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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之争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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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之争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解决
 
 

作者:[ 佘琼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添加时间:[ 2007-5-11 22:08:24 ] 浏览次数:[ 97 ]
 

  
 
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真实意思,确定股东资格,而不应以是否在工商登记机构登记为依据。
 
案情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由股东陈伟坚、陈汉盛2001年11月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陈伟坚出资30万元,陈汉盛出资20万元。2002年7月3日、10日,陈伟坚、陈汉盛、陈毅华三人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就增资比例及增资后各股东的分工等达成一致,三人在《会议备忘录》“各股东签名”处签名。2002年7月12日,陈伟坚、陈汉盛、陈毅华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人民公司增资至700万元。陈伟坚出资350万元,占50%;陈汉盛出资140万元,占20%;陈毅华出资210万元,占30%。陈毅华已出资50万元,尚需出资160万元。2002年7月16日,陈毅华汇给人民公司160万元。次日,人民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陈毅华交来借款160万元”。2002年7月至11月间,陈伟坚、陈毅华、陈汉盛等人多次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的内容涉及出资、购买设备、员工工资等公司的具体经营问题。陈伟坚、陈汉盛、陈毅华曾约定要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后来没有办理。陈毅华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为发展企业需要,我公司先后从陈毅华处借得款项共计贰佰肆拾叁万元,现计划六个月内分次还清。利息按照双方商定的办。”该《还款计划书》加盖人民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毅华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公司支付借款243万元及利息。
 
裁决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人民公司的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只有陈伟坚、陈汉盛,并无陈毅华;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陈毅华并未列明为股东;人民公司称陈毅华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陈毅华事实上并未取得人民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也没有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因此,陈毅华并非人民公司的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前后,陈毅华多次参加了人民公司的出资人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陈毅华的股东地位,因为陈毅华作为债权人,有权监管债务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毅华与人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人民公司应向陈毅华清偿借款本金243万元及利息。
 
    人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毅华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7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毅华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毅华汇入人民公司的210万元是向人民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实际上是陈毅华是否是人民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等事项;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录于股东名册。但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不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外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则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据实作出认定。
 
    本案陈毅华与人民公司的股东陈伟坚、陈汉盛2002年7月12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人的出资比例、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该协议约定陈毅华应出资210万元,除签订协议前借给人民公司的50万元外,还应出资160万元。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前,陈毅华与陈伟坚、陈汉盛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商讨出资方案和公司经营的有关事宜。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后,陈毅华即将160万元汇给人民公司。此后,陈毅华多次参加人民公司的董事会议,讨论人民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宜。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毅华有成为人民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并履行了其与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公司董事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陈毅华作为人民公司股东的身份足以认定。未经法定程序,陈毅华不得收回投资。陈毅华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其向人民公司的出资,其请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投资协议》是人民公司全体股东意志的反映。而2003年3月23日的《还款计划书》认定陈毅华汇入人民公司的款项均是借款,完全变更了上述《投资协议》,否定了陈毅华的股东身份。但该份《还款计划书》只加盖了人民公司的财务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人民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作为依据,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的效力。同理,人民公司将陈毅华汇入的160万元出具加盖财务章的借款收据,也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该160万元就是借款。况且在人民公司2002年7月17日开出160万元借款收据之后,陈毅华还多次以董事身份参加人民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一审判决以人民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将陈毅华登记为股东为由否认陈毅华的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投资协议》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认定陈毅华是以债权人身份参加人民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也显然不符合常理。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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