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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22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诉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票、债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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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22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诉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票、债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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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浦中经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住所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滇海别墅D-3栋。
  法定代表人 赖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余章汉,男,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常岚,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金龙路百金城1118室,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宏利苑301室。
  委托代理人 刘笃寿,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文明东路7号。
  委托代理人 雷玉莲,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文明东路7号。


  上诉人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章汉、常岚,被上诉人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笃寿、雷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28日,原告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500万法人股股权转让给被告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股权0.15元,500万股权共计75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生效后被告立即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作为定金,余款于2000年6月内支付20万元,7月、8月、9月各支付1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额达40%即30万元时,双方共同至海南泛华股份公司股权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告在对原告付款完毕之前不能单独使用该股权;如需使用该股权,须由原告书面许可;如果原告不能交割股票或被告不能按进度付款以及被告未能按本协议最终付款日付款完毕,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00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包括现金2万元,转帐支票8万元,原告同时出具了收据。6月15日,被告又以转帐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于6月23日出具收据一份,证实其共收到被告款项15万元。6月27日,被告向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将15万元转帐支票代转给原告,并请其协助办理相关转股手续。同日,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传真,表示愿将被告交来的15万元人民币转帐支票转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应拿走转帐支票并办理转股手续。原告认为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不宜介入该合同的付款程序且对转帐支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故未去拿走支票及办理转股手续,并于6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6月底之前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至40%。6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将号码为IXV00451223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交到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军区二所分理处,该分理处立即开出进帐单,并加盖了受理专用章。被告随后将该进帐单传真给原告,并注明“款已付,请百邦公司立即派员到泛华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我公司有人在泛华公司等候。”由于该笔款项尚未进入原告帐户,原告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7月3日下午,被告鉴于原告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致函开具进帐单的银行分理处,要求暂停该张支票的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向法院起诉,由此成讼。
  原审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军区二所分理处因被告在进帐单“开户银行”一栏书写错误,故未办理被告申请的支票支付转帐手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股权凭证复印件,10万元定金支付凭据,5万元转让款支付凭据,被告6月27日向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函及该公司同日向原告所发函,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所发的函,同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的进帐单及办理转股手续的通知,7月3日原告申请暂停支付的函,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三份,证人陈贵玲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论笔录等。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合意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协议规定,被告必须于2000年6月内支付20万元。但双方对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认为“支付”为“款项必须到本公司帐户才可”,被告认为“支付”为“款项交付银行即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条款的理解达成补充协议,依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所使用的字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仍不能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双方当事人按自己所理解的合同条款涵义履行并不能视为违约。被告不构成违约理由有四:一是双方对合同第二条涵义理解不同;二是被告已于2000年6月30日到银行分理处办理了支票支付手续,且银行已出具了进帐单,证明被告已按其理解履行了6月底内支付20万元的义务;三是被告在认为对方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暂停支付该款项;四是该款项最终未能转帐的原因是进帐单的个别栏目书写错误,并非被告的不履行行为。原告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有二:一是双方对合同第二条涵义理解不同;二是被告虽办理支票支付手续,但款项并未按原告理解将款项支付到原告的帐户上,故原告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在以上情形下,双方的行为均不构成违约。原告、被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已过履行期,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不可能,应依法予以解除。同时原告应返还所收款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告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偿还被告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款项15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原告承担5300元,被告承担108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按自己所理解的合同条款涵义履行,并不能视为违约,此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完全反对原判所认为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涵义的理解不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同时原判未认定任何一方存在着违约行为,其判决方式令人费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上诉人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6月30日的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提取了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的进帐单(附件)一份。在该进帐单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海府支行省委大院营业处内部往来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海府支行内部往来专用章”、“海口金融票据交换提出专用章”三枚印章。该进帐单出票人系洋浦庆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由于开户银行一栏应写“建行海府支行省委大院营业处”而写成“建行海府支行省委大院营业部”,被海府支行于7月3日退单(7月1日、2日分别为星期六和星期日)。
  除上述事实之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当日(4月28日)即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6月15日,又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6月27日,被上诉人向股权管理部门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将人民币15万元的转帐支票转给上诉人,并请其协助办理相关转股手续。同日,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传真,表示愿将被上诉人交来的15万元转帐支票代转给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应拿走转帐支票并办理转股手续。上诉人认为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不宜介入该合同的付款程序,且对转帐支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故未前去拿走支票及办理转股手续。至6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6月底之前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40%。当日下午,被上诉人到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军区二所分理处办理了人民币15万元支票转帐手续。随后,被上诉人将该进帐单传真给上诉人,但由于进帐单开户银行一栏应写“省委大院营业处”而写成“省委大院营业部”,被银行于7月3日退单。但被上诉人在2000年6月30日确已将人民币15万元交付银行。该15万元先从建行军区二所分理处进帐,然后进入建行省委大院营业处,再进入建行海府支行。银行进帐单上的内部往来专用章证明了此过程。从被上诉人上述一系列行为分析,虽然被上诉人在进帐单上将“营业处”错写为“营业部”,此履行合同行为虽有瑕疵,但认定其构成违约的证据不充分。从上诉方看,在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并有时间履行时,上诉人并未积极配合,而是无故拖延,因为合同并未约定股权管理部门不应介入付款程序,且法律法规亦不禁止。根据诚信、公平的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上诉人海口百邦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广东
                       审判员 涂文安
                       审判员 羊茂明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 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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