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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3\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旗牌王(泉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诉石狮市新华隆丝纺织品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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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3\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旗牌王(泉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诉石狮市新华隆丝纺织品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1-5 12:42:10 ] 浏览次数:[ 169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初字第2号

  原告旗牌王(泉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成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清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新华隆丝纺织品站,住所地石狮市鸳鸯商厦5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施至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仁斌,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石狮市鸳鸯池商业中心5幢107号。

  原告旗牌王(泉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旗牌王公司)诉被告石狮市新华隆丝纺织品站(下简称石狮新华纺织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旗牌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被告石狮新华纺织站的委托代理人许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牌王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服装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在1991年3月20日获得第25类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服装工装,该商标早已闻名全国及海外,曾两次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该商标自注册至今,原告一贯坚持商标品牌战略,对商标宣传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仅广告投入达近亿元人民币,广告媒体不仅涵盖中央电视台等全国性强势媒体,而且在全国各地还通过电视、电台、报纸、路牌、灯箱等多种形式进行品牌广告宣传。使用该商标的主要产品有牛仔服、休闲便装、T恤衫、针织服装等系列产品,主要形式有连锁店、特许加盟店及大中型商场等,现拥有专卖店560家,在牛仔品牌中,专卖店的数量居全国第一。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还远销美国、意大利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其牛仔服市场占有量在2004年度为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二名,2003年度为全国排名第三名,2002年度为全国排名第四名。使用该商标的服饰曾获得过《中国质量万里行》颁发的“质量放心产品”证书、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十大主导品牌”证书等国家级荣誉,还获得了福建省人民政府评定的“福建名牌产品”、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统计信息咨询中心颁发的“福建省地产畅销产品”称号、“同行业最畅销商品”称号等省级地方荣誉。2001年,原告还花巨资赞助“2001全国甲A排球联赛”,取得福建队全部比赛场为 “旗牌王赛区” 冠名权,使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了进一步提升。经过多年的努力,使用该商标的服饰已经在消费者、社会公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业内及海外产生了巨大影响,“旗牌王”已经成为牛仔服精品的代名词,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在中国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早在1997年,讼争商标被福建省华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价值人民币13500万元,该商标价值至今应得到更大的提升。原告还在中国、意大利、香港等地注册了12个与讼争商标有关的防御性商标并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该商标实际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纺织品、纽扣、拉链、线、带上使用“旗牌王”及“qipaiwang”标识,并印制相关资料对外宣传,长期对外销售“旗牌王”及“qipaiwang”标识的辅料产品,每年获利超过500万元,将原告的讼争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相比较,可以看出被告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旗牌王”及“qipaiwang”在其他种类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并对外宣传,这种行为使相关公众及有关客户造成混淆,误导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有一定的关联或取得原告许可。因此,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拒不停止,继续使用“旗牌王”及“qipaiwang”商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判令:1、请求认定原告的“旗牌王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旗牌王”、“qipaiwang”商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4、判令被告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泉州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狮新华纺织站辩称:1、原告的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不是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有经过国家商标局的评审,普通商标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没有经过国家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评审,因此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虽然是福建著名商标,但福建著名商标不等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应由国家商标局来认定,法院处理的只是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法院不应该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2、答辩人合法使用“旗牌王”、“qipaiwang”标识,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答辩人使用“旗牌王”、“qipaiwang”商标是用于第24类(里布、布料)、第26类(纽扣等辅料)商品的,而原告并未在第24类、第26类商品上注册“旗牌王”、“qipaiwang”商标,原告只注册了第25类(服装工装)商品。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答辩人生产的是服装的辅料产品,没有生产服饰,而原告没有生产辅料产品,生产的是牛仔服,因此,就产品种类而言,答辩人使用“旗牌王”、“qipaiwang”商标并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更不会有经济损失。答辩人生产经营活动完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进行,没有任何违法违纪。“旗牌王”、“qipaiwang”并非原告独家占有,只要有原告没有注册的商品种类,答辩人或其他第三人都有权在原告未注册的产品种类上自行使用“旗牌王”、“qipaiwang”商标,原告无权干预。3、答辩人无须向原告赔偿损失及道歉。答辩人的经营活动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生产辅料不会与原告的产品形成竞争,原告不存在损失。答辩人的宣传资料中的产值及收入是属于宣传语言,并不完全准确,不能以宣传资料中的描述来推定答辩人的年获利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原告的索赔要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旗牌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举证材料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的诉权:1、原告营业执照;2、第546798号商标注册证(见附图)(注册时间为1991年3月20日、2001年3月20日续展);3、商标转让合同,证明本案原告是合法的商标权人;4、原告工业园图。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该张图片证明的工业园目前不存在。
  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使用讼争商标在国内销售量大、网点多、档次高:5、国内销售图;6、部份省级代理商地址及联系方式;7、18份销售网点照片,证明原告专卖店及办事处地处市中心装修好、档次高;8、3份销售代理合同清单,其中记载78个代理人的姓名及代理区域;9、219份“旗牌王”销售代理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讼争商标商品覆盖全国各地,在全国有很高知名度。被告质证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其销售网点多不等于其商标是知名品牌,该组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少关联性。
  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其使用讼争商标的商品在国外销售情况:10、原告的海外销售网络图;11、厦门市裕胜贸易有限公司的3份证明,证明原告2002-2004年出口额合计为:928.59万美元;12、泉州市五矿(集团)公司的3份出口证明,证明原告2004年出口额为85.75万美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其出口多不等于其商标是知名品牌,该组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少关联性。
  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明其注册的讼争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在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13、部份广告清单;14、31份赞助排球赛广告、报刊广告、宣传画册;15、29份广告合同。被告质证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广告多不等于原告的品牌属于驰名商标。
  原告第五组证据证明其为保护讼争商标而注册防御性商标、制定企业商标管理规定等多种渠道的保护措施:16、防御性商标系列注册清单,证明原告注册了系列防御商标;17、38份原告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及依据马德里条约进行的国际注册及在香港、意大利的注册。18、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管理规定。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未在24、26类商品上注册,被告在第24、26类商品上使用“旗牌王”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第六组证据证明讼争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获奖及取得荣誉情况:19、1999年1月,原告的“旗牌王”牌牛仔服获得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十大主导品牌”证书;20、2003年7月18日,原告参加“中国服装协会休闲装专业委员会”;21、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字(2001)第24号《关于认定旗牌王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证明讼争的商标是著名商标;22、2001年3月,原告的注册商标(见附图)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23、2004年6月,原告的注册商标(见附图)再次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24、原告的旗牌王牛仔、休闲服装获得2001年“福建名牌产品”荣誉;25、原告旗牌王牛仔、服装在2002年再次获得“福建名牌产品”荣誉;26、2000年,原告生产的旗牌王休闲服获得“福建省地产畅销产品称号”;27、2003年9月,原告获得“福建省明星侨资企业”;28、原告获得农行福建省分行“2000年度三A信用企业”称号;29、原告获得中国女排联赛(福建赛区)主赞助商及赛区命名单位证书;30、2002年4月,原告获得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先进企业”称号;31、2004年9月,原告获得泉州市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纳税A级信用企业”;32、2003年,原告获得“泉州市百家重点工业企业”称号;33、2003年8月,原告的旗牌王商标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的荣誉;34、原告的旗牌王商标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荣誉;35、2002年4月,原告获得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创名牌先进企业”荣誉;36、原告获得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2年度首批工商信用良好企业”;37、原告获得93年福州市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经济委员会、福建省标准计量局等单位联合主办的“金鸡杯”全国国产最畅销商品“优胜奖”;38、原告获得1995年成都百货大楼“最佳销售杯”荣誉;39、1995年,原告获得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消费者信得过优质产品”荣誉;40、原告获得1995年第二届服装服饰购物节“最佳质量奖”;41、1996年,泉州市政府授予原告“重合同守信用”证书;42、1997年,泉州市技术局授予原告“产品质量监督稳定证书”;43、1997年,原告获得名优产品博览会“参展荣誉证书”;44、1997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原告生产的旗牌王牛仔服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45、1998年,原告的参展商品获得“首届福建3.9海博会推荐产品”证书;46、1998年,原告的旗牌王牛仔休闲服获得“全国同行业最畅销商品称号”;47、1998年,原告的T恤衫获得中国国际服饰博览会组委会颁发“质量优良奖”;48、1998年,原告获得“福建侨乡商品(石狮)交易会推荐产品奖”;49、1998年,原告获得“福建侨乡商品(石狮)交易会产品畅销奖”;50、1998年,泉州市政府授予原告“产品质量金奖”证书;51、1998年,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授予原告“捐赠证书”;52、1999年,原告获得第二届海博会“推荐产品”证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获奖不等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且这些获奖只代表过去,过去的荣誉不等于现在的状况,还有一些获奖是泉州市的,泉州市不代表全国。
  原告第七组证据证明其使用讼争商标的产品质量优良、在同行业中排名前列、商标权价值高:53、原告通过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54、2002年11月,中国质量万里行组委员会颁发原告的旗牌王牛仔休闲服饰被评为“质量放心产品”证书;55、原告参加《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协议书”;56、原告的旗牌王牛仔休闲服装获得2001年度“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57、2000年9月,原告的产品获得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产品质量金奖”;58、2001-2004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原国家国内贸易局商业信息中心)的全国大型零售企业暨消费品市场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在全国市场占有率极高,其中2001年在同行的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七名、2002年排列第四名、2003年第三名、2004年排列前二名。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商品的质量好不等于是驰名商标,并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第八组证据证明其使用讼争商标的产品近几年经济指标优良:59、原告2002年、2003年的审计报告;60、商标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商标价值极高。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9与本案无关,证据60是原告自行委托事务所评估做出的,且不是权威机构做出。
  原告第九组证据证明其使用讼争商标至今:61、牛仔服实物,证明原告持续使用讼争商标。被告质证认为这些实物恰好说明原告的商标是第25类服装,而其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属于第24、26类的商品。
  原告第十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及获利的情况:62、被告营业执照;63、被告法人代表名片;64、原告派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购买侵权产品;65、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证明原告涉嫌侵权的商品销售量巨大;66、第三人与被告的售货单;67、第三人营业执照;68、被告印制并发布二份宣传资料,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69、被告侵权产品的样品。被告对证据62无异议,认为证据63正好证明其没有生产第25类产品,证据64-67是其单位的正常的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证据68、69恰好证明其经营的是第24、26类产品。
  原告第十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70、2份警告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警告被告后,被告仍继续侵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不予理睬。
  被告举证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石狮新华纺织站向法庭提交2002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其中记载布类为第24类商品;纽扣、拉链等为第26类商品;衣物为第25类商品,以此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与被告的产品属于不同种类,不会混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59、64、65、66和67共六份证据,其中证据4、59缺少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4、65、66和67,涉及到被告的侵权及损失计算等内容,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旗牌王公司是一家生产服装等产品的企业,其拥有的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于1991年3月20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上的服装工装,该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获得续展,曾于2001年3月、2004年6月两次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以牛仔服为主,原告通过与全国各地的代理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经营方式,开设连锁店、特许加盟店及大中型商场形象厅等进行销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原国家国内贸易局商业信息中心)的《全国大型零售企业暨消费品市场监测报告》显示:2001年原告使用讼争商标的牛仔服市场综合占有率为全国第七名、2002年为第四名、2003年为第三名、2004年为前二名。此外,原告使用讼争商标的商品还远销至美国、意大利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厦门市裕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2-2004年原告生产的服饰委托该公司出口额为928.59万美元,泉州市五矿(集团)公司证明2004年原告委托其出口额为85.75万美元。原告使用讼争商标的服饰曾获得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十大主导品牌”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消费者信得过优质产品”荣誉证书,“金鸡杯”全国国产最畅销商品“优胜奖”、在全国名优产品博览会被授予“参展荣誉证书”。原告还获得过“全国同行业最畅销商品”、“质量优良奖”等全国性荣誉。原告的产品在2001年、2002年连续两年被评为“福建名牌产品”,在2000年被评为“福建省地产畅销产品”,原告企业也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明星侨资企业”,被农行福建省分行授予“2000年度三A信用企业”等称号。此外,原告还曾获得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先进企业”、“泉州市百家重点工业企业”、“创名牌先进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2年度首批工商信用良好企业”等荣誉,被泉州市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纳税A级企业”荣誉,使用讼争的产品也被泉州市技术局授予“产品质量监督稳定证书”、“最佳质量奖”等荣誉,原告的商标也被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泉州市知名商标”。原告还曾被成都百货大楼授予“最佳销售杯”荣誉、获得“首届福建3.9海博会推荐产品”及“福建侨乡商品(石狮)交易会推荐产品奖”、“福建侨乡商品(石狮)交易会产品畅销奖”等荣誉。原告的产品质量还通过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曾被中国质量万里行组委员会颁发“质量放心产品”证书,获得“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产品质量金奖”等荣誉。原告为了保护其注册商标不受侵犯,还注册了一系列与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相关的防御性商标,此外,还申请国际商标注册,建立了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原告还通过电视、电台、报纸、路牌、灯箱等多种形式宣传其商标,广告媒体涵盖了中央电视台等全国性强势媒体,2001年,旗牌王公司还出资赞助“2001全国甲A排球联赛”,并取得福建队主场全部比赛场为“旗牌王赛区”冠名权,进一步宣传其商标品牌。
  被告石狮新华纺织站成立于1999年5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使用“旗牌王”及“qipaiwang”标识,并印制相关资料进行宣传,销售带有“旗牌王”及“qipaiwang”标识的辅料产品,将原告的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与被告所使用的标识相比较,可以得出被告在纺织品、纽扣、拉链、线、带上使用的“旗牌王”及“qipaiwang”标识与原告的第546798号商标(见附图)的主要部分相同或相近似。为此,原告曾于2005 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警告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旗牌王”及“qipaiwang”标识,但被告置之不理,由此造成本案诉讼。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一份被告石狮新华纺织站与第三人龙湖洪溪宝佳服装厂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石狮新华纺织站每年应向第三人供应货物不少于1000万元,但没有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旗牌王公司是一家生产服装等产品的企业,其拥有的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于1991年3月20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工装,该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获得续展。十几年来,旗牌王公司通过在其生产的服装、特别是牛仔服上使用其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同时,原告还通过与全国各地代理商签订销售代理、特许经营等经营方式,开设连锁店、特许加盟店及大中型商场形象厅等进行销售,使用讼争商标的商品在相关市场上占有较大的份额,尤其是近三年来其牛仔服在相关市场占有量一直位居全国前位,同时,原告还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路牌、灯箱、赞助中国女排比赛等涵盖地域范围广、时间长、形式多样的宣传,使得该商标获得广泛的美誉度,该商标两次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也获得“全国同行业最畅销商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质量放心产品”、“福建名牌”等许多全国和地方性的荣誉。因此,讼争的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已为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旗牌王公司注册的第546798号商标(见附图)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辩称驰名商标应由国家工商行政局认定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的第546798号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见附图)的组成部分为文字“旗牌王”、拼音“qipaiwang”和图形的组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纺织品、纽扣、拉链、线、带等产品上将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旗牌王”、“qipaiwang”作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这种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是相关联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标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依法应该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辨称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分类规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服装属于不同的类别因而不构成侵权无理,驰名商标依法应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对本案的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虽有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但没有提供有关履行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考虑被告在法庭自认的生产销售数量、被告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所造成原告的包括商誉损失、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损失等,还应判决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新华隆丝纺织品站应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第54679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石狮市新华隆丝纺织品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旗牌王(泉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石狮市新华隆丝纺织品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泉州晚报》刊登向原告旗牌王(泉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旗牌王(泉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被告石狮市新华隆丝纺织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 王佳华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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