比文件1的禁止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特征是为改进美国专利5144660而进行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对其所描述的背景技术文件的读保护进行了否定,而仅仅强调了写保护的重要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又同时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是错误的。

 

  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是关于内存的分区写保护,而且仅仅提到了保护区的上界地址和下界地址,它甚至无法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任一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并无任何技术启示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联想到对比文件4。通过后来专利的上位表示MEMORY这个词(1993年),就可以认定MEMORY这个词在1966年专利中的真实意思包括“硬盘”是错误的。且对比文件4认为使用内存保护区的上界地址和下界地址通过大小比较来给出违例信号是一个不好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使用相等比较来改进的技术方案。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任一技术特征均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4所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评价也有错误,如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则该权利要求共有7个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1~5与对比文件1、2、4组合方案构成等同,技术特征6、7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这一逻辑违反了专利法和《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四、本专利是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创造性发明。1、在计算机硬盘安全技术的发展历史上,技术人员有四个技术上的偏见:偏见一:计算机安全都是建筑在CPU安全和内存安全的基础上,只要为计算机CPU及内存提供安全手段,操作系统没有错误,计算机自然就安全;偏见二:在计算机安全中,提供文件读写保护是基本的功能,达到保护文件读写的目的,就必须从硬件上控制硬盘上每个扇区的读写;偏见三:硬盘安全手段只要写保护就足够了,也只能使用硬盘写保护手段;偏见四:计算机只需要一个保护区就足够了。本专利正是克服上述四个技术偏见才得到的发明。2、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可以实现网络的单硬盘物理隔离,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3、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以本专利加上必要的网络转换装置,构成单硬盘物理隔离卡,并通过国家保密局的物理隔离技术鉴定,在全国大多数省市级机关,国务院机关和中央机关中使用。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邵通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4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5941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针对邵通的起诉理由辩称:无效阶段,伟思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1完整的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已被转与邵通,且邵通未提出异议,因此,第5941号决定中对对比文件1的引用并没有超范围。伟思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在意见陈述书中对对比文件4的相关部分进行了翻译,对该翻译邵通曾经提出异议,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自己认为正确的译文,对此,李渤在口头审理中针对邵通译文中对“memory”的翻译也提出了异议。可见,对比文件4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因此,第59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李渤述称:一、对比文件4在第1栏第16-22行将“memory”一词描述为“众所公知,今天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使用存储设备(storage device),即通常所称的‘存储器(memory)’来保存装置中所采用的或由装置进行操纵的多项信息。存储器包括多个可寻址的位置,每个位置适于以多个二进制比特的形式来存储通常被称为‘字’的一项信息。”可见,这里的“memory”是广义上的存储设备,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内存”。二、本专利不是克服技术偏见的发明:1、邵通在起诉书中称本专利克服了多种技术偏见,但在申请文件中却未对所谓的“技术偏见”做出任何描述或解释。对于所谓技术偏见的客观存在性、以及所请求专利是如何克服所谓偏见的,邵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邵通主张物理隔离才是对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的好的解决方案,并称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但是邵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41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伟思公司述称:一、对比文件4为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我公司与李渤的证据可以组合使用,且没有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使用证据时,只能使用请求人提及的部分。我公司在2003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在具体意见陈述中对对比文件4中所使用部分进行了翻译,我公司也仅仅使用了对比文件4翻译的部分,因此,仅提供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是符合《审查指南》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关于修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的范围。根据原告的描述,本专利审定文件中“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是从专利公开文本中“对于其他的硬盘读写标准(例如SCSI、ESDI等),总是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这样就可以进行合法性判断以及上述的各种控制。”导出的,也就是说,审定文件中的内容并没有在公开文本中得到充分地公开,必须通过推导,才有可能得出审定文件中权利要求4的技术内容。计算机I/O口是用以实现计算机与外部世界通信的接口,硬盘控制单元可理解为包含所有完成硬盘读写操作的相关设备;计算机I/O口包含:IDE接口、SCSI接口、串口、并口、USB口、IEEE1394口等等。这样,通过阅读本专利的公开文本说明书,也可以推导出:1、硬盘的读写操作的读写指令以及磁道号可以从并口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信号中取得;硬盘的读写操作的读写指令以及磁道号可以从串口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信号中取得;硬盘的读写操作的读写指令以及磁道号可以从USB口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信号中取得。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本专利的公开文本说明书,并结合其所掌握的知识,并不能唯一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审定文件中的内容。三、关于创造性。我公司坚持在无效请求时提出的观点。包括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方式,只要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布了其具体内容即可,而不论作者对其是持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均可以引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美国专利5144660是正确的。


  综上,我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41号决定对证据的采信无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0月7日,邵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专利),该申请于1997年10月29日公开,2000年6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邵通,专利号为94111461.9。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与用于控制软硬盘读写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一起使用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包括:
  用于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的装置;
  用于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装置;
  合法性判断装置,用于将所述存储读写操作磁道号的装置中存储的磁道号与由所述设置装置设置的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比较,确定该读写操作磁道号是否落入受保护区域内从而判定该读写操作是否合法;
  非法操作禁止装置,用于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禁止其进行。
  2、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锁,用于设置所述装置的工作状态,当该锁闭合时,所述读写控制装置为有效状态,可以根据对读写操作请求的合法性的判断控制对硬盘的读写操作,当该锁开启时,使读写控制装置为无效状态,无法干涉硬盘读写操作。
  3、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当计算机通过总线向硬盘适配器发送读写信号时从总线上取得的。
  4、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
  5、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拨动开关。
  6、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寄存器,用于存储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
  7、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与硬盘适配器一起做成一个具有判断硬盘读写是否合法的硬盘适配器单元。
  8、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适配器单元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复位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使硬盘适配器单元不能进行非法工作,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
  9、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驱动器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封锁硬盘适配器单元的数据向硬盘驱动器的传送,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可以单独地做成一个卡,也可以做在显示卡或通信卡上,或者与各种计算机多媒体卡合并为一个卡,或者与计算机主板做在一起形成一个全合一主板,或者直接做在硬盘上。”


  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未记载在原始公开的说明书中。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对于其他的硬盘读写标准(例如SCSI,ESDI等),总是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这样就可以进行合法性判断以及进行上述的各种控制。”另经本院审查,在该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何种技术偏见。
2003年6月30日,李渤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为WO 93/09495,国际公开日是1993年5月13日,李渤提交了该对比文件的部分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2为US5,144,660,公开日是1992年9月1日;
  对比文件3为EP0560277,公开日是1993年9月15日;


  2003年7月1日,伟思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6与李渤提交的的对比文件1相同,伟思公司提交了该对比文件的全部中文译文。对比文件1涉及计算机存储器保护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2页第6行-第3页第15行):美国专利5144660描述了一种计算机安全方法,通过防止对计算机硬盘的不想要的读写操作来防止病毒。这个方法涉及在盘控制器和盘驱动器的读写头之间插入逻辑电路,对控制器和盘驱动器之间的控制信号译码,并相应于该译码来控制从盘驱动器的读写操作。但该美国专利仅仅读或写保护盘的整个柱面,不能区分一特定柱面中的扇区。


  该对比文件第3页第22行-第4页32行,第5页第9行-第24行,第7页第5行-第32行,第8页第23行-第31行还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


  提供一种防止不希望的数据被写入到一个具有CPU和存储器控制器的计算机的存储器的选定部分的写保护设备,写保护设备设置在CPU与存储器控制器之间,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比较装置将每个写命令的地址与存储在寄存器中的预先选择的地址或在查找表中列出的任何预先选择的地址进行比较,禁止装置根据比较结果来禁止写命令,其中,存储器的各个部分可以通过其相应的地址分别得到保护,如果存储器是一个硬盘,则可以保护一特定柱面中的各个扇区,例如,提供一个EEPROM来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可以通过对EEPROM重新编程来改变这些扇区;通过指令译码器来跟踪数据总线上的命令并将命令地址提供给寄存器12-15。


  第8页第18行-第22行:跳动开关J2与与门5的输入连接,以有效地将写保护装置短路出来。即如果希望写入数据到受保护区域时,跳动开关可以用钥匙作适当操控。


    第7页第5行-第21行:写保护设备被安装在一个卡上,并连接在CPU和硬盘控制器之间。写保护设备深入到存储器数据总线来监视从CPU到硬盘控制器的命令,在数据总线上的命令由一个指令译码器跟踪并给出适当的输出。


  第7页第33行-第8页第9行:如果输入到寄存器12-15中的命令的地址符合预先设定的扇区的地址,则与门2或3的输出将是高的,因此或门4的输出也是高的,或门4的输出与指令译码器11发出的写入命令在与门5进行与逻辑运算,与门5的输出经反相器9反相,在与门6与系统写入命令进行逻辑与,其输出被输入到装置控制器,如果命令地址与寄存器12-15中的预设地址之一相同,此命令将被禁止到达装置控制器。


  对比文件4为US 3264615,公开日是1966年8月2日,该对比文件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存储器保护系统使用寄存器来保存存储器保护区的上界地址和下界地址,将要被存取的存储器的地址与上界地址和下界地址比较,决定是否是在保护区内存取。如果比较表明存取地址小于上界地址并且大于下界地址,就给出保护区违例的信号。通过改变上界地址寄存器和下界地址寄存器的内容,可以改变保护区的大小和位置。


  2004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无效程序中,伟思公司表示放弃对比文件4,而在此之前,李渤则要求将伟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4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


  2004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41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邵通进一步陈述了以下意见:1、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941号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1的译文时,将原译文中的“硬盘”改为了决定中的“存储器”提出异议;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应技术特征”的描述不持异议;3、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9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包括禁止和取消的作用;4、本专利权要求6中的寄存器是用于储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而对比文件1没有寄存器;5、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则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0的评价无异议;6、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其在第5941号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1的译文是由伟思公司提交的。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5941号决定,对比文件1至4,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的采信。


  首先,由于李渤在伟思公司放弃其提交的对比文件4之前已经请求将对比文件4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且李渤的该行为并不为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所禁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准许李渤将对比文件4作为其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同时,作为一份完整的证据,对对比文件4的使用当然应当包括其中文译文。


  其次,伟思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全部译文,该译文已于口头审理之前转交给邵通,即邵通对对比文件1的全部译文已经了解,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也给予了邵通对对比文件1的全部译文发表意见的机会。加之李渤在无效程序中明确提出了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结合的请求。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过程中依职权使用对比文件1的全部译文没有损害邵通的权利,并无不当。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证据的采信和使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邵通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权利要求4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虽然硬盘适配器设置有I/O口,但由于硬盘适配器具有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等功能,而I/O口仅为一个连接装置,因此,不能以此认为硬盘适配器等同于I/O口。鉴于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信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记载于公开文本中,且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无疑义地导出,故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就本案而言,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有关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邵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使用对比文件1的译文时,将原译文中的“硬盘”改为了决定中的“存储器”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在无效程序中邵通并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且在对比文件1的译文中记载了“提供一种防止不希望的数据被写入到一个具有CPU和存储器控制器的计算机的存储器的选定部分的写保护设备,写保护设备设置在CPU与存储器控制器之间,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的内容,这说明在对比文件1中发明人对“存储器”的理解是广义的,宽泛的。原译文中的“硬盘”作为发明人所理解的一种存储器,对在其他类型的存储器上,如光盘、软盘、RAM等,实施写保护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941号决定中使用“存储器”并没有曲解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本院对邵通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对“MEMORY”一词的理解及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在对比文件4中已经给出了通过限定“存储器”的上下边界来对特定区域进行保护的方案,加之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可以得到“根据硬盘需要保护的区域的大小,将上界、下界地址限定为是磁道地址”的技术启示。


  3、关于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装置。对比文件1在介绍背景技术时涉及到对比文件2的有关内容已经明确的给出了对磁盘进行读保护的技术启示。同时,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以备下一步操作使用,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读写操作中惯用的技术手段应用于解决计算机安全的技术问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基础上设置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装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4、关于合法性判断装置。邵通主张对比文件1比较两个扇区和本专利中比较两个地址是不同的比较方式。但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比较装置将每个写命令的地址与存储在寄存器中的预先选择的地址或在查找表中列出的任何预先选择的地址进行比较,禁止装置根据比较结果来禁止写命令,其中,存储器的各个部分可以通过其相应的地址分别得到保护”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本专利合法性判断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5、关于非法操作禁止装置。邵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非法操作禁止装置对于非法操作有禁止和取消的作用,但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关于取消非法操作的记载,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邵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几点主张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


  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寄存器的目的是用于存储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由于对比文件1 已经给出“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的技术启示,有关寄存或缓存与设置寄存器无实质性区别,故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四、邵通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有关实施本专利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的证据,故其主张本专利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技术偏见的内容,故其在诉讼中主张本专利克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的技术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594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邵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O O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佟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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