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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2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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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2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案
 
 

添加时间:[ 2006-10-18 22:25:10 ] 浏览次数:[ 169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川民再字第16号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桂溪乡桐梓林村综合市场A座。
  法定代表人:杨子州,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林,男,汉族,身份证编号510824400105003,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231号。
  委托代理人:冯忠亮,男,汉族,身份证编号510102470528237,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员工,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大道大慈寺路32号1幢1单元2号。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沙湾中路明阳大厦418号。
  法定代表人:谢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自力,四川省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与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下称蓉新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于1999年9月26日作出(1999)成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农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6日作出(2000)川经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农机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2001)川经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中院进行再审。成都中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1)成知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崔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伯军、代理审判员罗登亮参加评议,助理审判员周钰冰代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0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林、冯忠亮,被上诉人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许祥、委托代理人范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2年9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再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12日,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下称技术转让协议),因该技术转让协议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属杨正道,而非农机公司或杨正道与赵家林合作开发共有的专利技术,且该协议也并非是以专利权人杨正道的名义实施,故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予解除。农机公司将不属于其所有的专利实施许可权转让给蓉新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蓉新公司在签协议时应当审查专利权属而未审查,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农机公司应返还蓉新公司所支付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并承担因合同无效给蓉新公司造成的135828.50元经济损失的80%。蓉新公司自行承担20%。农机公司关于该专利技术成果系杨正道与赵家林合作开发共有,因而农机公司有权对外实施许可转让该专利技术,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公司提出该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业经杨正道同意认可的主张,因其所举有关证据蓉新公司持有异议。且再审中农机公司的证人杨正道也因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与1997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若该专利的转让和再许可必须征得我本人的同意签字认可”相矛盾,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在农机公司转让该专利时和一审判决前均没有经杨正道签字同意转让该专利技术的证据,故其追认行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农机公司的证人魏茂仁、杨正华等人所称农机公司转让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征得了杨正道本人的同意和认可的证言,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农机公司提供的杨正道与赵家林签订的《联合开发山区土地耕作机协议书》(下称联合开发协议)和四川省广元市公证处(96)广市证字第1312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系杨正道与赵家林个人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农机公司对蓉新公司经济损失持有异议的问题,原审中已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成都中院成法技(审)字99第80号《审核意见书》(下称审核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1999)成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农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蓉新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85000元,赔偿蓉新公司经济损失108662.8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双倍计算利息;(二)驳回蓉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宣判后,农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996年2月5日杨正道与赵家林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与此后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议有事实上、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正是基于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成立农机公司统一对外许可实施联合开发的专利技术,农机公司才取得了与蓉新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的权利,原再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原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审核意见书认定蓉新公司经济损失为135828.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01)成知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蓉新公司答辩称:本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杨正道,因而农机公司无权行使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权,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协议无效;杨正道、赵家林二人所签联合开发协议是两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农机公司无关,更不能作为约束蓉新公司的证据;杨正道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与历史形成的书证明显矛盾,应不予采信;蓉新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真实的,审核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上诉费用由农机公司承担。
  经二审庭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996年2月5日,以专利申请人杨正道为甲方与赵家林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杨正道以待批的申请号为89104130.3、96102696.8、96117462.5的专利技术,赵家林以现金100000元作为风险投资,联合开发上述专利项目,杨正道主要承担技术开发,赵家林主要承担商业开发,项目开发失败,赵家林的投资作为风险投资不得收回;杨正道已经申请和后续申请的专利所取得的专利权,其技术经济权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双方约定组建名称为山地通用耕作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构,统一建账、核算和对外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对外许可实施上述联合开发的专利技术;经营所得税后利润按杨正道55%、赵家林45%的比例分配等。该联合协议经广元市公证处公证。嗣后,1996年6月28日,杨正道、赵家林两人就联合开发协议条款的含义在广元市公证处作谈话记录,由两人签字认可,其主要内容是:赵家林已投入开发和申办专利资金四万余元,以后赵家林的资金投入视杨正道的需要,什么时间需要就什么时间投入;赵家林投入100000元,如产品开发失败,作为风险投资,不能收回;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赵家林主要承担商业开发的具体含义就是市场开发,主要是专利批准后的产品布点、销售,第四、五条的含义就是由杨正道申请专利,若专利得到批准,其专利权由杨正道、赵家林共有;双方在协议中说到的技术经济权益就是专利权,这是双方认可的。1996年8月20日、同年9月8日,杨正道致信赵家林,就组建公司问题表达了只有启动公司程序,才能正式对外的意思。1997年1月20日,杨正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魏茂仁接替杨正道,与赵家林一起组建成都山地通用耕作机械有限公司(后注册为农机公司),执行联合开发协议所订条款,其本人表示放弃在该公司中所得利益,但保留专利所有权,公司的兴衰再与其无关,其个人的行动与去向不再受与赵家林同志的协议与公司制约,其本人严格遵守协议条款。该专利的转让和再许可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签字认可。同年5月,农机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家林,经营范围为农业微型机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1998年1月12日,以蓉新公司为甲方和农机公司为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农机公司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技术的生产许可权转让给蓉新公司,专利名称为山地耕作机,专利号ZL89104130.3,并提供微耕机全套图纸、技术资料和派员到蓉新公司指导生产,保证蓉新公司产品合格,蓉新公司不得转让农机公司之专利技术,农机公司在四川、云南、贵州三省内不得再作该技术的转让;农机公司在1998年内负责销售微耕机3000台;该专利技术转让费500000元,蓉新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付给农机公司专利技术入门费150000元,农机公司交给蓉新公司全套技术资料、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余款在产品销售后按每台100元提取。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林、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许祥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年1月13日,农机公司向蓉新公司移交图纸清单187件及样机1台,移交人为赵家林,接收人为谢许祥。同年1月14日,蓉新公司付给农机公司专利技术入门费100000元。同年1月1日,蓉新公司与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蓉新股份公司)签订租用厂房协议,所租房用于生产山地耕作机,支付租金100000元,租期两年。1998年1月12日,蓉新公司和农机公司联合召开山地耕作机图纸会审会议,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上称:技术转让协议已生效了,经过几个月的调查了解和同省内、外搞微耕机的单位互通情报,我们公司决定实施这个项目。后蓉新公司以在生产过程中认为该专利权属杨正道,双方遂发生纠纷。在蓉新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同年10月27日,农机公司退还蓉新公司专利技术入门费15000元,尚有85000元未退还。同年4月23日,赵家林代杨正道交纳专利年费1630元。原一审委托成都中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蓉新公司和农机公司认可的票据进行审核,并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审核意见书,认定蓉新公司损失为135828.50元。
  另查明,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9月21日授予专利权人杨正道专利号为ZL89104130.3的山地耕作机发明专利证书。
  又查明,成都中院再审庭审中,农机公司的证人魏茂仁、杨正华及专利权人杨正道出庭作证。魏茂仁、杨正华均称,农机公司转让山地耕作机技术之前征得了杨正道本人的同意和认可。杨正道出庭作证时称:杨正道与赵家林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组建的农机公司,其所得利益杨正道占公司的55%,农机公司从1998年至2000年均履行了协议约定;杨正道未将专利权转卖给其他个人和单位;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经杨正道本人同意认可,农机公司转让该专利技术没有侵权行为;杨正道认可1997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写明委托转让该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另,在成都中院2001年12月17日对杨正道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杨正道称其同意并认可农机公司实施许可该专利技术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公证处谈话记录、委托书、技术转让协议、移交图纸清单、蓉新公司所付专利技术入门费100000元及购样机一台4000元的转账进账单、山地耕作机图纸会审会议记录、农机公司退回专利技术入门费15000元的收据等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农机公司和蓉新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一)农机公司提供的杨正道与赵家林两自然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否与本案无关?农机公司是否有权对外实施许可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农机公司和蓉新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农机公司在与蓉新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时是否有意隐瞒了专利权人是杨正道?(三)杨正道于1997年1月20日所立委托书是否真实合法?(四)原再审判决认定蓉新公司经济损失为135828.50元,由农机公司赔偿108662.80元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焦点(一)的问题,农机公司主张,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杨正道出专利技术并主要承担技术开发,赵家林出资金并主要承担商业开发。双方共同开发经营的标的为山地耕作机,成立实施该项目的机构山地通用耕作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暂由赵家林担任,公司统一建账、统一核算和统一对外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按比例分成利润等。此后,农机公司如约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农业微型机械的技术开发、转让和咨询服务。联合开发协议虽为杨正道、赵家林二自然人所签,但约定的是有关建立农机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及对外实施许可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的商业运作等公司事务。原再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有误,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蓉新公司辩称,联合开发协议系两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农机公司无关,更不能以此对抗和约束蓉新公司。本案的专利权人为杨正道,农机公司不是专利权人,因而无权行使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权。
  对焦点(二)的问题,农机公司强调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系经双方多次会审图纸、调研论证后自愿达成的,协议亦载明了专利号,在交付给蓉新公司的专利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技术图纸上亦载明杨正道的名字,农机公司无故意隐瞒行为。原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认定农机公司采取欺诈手段签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蓉新公司对此辩称,技术转让协议仅载明专利号,没有载明专利权人,蓉新公司未收到过专利证书、授权委托书,因而不知道专利权人为杨正道。
  对焦点(三)的问题,农机公司的主张是,杨正道在原再审庭审作证时明确指出委托书系其本人所书且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书末尾“我本人严格遵守协议条款,若该专利的转让和再许可必须征得我本人同意签字认可”之意,表明是对被委托人魏茂仁的权限进行限制,并不影响农机公司依联合开发协议对外进行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蓉新公司辩称,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末尾两句话是约束农机公司的。
  对焦点(四)的问题,农机公司提请本院在审理本案时注意,蓉新公司向蓉新股份公司所租厂房,是自家人租自家人的房,两年租金为100000元,且一次性付清,有违常理。租房协议于1998年1月12日签订,同年5月发生纠纷,要农机公司承担两年的租金和利息,属认定错误。蓉新公司答辩称,蓉新公司租房等费用损失是真实的,审核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效,农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应为有效。本案中,农机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资格有权对外许可实施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乃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对此,联合开发协议、公证处谈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早在杨正道开发、申请专利技术之初,杨正道出技术、赵家林出资金合作开发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的事实就已成立。投资是为了取得收益,因而杨正道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写入了以自己已经申请和后续申请的专利所取得的专利权,其技术经济权益由双方共同享有的内容,即杨正道认可自己开发的该专利的技术、经济两项权益属杨正道、赵家林二人共有。不仅如此,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同时约定成立农机公司这一载体来经营实现双方所期待的该专利技术应带来的收益,这种收益客观上有赖于专利技术的对外实施许可。联合开发协议在当时形式上虽表现为两自然人所签,但法律并不禁止自然人约定将自己正在申报并合法取得的专利技术给予约定成立的公司来开发经营,且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约定的不是自然人之间的事务,而全部是拟成立的农机公司统一对外进行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的商业开发等公司事务。嗣后农机公司依约成立,赵家林为法人代表,经营范围亦是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农业机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这些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的诚实履约行为。因而,从本案形成的证据链条和事实链条看,应当认定农机公司对外实施许可专利技术的权利,直接始于、并取得于杨正道通过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授予,其表现形式为两自然人先行签约,继而成立公司实际履约,农机公司不是无因与蓉新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即杨正道、赵家林共同约定组建成立的农机公司对外实施许可专利技术,这种公司行为的本身,应是杨正道本人意志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反观本案事实,本案杨正道、赵家林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及随后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受技术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的调整。如上所述,由于杨正道依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享有农机公司经营所得税后利润55%的收益权。因此应理解为专利权人杨正道通过联合开发协议的有关条款已书面许可赵家林及日后成立的农机公司以其公司行为来代表自己对外实施许可专利技术,因而农机公司对蓉新公司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另,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原意赋予专利权人有实施专利的义务,即专利权人有自己或许可他人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我国授予专利权的目的之一,是对有关的发明创造给予保护以便使该发明创造得到及时应用和推广,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因而农机公司对外实施许可专利技术的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在上述情况下,原再审判决关于联合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的认定,割裂了与本案中实施许可专利技术有直接关联的基本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是:从杨正道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其出具的委托书、其在原再审庭审中所作证词以及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杨正道一直认可农机公司实施许可专利技术的商业行为,从始至终未否认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亦从未指认农机公司侵权或赵家林违约。况且,在原再审庭审中杨正道关于“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的协议经我本人同意认可,农机公司转让的该专利技术没有侵权行为”的证词,亦可认定为专利权人杨正道对农机公司实施许可专利技术这一行为的再次认可,这一认可应是专利权人合法权利的体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法律效力。既然专利权人从未认为农机公司侵权且多次认可该公司实施许可专利技术的行为,那么,原再审判决以杨正道与农机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与1997年1月20日的委托书中表明的“若该专利的转让和再许可必须征得我本人的同意签字认可”相矛盾,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认定就显得牵强,于法于理不能成立。即使杨正道与农机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杨正道作为专利权人,对属于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只要这种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个相关问题是,本案所涉及专利权项下的专利实施许可权是否被侵权,应是专利权人杨正道与农机公司之间的法律争议问题,客观上与蓉新公司无关。而蓉新公司所关注的应当是自己自愿购买的由农机公司所转让的专利技术是否有可适用性和商业前景的问题。蓉新公司在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并认可协议已生效、且组织人员试生产即实际履行协议后,以在生产过程中认为专利权人为杨正道、农机公司无权转让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国家专利局授予的该专利技术不成熟等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农机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议无效,其主张有违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机公司是否有意隐瞒专利权人为杨正道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机公司和蓉新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由农机公司交付专利证书复印件给蓉新公司,专利证书记明专利权人为杨正道,况且,技术转让协议亦载明了专利号,而一项专利必然有一个专利权人是广为人知的常识问题。因此,蓉新公司关于农机公司在签定技术转让协议时有意隐瞒专利权人为杨正道之说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再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二)项定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杨正道1997年1月20日所出具的委托书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农机公司和蓉新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均对委托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怀疑,但对委托书末尾两句话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杨正道所书委托书的相对人(被委托人)为魏茂仁,应当认为末尾两句话是约束被委托人魏茂仁的。关于审核意见书所鉴定的蓉新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审核意见书已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因农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重大失误,原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关于农机公司退还蓉新公司15000元专利技术入门费的问题。农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蓉新公司采取非法手段索回,亦不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应视为该笔款项系农机公司自愿退还蓉新公司。考虑到技术转让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且无履行的必要,蓉新公司除应向农机公司支付85000元专利技术入门费外,不再向农机公司支付其余专利技术入门费。鉴于农机公司和蓉新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因而由蓉新公司违约未能正常履行该协议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蓉新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农机公司关于蓉新公司应向农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知初字第21号和(2001)成知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1元,共计35042元,由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7521元,本判决执行时一并计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均
审 判 员 陈 伯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登 亮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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