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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1\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刚毅(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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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1\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刚毅(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 2007-1-8 10:25:11 ] 浏览次数:[ 13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刚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刚毅公司),住所:香港湾仔告士打道178号华懋世纪广场16楼。
  法定代理人:王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景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9号。
  法定代理人:李建宏,宏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埃及,男,宏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女,宏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耀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耀冠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音,耀冠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长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福长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刚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宏景公司、耀冠公司、福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刚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新,被上诉人宏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埃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耀冠公司、福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刚毅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拟在乌鲁木齐市二道桥开发商贸市场,即“大巴扎”,项目批准后,刚毅公司于同年十一月专为该项目设立了港商独资企业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600万元。2002年5月31日,刚毅公司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福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刚毅公司将福长公司转让给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向刚毅公司支付顾问费10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福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刚毅公司支付了顾问费20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因刚毅公司设立的福长公司为港商独资企业,且注册资金未到位,不可能进行企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政府的同意及协调下,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及香港兰德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重新验资注册成立了港商合资企业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600万元。该公司虽然使用了福长公司的名称,但在法律上及事实上与原福长公司无关。此后,合资三方投入资金,实际完成了项目建设。在法院庭审质证中,出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刚毅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合同书》一份。证明刚毅公司将其独资开办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宏景公司的事实。2、刚毅公司提供的催款往来函,证明刚毅公司多次向宏景公司催要股权转让款以及宏景公司同意付款但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事实。出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刚毅公司提供福长公司工商档案,以证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受让福长公司股权,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宏景公司对工商档案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福长公司系宏景公司、耀冠公司以及兰德公司新设立的合资公司,与刚毅公司独资设立的福长公司不存在延续性,只是名称相同而已。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刚毅公司设立港商独资企业福长公司后实际并未投入注册资金及项目开发资金,其不享有真实合法的公司股份权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合同既无真实的股权转让内容,也违反了国家有关港商独资企业及建设项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行为实际是在倒卖建设项目的开发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刚毅公司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刚毅公司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福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刚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35.55元由刚毅公司负担。
  刚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出资不到位而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权益,并判令转让无效,超越了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于2001年申请注册成立“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先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后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福长公司依法成立并享有法人资格及股东权利。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认为,只要公司成立,注册股东即享有股权,出资不到位是出资瑕疵问题,不能以此否认股东的权利。再次,本案的事实发展、法律规定和工商登记都显示现在的福长公司是从外商独资企业到中外合资企业的演变过程,而一审法院将变更中的验资、报批及补足投资认定为新股东重新注册登记即成立了一家新公司,显然违背了事实真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最终判决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宏景公司答辩称:首先,刚毅公司在取得福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投资,其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已自动失效,该福长公司实际已不复存在。并且,由于刚毅公司未向福长公司注入资金,也就使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丧失了基础。其次,目前的福长公司是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和兰德公司经过严格的出资、验资手续新设成立的,只是沿用了福长公司的名称,乌鲁木齐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和工商局对此表示认可。刚毅公司认为现在的福长公司是从港商独资的福长公司变更而来,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第三,鉴于上述原因,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合同书》应依法确认无效,并且由于我公司未从《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书》中得到任何收益,因此,也就谈不上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刚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耀冠公司、福长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刚毅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拟在乌鲁木齐市解放路二道桥开发商贸市场,即“大巴扎”项目。在经过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之后,刚毅公司于2001年11月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书载明刚毅公司投资企业的名称为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总额14000万港元,注册资本5600万港元。2001年11月8日依该批准书刚毅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载明企业注册资金为5600万元港元,企业类型为(港资)独资企业。但在此之后,直到2002年5月31日刚毅公司将新设成立的福长公司转让给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刚毅公司实际未向其新设公司注入资金。2002年5月31日,刚毅公司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协商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一份《合同书》。根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刚毅公司将其新设成立的福长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宏景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耀冠公司,宏景公司、耀冠公司按受让比例在福长公司中享有权利,承担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义务。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因此分期向刚毅公司支付顾问费1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福长公司对1000万元人民币顾问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向刚毅公司支付了顾问费20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未付。此后,刚毅公司曾多次致函催要其它已到期的款项,宏景公司以资金压力大为由一直未付。
  鉴于刚毅公司未向其独资设立的福长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在“大巴扎”项目的实际运作中,在乌鲁木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及协调下,2002年7月,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兰德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兰德公司)另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证书载明的投资企业名称仍为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随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及香港兰德公司依该批准证书,经过验资,重新注册成立了港商合资企业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5600万港元。合资三方投入资金,实际完成了“大巴扎”项目建设,并投入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由于案件涉及的投资、转让等行为均发生在内地,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刚毅公司为投资建设“大巴扎”项目,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刚毅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福长公司又是其独资设立的,因此刚毅公司在内地设立福长公司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刚毅公司在设立福长公司的过程中,虽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没有按照规定在福长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不少于投资者认缴出资额15%的第一期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刚毅公司申请在新疆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已自动失效。福长公司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或在其未主动办理的情况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本案中,刚毅公司自2001年11月8日领取福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2002年5月31日将福长公司转让出去,始终未向福长公司注入任何资金,而刚毅公司不仅未将福长公司予以注销,反而将福长公司转让出去。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此外,福长公司转让费用尽管是以“顾问费”的名义约定支付的,但刚毅公司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曾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刚毅公司也是以股权转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因此,应当对刚毅公司在福长公司中的股权进行审查。关于股权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是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股东的股权是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没有资本的投入即无法形成股权。就本案而言,由于刚毅公司未向福长公司注入任何资金,福长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形成法人财产,因此,刚毅公司在福长公司中的股权是不存在的,即不享有福长公司的股权。基于以上两方面原因,本案中刚毅公司与宏景公司及刚毅公司与耀冠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关于此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刚毅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造成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责任问题。由于宏景公司和耀冠公司是在明知刚毅公司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整个转让行为都是在三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造成转让行为无效,刚毅公司、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均负有责任。但由于在本案诉讼中几方当事人均未就转让行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不作划分。关于福长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本案中刚毅公司独资设立福长公司始终未办理注销,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兰德公司的申请,又以福长公司的名称为上述三家投资成立合资企业注册了新公司,确有不当,但该问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另,鉴于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规定,刚毅公司与宏景公司、耀冠公司关于由福长公司对1000万元人民币顾问费(转让费)进行担保的约定亦为无效。
  综上所述,刚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5.55元,由刚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康健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凡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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