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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与章彦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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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与章彦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3号妇女之家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先燕云,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彦,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外交部信使司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2号。

上诉人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简称杂志社)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0612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章彦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济然系杂志社编辑,完成了与章彦的约稿、发稿、支付稿酬等行为,章彦有理由相信其是依职权而为,故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付济然代表杂志社与章彦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杂志社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图片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杂志社自身造成的损害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拒绝向章彦赔偿的理由。此外,杂志社在刊登涉案作品时,未经许可将章彦独立创作的作品与其他作者的作品混同使用,将章彦与其他作者一并署名,易引起属于共同作品的误认,因此章彦要求更正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赔偿原告章彦损失十二万五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在《女性大世界》杂志上刊登更正声明,明确为原告章彦的作品独立署名。

杂志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理由是:1、杂志社从未授权或追认付济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付济然系我杂志社编辑,只有权约稿,无权与他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无权约定损毁的赔偿数额。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属无效,对我社不具有约束力。2、付济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全文系被上诉人打印的,不是上诉人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日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3、付济然没有出具损坏底片证明的资格。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章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济然曾为杂志社的编辑,职责为稿件采编、约稿,2003年11月12日离职。在任职期间,付济然代表杂志社与章彦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有2002年4月6日后改为2002年2月6日的痕迹)。合同载明:甲方章彦;乙方《女性大世界》,代理人付济然。双方约定:章彦向杂志社提供埃及、英国风光、人物方面内容的图片59张,其中反转片25张,负片34张;杂志社拟订于2002年4月在《女性大世界》期刊上使用上述图片,并应注明作者姓名;杂志社应于2002年5月前归还章彦提供的所有图片;杂志社应于2002年5月前向章彦支付费用,每张80元;未经章彦本人授权,杂志社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保存、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保存、使用章彦提供的所有图片;鉴于章彦照片系国外拍照,机会难得,成本很高,杂志社应爱护使用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严重损坏应按负片每张50元、正片每张5000元赔偿。该合同由章彦、付济然签名,但未加盖杂志社公章。

合同签订后,章彦将25张英国风光、人物摄影作品的反转片交与付济然。杂志社在2002年4月下半月的《女性大世界》第126至131页中将上述作品与另一作者李卫的摄影作品一同使用,署名为章彦、李卫,但未对二人各自的作品分别加以注明。

2002年5月21日,付济然在退还章彦作品时,为章彦出具了作品被损坏证据,该证据载明:2002年4月《女性大世界》所用英国图片均被印刷厂损坏。

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损坏的反转片。对此,章彦称,因图片有划痕并被涂胶,已严重损坏,故付济然交还图片时其拒绝取回,并提出赔偿。杂志社称,付济然已将图片退还章彦,且未造成损坏,但该社未提交已将反转片退还的有关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杂志社向本院提交了印刷合同、客户计价表、七二二六厂关于《女性大世界》加工合同等三份证据,拟证明付济然与章彦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2003年11月,《女性大世界》杂志社出具证明,证明付济然2003年11月12日离职。

上述事实有章彦与付济然订立的合同、付济然出具的损坏证明、2002年4月下半月《女性大世界》杂志、《女性大世界》杂志编辑名单、付济然离职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认定付济然与章彦签定的著作权使用合同,该合同对杂志社的效力问题;二、如何认定杂志社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三份证据。

一、关于如何认定付济然与章彦签定的著作权使用合同,该合同对杂志社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是我国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付济然曾系杂志社的编辑,其职责为稿件采编、约稿。付济然以杂志社代理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是围绕杂志社对章彦的图片使用及损害后果而设立的。此后,付济然以杂志社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履行了发稿、支付稿酬等行为。从付济然身份、职责、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章彦有理由相信付济然的行为系代表杂志社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付济然与章彦所签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对杂志社具有法律约束力。章彦有权依该合同向杂志社主张其权利,要求杂志社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杂志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图片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杂志社以付济然无权、也未授权或追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杂志社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三份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杂志社提交印刷合同和客户计价表,拟证明2002年4月下半月《女性大世界》杂志系2002年3月24日前印刷完成,付济然代表杂志社与章彦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该证据提交的时间看,该证据在一审经延期举证后,仍未能按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杂志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该证据效力看,印刷合同和客户计价表中印刷品名称虽为女性大世界4期,但是该杂志为半月刊,杂志社没有证明印刷合同中所称杂志即2002年4月下半月刊,法庭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所涉的印刷杂志即为2002年4月下半月《女性大世界》的印刷时间。最后,从该合同形式要件看,未有杨智公司的盖章,杂志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字为杨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证据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杂志社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杂志社还提交了其与第七二二六工厂关于《女性大世界》加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11月27日,与本案争议的2002年4月下半月《女性大世界》杂志的印刷时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上述证据否定付济然与章彦签订合同的效力,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章彦依约将25张反转片交付杂志社,且在上诉人的刊物上已经正式出版发行;在杂志社退还图片时,章彦因图片出现划痕并被涂胶,认为造成严重损坏,拒绝取回;付济然为章彦出具了损坏的证明。在杂志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杂志社称其已将25张反转片退还给章彦,应当提交退还的证据,否则应当提交未损坏的25张反转片。由于杂志社既没有退还涉诉的25张反转片,也没提交证据证明25张反转片未发生损坏的事实,因此,杂志社应当承担其退还25张反转片,或25张反转片未发生损坏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杂志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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