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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A旅游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B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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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A旅游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B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A旅游顾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AAA,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B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AA旅游顾问有限公司(简称AA公司)、AAA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1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AA、上诉人AA公司、上诉人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B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B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BB公司作为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AA公司所使用的订房系统软件经两次鉴定为BB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稍加改动的复制品,AA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对该软件不能提供持有的合法手续,证明其合法购买的事实,故应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该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吴天斌作为侵权软件的具体购买经办人,主观上亦有过错,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A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吴天斌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BB公司要求AA公司、吴天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费用26 332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AA公司、吴天斌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AA公司、吴天斌停止使用BB公司的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AA公司、吴天斌共同赔偿BB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一审判决后,AA公司和吴天斌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BB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AA公司和吴天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1、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软件有合法来源。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软件是通过合法渠道向冯振华购买的,有北京市版权局执法处的调查笔录及冯振华的笔录和收费单据。2、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使用侵权复制品的过错,且上诉人停止使用该软件的日期是2003年4月。3、原审法院未采纳和收集上诉人所使用软件的合法来源证据,从而对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4、吴天斌是AA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合法购买软件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吴天斌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亦没有查明软件的真正权利人和真正复制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针对涉案软件,上诉人是软件的使用者,而不是复制者。2、一审中,BB提供了涉案软件的相关价格,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却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用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BB公司辩称:一、吴天斌与软件提供人冯振华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1、北京恒中缘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恒中缘公司)使用我公司的软件,我公司的软件服务工程师冯振华负责该软件的维护,时间是2000年10月至2002年4月底。吴天斌作为恒中缘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不知道其公司所使用的软件的来源、界面特征和服务人员。2、冯振华称是吴天斌主动与其联系的。3、AA公司如果没有此类软件,是无法运营的。吴天斌作为恒中缘公司的股东并负责业务销售,不可能对所使用的软件一概不知。二、吴天斌应是共同侵权人。AA公司的设立时间与其计算机上的软件发布时间仅差一天,对于程序的修改,不可能在一、两天内完成,即吴天斌与冯振华的联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吴天斌的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是独立的侵权主体。三、上诉人对软件的复制行为是存在的。涉案软件在上诉人的多台计算机上进行复制并使用。四、关于涉案软件的价格。涉案软件的正常销售价格为12万元左右,另有每年15%的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31日,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获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BB公司。

2002年3月21日,AA公司依法成立。同年5月9日,AA公司的吴天斌向案外人冯振华支付5000元,冯振华出具收据载明该款项为“AA公司订房软件”费用。

2002年8月1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AA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订房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拷贝,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将拷贝的上述软件与BB公司的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进行同异性比对,鉴定结论如下:“1、两软件均采用PowerBuilder编程,数据库环境为ORACLE。2、两软件的系统数据库结构完全相同,用户数据库结构除少量变化外完全相同。3、两软件的程序模块名称除极少量对象名称外,其他名称完全相同¨¨¨通过以上对比,可以认定AA公司使用的软件是力天旅游软件稍加改动的复制件。”2003年2月19日,北京市版权局再次对AA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订房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拷贝,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将此次拷贝软件与2002年8月15日在AA公司拷贝的软件进行同异性比对,鉴定结论如下:“1、两次取证软件的运行结果基本相同。2、旧版、新版软件程序文件完全相同,其中12个程序完全相同。3、旧版、新版软件的程序模块名称除增加6个对象、缺少1个对象,另有12个对象大小不同外,其他对象名称大小完全相同。通过以上对比,可以认定两次取于AA公司的软件基本相同。”

BB公司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万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2001年6月7日,北京深蓝科技研究中心(简称深蓝中心)与恒中缘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恒中缘酒店预订系统”,该软件的版权归深蓝中心,恒中缘公司拥有系统使用权,开发费用为55 000元。2001年9月6日,BB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兰贵河。2002年8月21日,深蓝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天普软件-订房公司业务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兰贵河,1999年9月至2001年9月由深蓝中心独家销售。

2003年4月7日,AA公司与北京金色世纪网络订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北京金色世纪网络订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AA公司出售订房软件系统,价格为3万元,AA公司只能自己使用该软件,不能出售和出租该软件。2003年8月27日,AA公司向北京金色世纪网络订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应用软件开发合同书、收据、鉴定报告、公证书、证明、软件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现有证据表明兰贵河系《天普软件-订房公司业务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深蓝中心是“恒中缘酒店预订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种软件与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是相同软件。况且,倘若上述软件系相同软件,因“恒中缘酒店预订系统”的开发时间晚于《天普软件-订房公司业务管理系统》软件的销售时间,深蓝中心出具的证明亦表明“恒中缘酒店预订系统”与《天普软件-订房公司业务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均为兰贵河,兰贵河作为B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道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著作权人为BB公司,因此可以推定即使力天软件的原著作权人是兰贵河,兰贵河也已将该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力天昭阳公司,并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手续。因此,力天昭阳公司作为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A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软件的真正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AA公司的商业经营活动需要运用订房系统软件,故AA公司对订房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应当熟知,虽然AA公司使用的订房系统软件是从冯振华处购买的,但其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订房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现其使用的订房系统软件经鉴定为BB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稍加改动的复制品,故其使用的订房系统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因此,AA公司购买该软件自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购买、复制并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侵犯了BB公司享有的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A公司称该软件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吴天斌系侵权软件的具体购买经办人,但该软件的具体用途及款项支付情况均表明吴天斌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及于AA公司,因此,吴天斌的购买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吴天斌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吴天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AA公司向BB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订房涉案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AA公司的软件使用情况、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鉴于BB公司的索赔数额1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故其对超出法定赔额的索赔数额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令AA公司和吴天斌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欠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4199号民事判决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AA旅游顾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删除力天软件——旅游ERP V2.0软件;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AA旅游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北京B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十四万元; 四、驳回北京B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B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AA旅游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B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AA旅游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 0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二 ○ ○ 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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