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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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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
 
 

添加时间:[ 2007-5-17 20:33:29 ] 浏览次数:[ 19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1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铁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3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常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男,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9号楼1304号。

  上诉人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易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通网世纪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被上诉人通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石国平参加了本院2006年7月3日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通网世纪公司和易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易准公司应向通网世纪公司支付合同款的7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的余款。易准公司辩称已支付预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而通网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易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通网世纪公司基于对易准公司的信赖,在易准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剩余30%的款项,通网世纪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确认单、公证书、叶建远证人证言等均表明通网世纪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项目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由于易准公司至今未向通网世纪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其应立即给付通网世纪公司相应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双方合同签订于2005年2月21日,对于合同价款70%的部分,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1月9日止。对于合同价款30%的部分,通网世纪公司提供的2006年2月13日网页上的相关内容,仅能证明项目已经完成,项目标准达到,但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早于2006年1月9日,故对于该部分的违约金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五十三万四千七百元及支付违约金二万五千三百零九元五角;二、驳回通网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准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叶建远签收的货物确认单认为通网世纪公司履行了合同,而叶建远只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代理权,签约后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而且叶建远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货物,并不能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履行了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判令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支付没有根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通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网世纪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询问时表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易准公司(甲方)与通网世纪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合同》,约定:通网世纪公司在河南国电濮阳电厂进行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硬件供货、安装调试,项目实施时间2005年2月21日至2005年3月5日,合同总价款534 700元(已含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硬件的安装调试费)。合同上并注明,货物已到项目实施地点。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7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合同还对争议如何解决、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通网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继伟、易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远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

  2005年8月30日的易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记载,董事会同意聘用叶建远作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

  针对以上事实,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根据以下事实确认双方履行的情况:

  ①2005年3月1日,易准公司叶建远出具货物签收确认单,确认易准公司从通网世纪公司采购的设备已经全部到达河南国电濮阳电厂施工现场;②在易准公司的网站(http://www.ezkj.com)上,公司业绩表中的计算机网络集成及楼宇智能化部分载明:河南濮阳热电厂的网络系统集成项目建设规模2X200MW,质量标准达到,履约情况好。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载明叶建远2005年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其中涉及的河南濮阳热电厂的网络系统集成项目就是易准公司和通网世纪公司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硬件供货、安装调试工程项目;③在叶建远http://www.ezkj.com/webmail的相关邮箱中,有易准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叶建远的相关财务表格,其中2005年10月14日、11月10 日付款合同及付款计划载明:通网硬件12个,合同总额10 424 375元,应付帐款6 964 045元;在2005年9月、10月14日、11月10日编制的收款合同及收款计划中,第18项列明河南濮阳,合同总款1 300 000元,应收帐款

  800 000元。2005年11月5日的未完成收款合同明细表中,载明国电濮阳热电有限公司2X200MW基建MIS,签订合同时间2005年2月,合同总款1 300 000元;④在一审审理中,易准公司的叶建远作为通网世纪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涉及河南国电濮阳电厂的合同中的义务,项目通过验收,河南国电濮阳电厂对易准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款项。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单、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证民字第0895号、第0441号、第0863号公证书、易准公司董事会决议、叶建远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合同》的内容,是由通网世纪公司为易准公司在其承担的河南国电濮阳电厂的项目中进行计算机网络建设硬件供货、安装调试,属于技术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作为易准公司的义务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534 700元的7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30%。针对易准公司认为的在没有证据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合同总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叶建远作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并有权签订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叶建远签收的货物确认单以及与财务相关的邮件、易准公司在自己网站上公布的业绩内容,确认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完毕《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在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易准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易准公司以否认叶建远的代理权进而否定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的效力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确定违约损失的根据之一,作为一种责任方式,违约金不仅包括约定的违约金,还包括法定的违约金。在《计算机网络平台建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的根据,责令易准公司支付法定的违约金,是正确的。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对于合同总价款70%的部分,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1月9日止之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易准公司以没有约定违约金而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九十三元,均由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案件保全费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由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O O 六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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