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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1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湘琼工贸公司诉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股权转让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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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1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湘琼工贸公司诉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股权转让款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8 19:22:23 ] 浏览次数:[ 159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湘琼工贸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罗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强,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南湖,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海口市黄金大酒店510房。    
  法定代表人 李永发,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 陈曙光,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新,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湘琼工贸公司因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3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强、王南湖,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曙光、王新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虽然就本案纠纷于1997年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不能举证证明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属合法成立,海南省国际人民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在本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刘明芳和李永发是发华利公司的投资者,两人所占发华利公司的股权超过了总股权的三分之二,而刘明芳与李永发于1997年9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的清算小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原告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清理发华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华利公司与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合股经营原发华利大酒店的协议》及双方于1993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尚欠发华利股权转让金1263072.6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转让金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称欠原告转让金已付完,提不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转让金已付完,提不出证据不予采纳,利息从1994年4月6日被告函告原告要求缓付欠款的次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欠转让金之日止。并据此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金126307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4月7日起至被告的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若逾期支付,则按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非法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就本案已在1997年起诉,因主体不合格已被法院驳回,现又起诉,一审做出判决,程序违法。而原发华利公司在既不投资,又不参加与经营的情况下,把我司欠他的160万元转让款变成所占酒店的10%股份280万元,显失公平,有欺诈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而我司受让发华利公司酒店,应支付的款项已接近付清,只欠有被上诉人的部分酒店转让款,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完全适当、合法,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1263072.6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欠的股权转让金完全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1992年3月3日,上诉人与原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下称发华利公司)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发华利公司将发华利大酒店按139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后,上诉人将发华利酒店改为海都酒店。同年3月13日,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诉人所欠发华利公司转让款中的160万元扣除,作为发华利公司在海都酒店中的10%股份,并签订一份《关于合股经营原发华利大酒店的协议》约定,由双方总投资1600万元,其中上诉人投资1440万元,占总投资的90%,发华利投资投入160万元,占10%,酒店盈亏按投资比例分担;发华利公司占的10%股份只有转让给上诉人,双方一致同意发华利公司派2人参加董事会,共同经营管理酒店,协议订立后,酒店装修及添置固定资产后于1992年10月23日开业经营,1993年5月5日,上诉人和发华利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开业经营以来经核实,酒店的总投资额达人民币2800万元,发华利公司的10%股份应为280万元人民币,实际为人民币2553072.6元,实际占股份为9%,并约定,双方应协商,终止合股经营,发华利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以人民币2553072.6元将发华利公司所占海都酒店的股权购进,发华利公司不再享有海都酒店的经营股权,不承担其盈亏。1994年4月6日,上诉人致函发华利公司函称,根据1993年5月5日与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诉人应付贵司2553072.6元收购贵公司所站海都酒店10%的股份,期间已付贵司人民币2436974.40元,请贵司体谅,容我司暂缓一段时间支付。1995年5月18日,上诉人、发华利公司和李仕府三方签订《债权债务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诉人从欠发华利公司的股份转让款中直接清偿80万元给李仕府。另上诉人受让发华利大酒店,从1992年3月1日至1993年4月15日,先后付给发华利公司共计人民币11280900元,购买被上诉人的股权后,从1993年5月11日至1995年12月11日付给发华利公司49万元。    
  另经查,原发华利公司是于1991年3月16日由刘明芳出资成立的海口神马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属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明芳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永发为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万元,工商登记档案中,1992年的年检表中登记投资者为刘明芳投资60万元、李永发投资40万元,1993年4月的开业申请书中登记为刘明芳投资80万元,黄霁投资20万元,同年5月份的年检表中登记刘明芳投资80万元,李永发投资20万元。经调查,刘明芳承认自己占60%,李永发占40%。1997年7月,海口市工商局吊销了发华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当月,发华利公司股东刘明芳和李永发将将公司解散,成立发华利公司清算小组,李永发为组长,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还拖欠的酒店转让款。经本院一审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永发未经法定代表人刘明芳及黄霁授权,成立的清算小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后被上诉人申请再审,1998年2月4日,刘明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永发全权处理原发华利公司在海口的所有债权债务,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承认,该委托书经安徽省马鞍山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同年10月27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刘明芳,刘明芳承认清算小组是她同意成立的,是合法的。1999年6月,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将案诉至本案。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合股经营酒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1994年4月6日的通知书,马鞍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刘明芳的委托书、询问笔录,原发华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表、法院的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另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支付的数额亦无异议,故上述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发华利公司属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的工商登记及年检表中均有登记投资者为刘明芳、李永发和黄霁,原公司法人代表刘明芳也承认李永发是投资者,因此李永发作为原发华利公司的股东应予确认1997年7月原发华利公司被海口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由股东刘明芳和李永发成立的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由于当时李永发未能出示确能证明是股东授权成立清算小组的证据而不能做为诉讼主体,但后来刘明芳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李永发全权处理原华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且刘明芳承认1997年成立的清算小组是其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有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成立的清算小组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上诉人发华利公司清算小组的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系非法成立的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上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发华利酒店后,经双方约定,将上诉人应付的转让款中的160万元作为10%的股份入股,共同经营酒店,在酒店经营增值后,双方又约定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增值后的股权买下,终止合股经营,所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而事实上,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上诉人在买下股权后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也同意继续还清。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交付尚欠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双方将酒店转让金160万元转为股份经营酒店的作法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尚欠的股权转让款2553072.6元,扣除已付的49万元及冲抵李仕府的80万元后,尚欠被上诉人1263072.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但对利息计算的时间,理应从债权发生的最初时间计算,原判从1994年4月起计算不妥,但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服判,本院不予更改。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只拖欠被上诉人酒店转让款,不存在拖欠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上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的发华利大酒店后,不但存在有拖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也存在有拖欠被上诉人部分酒店转让款的事实,而两者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只承认拖欠酒店转让款,否认拖欠股权转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何敦绽
                     审判员 胡曙光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梦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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