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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江阴市电站辅机厂诉复旦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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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江阴市电站辅机厂诉复旦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5-17 20:42:44 ] 浏览次数:[ 4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1号

  原告江阴市电站辅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西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卞忠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德,江苏无锡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洪,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黛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卫明,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政肃路95弄1号下,复旦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工程师。

  原告江阴市电站辅机厂(以下简称江阴电站)与被告复旦大学、第三人孙卫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孙卫明为第三人。同年8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阴电站法定代表人卞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德,被告复旦大学委托代理人司雷、梁黛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卫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电站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订立《技术开发合同》一份(以下简称5.28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付3T/h RO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一套,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15.5万元。同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9.8合同),约定由被告确保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达到验收标准,9月9日应拿到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制药)的验收报告。如被告达不到方圆制药的验收标准,应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工程项目损失费人民币13万元。同年6月8日至9月8日期间,原告已预付给被告人民币17.5万元,但被告所交付的设备始终无法达到方圆制药的验收标准。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修复与整改,但被告根本没有能力使设备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2002年1月8日,原被告再次订立协议,被告同意原告聘请他人代为修复。此后,原告聘请水处理设备专家对被告所交付的设备进行了维修和改造,终于使设备于同年5月13日通过方圆制药的验收。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精力,经济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违反9.8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无法交付合格的设备,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2、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复旦大学辩称:根据5.28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向原告交付了一套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2001年9月3日,原告在现场安装调试设备时确认:“根据合同USP22美国药典标准,已经二次调试,已达到制水标准”。原告理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4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人民币13万元,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孙卫明在5.28合同中的身份仅仅是被告经办人,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的联络工作,并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是清楚的。因此,孙卫明无权代理被告签订9.8合同。事后,被告对孙卫明擅自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不予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卫明述称:其作为5.28合同中的经办人,义务已履行完毕。2001年9月3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并确认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美国药典USP22工艺纯水标准”。后原告提出更改验收标准,因其念及朋友感情,在已经打印好的补充合同上签了字,但该合同因被告不同意而未履行。原告在履行5.28合同中仅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其余款项是其帮助原告采购设备所用,设备已交付原告,原告亦承认该事实。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以江苏省常州市新区自来水为原水(电导率为340μs/cm),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一套3T/h RO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出水指标应达到美国药典USP22工艺纯水标准。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5.5万元。合同还对技术指标和参数、研究开发计划、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以及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陈晓漫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明为被告的经办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人民币17.5万元。其中,2001年6月8日支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同年7月26日支付被告7万元;同年9月7日支付第三人孙卫明2万元;同年9月8日支付第三人孙卫明2.5万元。

  2001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卞忠平与第三人孙卫明签订一份《现场安装调试结论》,内容为根据合同USP22美国药典标准,经两次调试,已达到制水标准(电导率8-10μs/cm)。同时,用户在该结论中又提出制水标准要达到国内验收标准的新要求。被告对于变更验收标准的内容不予确认。

  2001年9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孙卫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3T/h RO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的验收标准予以变更,由美国药典USP22纯水标准变更为中国药典标准(电导率≤2.0μs/cm)。如被告仍无法达到方圆制药的验收标准,根据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将承担赔偿13万元的违约责任。孙卫明在9.8合同上签字。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孙卫明在9.8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孙卫明在《申明》中陈述,在9.8合同上签字仅代表个人,是念及朋友感情,帮忙解决技术问题。

  以上事实,由5.28合同、9.8合同、现场安装调试结论、汇票申请书两张、收据三张、申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5.28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该合同应尽的义务,向原告交付了一套3T/h RO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并且经过现场安装调试,出水指标达到合同约定的美国药典USP22工艺纯水标准,原告在《现场调试结论》中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在5.28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违反9.8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9.8合同作为5.28合同的补充合同,其性质是对主合同的变更。9.8合同的内容不仅涉及验收标准的变更,即由主合同约定的美国药典标准变更为中国药典标准,还增加了违约责任。但在9.8合同上签约的是第三人孙卫明,既非被告复旦大学,也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漫。孙卫明的身份仅仅是被告在履行5.28合同中的经办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技术联络工作,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授权第三人孙卫明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三人孙卫明在9.8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孙卫明在提交给法院的《申明》中亦自认签订补充合同仅代表个人,原告也未向被告催告追认,故孙卫明对于签订9.8合同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对于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以9.8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始终认为孙卫明系被告的代理人,孙卫明签订9.8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因此9.8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换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表明,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其足以相信孙卫明有权代理被告签订9.8合同,孙卫明在主合同中的身份始终是经办人,并非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技术联络工作,在签订9.8合同时也未获得被告的授权,故孙卫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孙卫明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卫明在9.8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阴市电站辅机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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