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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4\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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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4\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 2007-1-8 22:55:15 ] 浏览次数:[ 188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西局前街。
  法定代表人 王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袁长夫,男,35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西里16号楼501号。
  委托代理人 高亮,男,43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59号9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B座11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 陈得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凌,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福泽,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简称碧溪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夫、高亮与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爱德公司与碧溪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由爱德公司为碧溪公司开办的北京碧溪家居广场开发管理及信息集散系统软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碧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爱德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爱德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并请求碧溪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继续履行合同,但碧溪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考虑到碧溪公司目前的现状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对碧溪公司已无实际意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合同宜终止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系统开发任务书应由碧溪公司签字认可。由于爱德公司主张其已进行了部分软件的设计、安装和调试工作,因此,其负有向法庭提供经碧溪公司签字或认可的系统任务书的举证义务,但爱德公司未能提供。鉴于爱德公司对碧溪公司提供的技术需求较为笼统的系统任务书在总体上予以认可,法院根据该份任务书并结合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手段对碧溪公司提出的技术需求予以固定,以此判断爱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完成的工作量。碧溪公司应按照爱德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参照合同附件所约定的价格向爱德公司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
  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碧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爱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因此,碧溪公司应根据爱德公司的请求就违约行为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的相应利息。虽然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在一期工程安装调试后,碧溪公司再向爱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但鉴于双方对一期工程安装调试的实际日期约定不明,诉讼中双方亦说法不一,因此,对爱德公司要求碧溪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相应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爱德公司与碧溪公司终止履行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2、碧溪公司给付爱德公司447995元;3、碧溪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40%即404992元向爱德公司支付利息;4、驳回爱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碧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爱德公司没有按照上诉人系统任务规划的要求开发相关系统,其业已开发的系统软件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根据爱德公司伪造的贾丛昀签字的验收报告,判定我方败诉是错误的;爱德公司没有做“系统调研”及“半年期维护”,没有理由收取相关费用;“支持子系统”是非独立的子系统,其包含在其它系统的程序当中,如作为单独的收费项目,对技术水平低下和缺乏技术力量的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系统的价格,与同期开发的同类技术的价格相比高出几倍,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技术合同之后,又于2001年8月14日签署了计算机硬件的买卖合同,网络、硬件系统由爱德公司供应。故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相关系统因上诉人的网络、硬件系统达不到要求所以没有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爱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碧溪公司制定了《碧溪广场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运营方案》(即系统任务规划)。2001年5月28日,爱德公司与碧溪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由爱德公司为碧溪公司所开办的北京碧溪家居广场开发管理及信息集散系统软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系统由集散子系统、办公自动化子系统、财务管理子系统等子系统构成,系统任务规划由碧溪公司提供,经其签字认可的系统任务书将作为整个系统设计、开发、验收的依据;上述系统开发工作由爱德公司承担,开发费为1012480元;爱德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开发期限完成相应开发工作;爱德公司负责为碧溪公司培训工作人员及系统维护人员;系统的阶段性验收以及总体验收工作由双方共同完成,并出具验收报告,由双方签字认可,作为阶段性开发以及总体开发结束的依据;碧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爱德公司支付总开发费的40%,即人民币404992元;在该系统一期工程安装调试后的7个工作日内,碧溪公司向爱德公司支付总开发费的40%,即人民币404992元;在该系统开发调试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碧溪公司向爱德公司支付总开发费的10%,即人民币101248元;在该系统验收合格半年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碧溪公司向爱德公司支付总开发费的10%,即人民币101248元。此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软件系统的开发报价及系统安装调试费用亦进行了约定,其中系统的开发报价为:前台销售子系统48000元,收银子系统48000元,售后服务子系统96000元,仓库管理子系统64000元,财务管理子系统120000元,办公子系统96000元,信息集散子系统96000元,电子商务网子系统128000元,电子导购子系统72000元,人事管理子系统24000元,招展管理子系统24000元,支持系统24000元,半年期维护48000元,系统调研8000元;系统的安装调试费用为:现场安装费26880元,设计费35840元。
  合同签订后,爱德公司根据碧溪公司提供的系统任务规划制定出系统任务书和工程进度表,但碧溪公司并未在该系统任务书和工程进度表上签字。2001年6月19日至9月30日,爱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系统的开发、安装、调试与网络测试工作。2001年10月1日,北京碧溪家居广场正式开业。一审诉讼中,碧溪公司和爱德公司均认可爱德公司所进行的开发、安装和调试工作系围绕收银子系统、售后服务子系统、招展子系统、支持子系统、电子导购子系统、半年维护和系统调研7个子系统展开的。2001年12月8日、2001年12月20日、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17日、2002年3月19日碧溪公司分别对爱德公司设计开发的触摸屏系统、多媒体演示系统、系统基本信息维护模块、收银和统计查询子系统进行了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由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碧溪公司对其中经该公司工作人员贾丛昀签字的《碧溪家居广场信息管理系统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对该验收报告上贾丛昀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就该验收报告上贾丛昀的签名与贾丛昀书写的笔迹样本材料是否为同一个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于200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碧溪家居广场信息管理系统验收报告》上“贾丛昀”的签名与其本人书写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个人书写。
  2002年8月8日,一审法院与北京紫图专利咨询中心的专家一起对北京碧溪家居广场正在使用的由爱德公司开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该计算机系统中有系统维护的记录。一审庭审中,碧溪公司的代理人对该维护记录表示认可,但认为就整个系统而言,爱德公司所做的系统维护工作很少。
  在本案诉讼中,碧溪公司对于爱德公司已经开发完成但没有安装验收的售后服务子系统、招展子系统同意分别给付6000元和4000元。
  庭审中,碧溪公司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爱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理由是爱德公司开发工作不符合约定,导致其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碧溪广场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运营方案》、爱德公司与碧溪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及合同附件、《碧溪广场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任务书》、碧溪公司员工出具的验收报告、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德公司与碧溪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系统任务规划由碧溪公司提供,经其签字认可的系统任务书将作为整个系统设计、开发、验收的依据。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经碧溪公司签字认可的系统开发任务书,因此,如何确定爱德公司为北京碧溪家居广场开发的管理及信息集散系统软件的验收标准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碧溪公司对爱德公司设计开发的触摸屏系统、多媒体演示系统、系统基本信息维护模块、收银和统计查询子系统已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由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因此,可视为爱德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将以碧溪公司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作为上述系统软件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对碧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给爱德公司售后服务子系统和招展管理子系统的开发费用,亦应视为爱德公司履行合同应得到的报酬。爱德公司根据碧溪公司提供的系统任务规划,经过系统调研制定出系统任务书,且一审法院对北京碧溪家居广场计算机系统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表明,爱德公司对该计算机系统已进行了部分维护工作。因此,碧溪公司关于爱德公司没有做“系统调研”及“半年期维护”,没有理由收取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这部分费用本院将根据爱德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考虑。对碧溪公司已验收合格的软件设计和安装工作,碧溪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设计、安装费用。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相关系统报价的约定,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将根据该系统报价来确定碧溪公司应支付给爱德公司的开发费数额。
  经贾丛昀签字的《碧溪家居广场信息管理系统验收报告》,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已证明该验收报告上“贾丛昀”的签名与贾丛昀书写的笔记样本材料为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碧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爱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404992元。碧溪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爱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碧溪公司还应向爱德公司支付此笔款项的相应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依据碧溪公司提交的系统任务规划,结合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手段,以爱德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并参照合同附件中所约定的价格来确定碧溪公司应支付爱德公司的开发费数额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终止履行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技术合同;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404992元向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47995元。
  3、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2173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已交纳),由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11000元,由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1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5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魏湘玲
                            审判员 孙苏理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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