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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与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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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与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10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后浪时空)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0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系方正世纪RIP软件的著作权人。方正世纪RIP软件配有固定号码的加密锁,安装时电脑根据加密锁号码和网络地址将生成有固定号码的LOCK文件,将此文件传给北大方正则会获得该软件的密钥号码,方正世纪RIP软件的LOCK号码和密钥号码均系唯一号码。

2002年10月10日,北大方正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发现后浪时空在其营业场所的电脑中安装和使用了方正世纪RIP软件,并与SCREEN 5055照排机相连,电脑主机后还连接有白色加密狗。该方正世纪RIP软件的密钥号与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的另外四个案件中的密钥号为同一号码。

北大方正与北京众邦健业印刷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中,含方正88款字库的方正世纪RIP软件2.1版价格为10万元。

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复制或故意使用相关软件。后浪时空在其营业场所安装了方正世纪RIP软件,鉴于该软件为价格过万元的商业软件,软件购买者均需与正规代理商签订书面合同,具备供货清单及支付凭证,北大方正提供的正版软件销售合同可证,后浪时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细节是购买方正正版软件的交易习惯。后浪时空对软件来源未提供证据,且软件的密钥号与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均为同一号码,故该软件系后浪时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而来,侵犯了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的著作权,应予立即停止。同时该行为势必影响到正版软件的销售,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此类软件的市场价格予以判定赔偿额度,著作权人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后浪时空一并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后浪时空立即停止未经许可使用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的方正世纪RIP软件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后浪时空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损失四万九千元。

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及后浪时空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上诉称:上诉人正版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市场价格并不是一个固定的价格,而是根据用户所使用照排机的型号以及所出照片的幅宽而有所不同的。根据一审证据,被上诉人在其营业场所内所使用的计算机与网屏公司(SCREEN)5055照排机相连接,相对应的正版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市场价格为10万元,故一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后浪时空赔偿4.9万元,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符。一审判决未能基于认定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后浪时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使用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系我公司从梁建处租赁照排机而随机带来的,该套软件和设备是梁建从北京高术公司购买,而北京高术公司是北大方正的代理商,故梁建在购买设备及软件以及我公司在使用该软件时,均认为其为正版软件,不是故意使用盗版软件。我公司于2002年9月底才开始正式营业,2002年10月10日即被工商机关查处,故我公司使用该软件的时间很短,在工商机关查处后,我公司已购买了正版软件。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市场价格差别很大,在北大方正与北京现代商报签订的合同中,该软件的价格为1.5万元,因此,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了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原审判决将律师费认定为著作权人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是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主张了10.95万元的赔偿额,但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为4.9万元,应根据此比例确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原审判决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后浪时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公司与案外人梁建所签租赁协议以及梁建与北京高术科技公司所签出版系统订货合同。因该租赁协议所涉标的物仅为照排机和冲片机,并未对方正世纪RIP软件的使用做出约定,且该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的供货内容一栏中已注明照排机不含方正世纪RIP软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后浪时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字样的软件卡图片,但该份证据显然与前述证据相矛盾,且无法说明与本案所涉软件的关系,故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后浪时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商报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用于证明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市场价格为1.5万元,北大方正及红楼研究所认可该证据系其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软件与本案中的软件内容不同,故价格不同。

本院认为:

后浪时空使用方正世纪RIP软件从事经营活动,理应使用正版软件,否则即应承担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后浪时空在其营业场所的电脑中安装和使用了盗版软件,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方正世纪RIP软件系合法取得,故其主观过错明显,原审判决认定其侵权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后浪时空关于其非故意使用盗版软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市场价格问题。根据上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市场价格是不确定的,至于价格的确定因素,北大方正及红楼研究所主张系因该软件所使用的硬件设备的不同而使软件的内容有所区别,故价格是不同的。但是,无论在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北大方正及红楼研究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其所提交的北大方正与北京众邦健业印刷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只要与SCREEN 5055照排机相连,其销售价格即为10万元。后浪时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方正世纪RIP2.1软件曾经以1.5万元的价格销售的证据,亦仅为孤立的证据,尚不足以作为确定方正世纪RIP2.1软件价格的依据。原审法院系综合各案的价格情况,酌情确定的4.5万元的价格,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律师费应否作为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北大方正及红楼研究所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其委托了律师且律师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人委托的事务,律师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用是合理的。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支持了北大方正及红楼研究所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由于北大方正及红楼研究所系以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的赔偿数额,故后浪时空关于其营业时间短,并未使用盗版软件营利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后浪时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本案中,北大方正及红楼研究所主张后浪时空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成立,虽然其所主张的10.95万元的损失赔偿额未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其诉讼行为是正当的,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后浪时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后浪时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及后浪时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预交),由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预交),由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四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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