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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佰利亚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等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企业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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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佰利亚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等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企业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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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计算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国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天野,北京市雪野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卓,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资源环境数据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85楼408号。
  被告佰利亚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大角咀道38号新九龙广场10字楼10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广,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京辉,北京市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8号易亨大厦1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翠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北京市齐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业公司)诉被告佰利亚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亚公司)、被告北京市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斑珀斯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天野、冯卓,被告佰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辉,被告斑珀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翠君、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博业公司诉称:2003年3月26日,我公司与佰利亚公司签订一份《收购协议书》,约定由佰利亚公司全资收购我公司全部资产和股权,并约定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附件约定斑珀斯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已逐步向佰利亚公司移交了协议约定的产品、软件及其他资产,签署和提供了有关的法律文件,并按约定停止了业务活动,全力配合佰利亚公司进行客户接洽、投标及市场宣传等市场活动和员工安置。但在协助佰利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佰利亚公司拒不签署和提供办理办更登记必要的法律文件,致使政府审批、工商变更及公告等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同时,佰利亚公司派来的新公司负责人利用我公司产品技术、客户资源和渠道对外进行市场营销,与原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指令员工加班但却拖欠员工工资,导致骨干员工流失,并给我公司增加了巨大的额外债务。至今,佰利亚公司未支付约定的购并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佰利亚公司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承担因其延迟履行《收购协议书》而导致我公司增加的债务387 702.47元;斑珀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佰利亚公司承担。
  佰利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金博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2003年3月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3条、第7条第2款、第8条第1款以及第12条第5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从本次收购协议磋商直至签订协议,金博业公司对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其资产出售给其他公司,违背了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我公司“全额收购乙方(金博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股权”的约定,且协议中约定的由我公司承担金博业公司的对外债务也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是显失公平的。综上,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自始无效。正是因为我公司了解到金博业公司将其资产转移的情况,我公司及时停止了收购协议的运作,否则我公司收购的仅仅是一个空壳。2、金博业公司称我公司以其名义从事了商业活动,但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3、关于金博业公司员工的劳动待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与这些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在用人方处加盖公章的是金博业公司,我公司仅作为见证人签章,证明这些员工同意在收购协议顺利实施时愿意到并购后的新公司工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收购协议没有履行之前,员工仍然是金博业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正是由于金博业公司恶意违约,造成收购协议无法履行,导致劳动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因此,金博业公司将不属于我公司的劳动待遇的责任强加给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金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斑珀斯公司辩称,1、我公司给金博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在佰利亚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应该支付的款项时,斑珀斯公司代为支付;根据担保法17条的规定,此约定为一般保证。2、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17条第2款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我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我公司对保证担保范围以外不承担保证责任,金博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员工工资不再保证担保范围之内。4、金博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金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博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证明金博业公司与佰利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斑珀斯公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强调佰利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没有支付员工工资。
  佰利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约定佰利亚公司收购的是金博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股权,因为金博业公司在我方支付评估费用后一直未能完成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的工作,导致无法核实资产,无法办理交接,也就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于员工的劳务费,到我公司来的员工是受金博业公司的指派,与我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斑珀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佰利亚公司的意见,并补充:1、金博业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收购协议不完整;2、收购协议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收购协议无效;3、佰利亚公司的收购包括股权、资产以及对外的债权债务,金博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佰利亚公司的真实的收购愿望落空;同时,金博业公司也未对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4、我公司的对外担保未经审核和备案,应属无效担保;即使担保有效,我公司承诺在佰利亚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应该支付的款项时代为支付,承担的也是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斑珀斯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及附件,因该项担保系为在香港注册的佰利亚公司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合同各方依据协议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其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
  2、代理公司情况说明;
  3、代理公司提供的须提交审批的有关文件;
  证据2、3证明因佰利亚公司拒不配合完成变更手续,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佰利亚公司认为证据3-13没有佰利亚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金博业公司主张履行了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佰利亚公司也在积极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而作为代理公司的北京中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通公司)在办理所谓内资企业转外资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在佰利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在为金博业公司进行资产转移和股权出让,其出具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要证明的事项。
  斑珀斯公司对上述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中企通公司对于本案所涉收购协议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是明知的,其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因佰利亚公司不提交相关文件导致无法完成变更手续,是不真实的。同时,中企通公司要求佰利亚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均已提交。金博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都是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13职工安置协议,没有佰利亚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佰利亚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表明金博业公司、佰利亚公司委托中企通公司办理企业相关变更手续并做了相关工作,但因本案所涉系香港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金博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或其委托的中企通公司明确要求佰利亚公司为办理审批手续提交相关材料或配合相关工作而佰利亚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故金博业公司提出的因佰利亚公司拒不配合完成变更手续,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广告经营部函告、北京日报广告经营部发来的传真,证明因工商变更登记工作无法进行,导致合同约定的公司并购公告无法登载。
  佰利亚公司认为第一份传真显示的时间是在2003年9月19日,与金博业公司陈述的5-6月间有出入;第二份无法看出是传真件,是金博业公司的摘录件,故不予质证。
  斑珀斯公司同意佰利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第一份传真从时间上看是后补的,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证据4-1显示的时间与金博业公司陈述的时间有出入,金博业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2无法看出是由北京日报广告经营部发来的传真,不具有证明效力。
  5、李继勇与虞芳芳的往来传真,证明金博业公司积极履约,提供财务报表。
  佰利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样可以证明佰利亚公司在积极履约。
  斑珀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履行合同;斑珀斯公司确实收到金博业公司的应付应收帐款账目,但是金博业公司未按要求对相关账目情况作出解释。
  鉴于两被告均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从证据内容可以认定金博业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的行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金博业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6、产品移交说明、收条及讲解记录,证明金博业公司积极履约,进行产品和知识转移,有斑珀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
  佰利亚公司对于金博业公司向斑珀斯公司进行移交无异议,但是提出因金博业公司未将源代码同时移交,佰利亚公司在接收后无法使用。
  斑珀斯公司同意佰利亚公司的意见,同时补充:移交的只是对产品的说明,而不是产品本身,且金博业公司提供的说明不完整,不符合合同规定。
  本院认为,可以确认金博业公司与佰利亚公司之间存在移交的过程,但移交的内容应以佰利亚公司的代表签收的收条记载为准,即按照《移交资料说明》(2003-03)从所列模块的源代码重新编译之可执行文件,黑色并口加密狗一个。
  7、佰利亚公司提供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人选,证明佰利亚公司已派人接手公司管理;这些资料是佰利亚公司提供的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但后续工作没有完成。
  佰利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佰利亚公司接手公司管理,反而可以证明佰利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斑珀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佰利亚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佰利亚公司接手公司管理。
  8、员工聘用合同及公司约定书,证明被告派来的总经理虞芳芳以新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排职责,确认待遇,已实际接收员工,并进行管理和使用。
  佰利亚公司认为合同是金博业公司与员工签订,用人单位是金博业公司,佰利亚公司仅作为鉴证机构签章,与佰利亚公司无关。
  斑珀斯公司认为金博业公司未提供原件,且证据是活页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签订主体是金博业公司,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中明确载明金博业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某人为公司员工,并由金博业公司最终签章,虽然合同最后有佰利亚公司的公章,但是加盖在鉴证机构,即使佰利亚公司签章位置有所不妥,但从该份合同内容来看,并没有关于佰利亚公司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故对于金博业公司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9、虞芳芳发给金博业公司的传真,证明被告全面接管公司;
  佰利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
  斑珀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接管金博业公司,在传真中虞芳芳明确要求进行财务交接,但至今也未进行。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无法证明佰利亚公司全面接管公司。
  10、虞芳芳发给员工的传真,证明被告实际管理公司,安排员工加班;
  佰利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
  斑珀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接管金博业公司,只能证明虞芳芳为金博业公司介绍了一项业务。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无法证明佰利亚公司全面接管公司。
  11、员工的工作总结,证明金博业公司员工已按虞芳芳的要求在斑珀斯公司和被并购的金博业公司进行工作并上交工作总结;
  佰利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
  斑珀斯公司认为工作总结显示员工在为以前所做业务进行维护,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无法证明佰利亚公司全面接管公司。
  12、员工的证言,证明被告实际控制公司,但长期拖欠员工工资;
  佰利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员工都是金博业公司的员工,与其无关;
  斑珀斯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且系金博业公司员工,与金博业公司有利害公司,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证言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提供证言的证人未能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
  13、斑珀斯公司发给金博业公司的传真,证明被告实际控制金博业公司,利用金博业公司的资源开展营销活动;
  佰利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的主张;
  斑珀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和收购有关,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此份传真是斑珀斯公司北京办市场部发出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及的收购协议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佰利亚公司实际控制金博业公司,并利用其资源开展营销活动。
  14、2003年4月-10月间金博业公司发生的基本费用和债务清单及相关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金博业公司不得已增加了费用和债务,给金博业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了损害。
  佰利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收购没有完成,也没有成立新公司,金博业公司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金博业公司自行承担。
  斑珀斯公司同意佰利亚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金博业公司单方提出的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开支情况,但不能由此证明佰利亚公司存在何种违约行为,以及与其开支之间的因果关系。
  15、发票和存根,证明金博业公司在斑珀斯公司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仍主动向斑珀斯公司偿还以前的借款,表明金博业公司履行协议的诚意。
  佰利亚公司、斑珀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偿还欠款是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与履行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诚意无关。
  佰利亚公司、斑珀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环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章程,其中载明金博业公司是环球公司的股东,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267.5万元;
  2、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N-427号验资报告书,确认截至2002年12月20日,金博业公司作为环球公司的新股东以货币出资267.5万元,已实际到位,占注册资本26.75%;
  3、2002年11月25日环球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包括金博业公司在内的公司和个人组成环球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同意变更注册资本,新股东金博业公司以货币投入267.5万元;
  4、2003年6月2日金博业公司与赛登公司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及环球公司于同日召开的第二届第五次及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金博业公司将其在环球公司内以货币出资的267.5万元股本等额原值转让给新股东北京赛登科技有限公司,金博业公司退出环球公司;环球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2003年6月9日,将投资单位之一的金博业公司变更为北京赛登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1-4均证明金博业公司在与被告签订收购协议时,隐匿公司财产,隐瞒事实,属于欺诈行为。
  金博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金博业公司在环球公司只是名义股东,是基于金博业公司与冯卓的代持协议,这部分权益实际是冯卓享有;同时,收购协议并没有关于信息披露的约定;佰利亚公司在2003年9月即已得知,却一直未向金博业公司提出异议;如果金博业公司在环球公司出资267.5万元并享有相应权利,但收购协议总额只有260万元,金博业公司不可能低价出售企业。同时提交证据:代持协议和进帐单、保证金提款申请书,证明金博业公司在环球公司的投资不是金博业公司的资产,而是股东冯卓的资产,金博业公司只是代为持有。
  佰利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收购协议明确约定收购行为是全额收购金博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股权,不符合全额收购本合同无效;金博业公司所称的代持股份,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情况;在双方洽商收购的过程中,金博业公司从未就涉及在环球公司的股份的相关情况履行告知义务。
  斑珀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进帐单、保证金提款申请书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于上述被告方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金博业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出资267.5万元成为环球公司股东,并于2003年6月2日等额原值转让给新股东塞登公司,环球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于2003年6月9日完成。金博业公司提交的代持协议,只对冯卓与金博业公司产生约束力,不产生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北京新辉世纪税务师事务所201402030101490242号发票,证明被告在与金博业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收购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借款给金博业公司,充分体现了被告收购的诚意,同时证明金博业公司欺诈被告,骗取被告的钱款。
  金博业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存在欺诈、骗取钱款的行为。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135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6、7证明被告在与金博业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借款给金博业公司,充分体现了被告收购的诚意;同时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11月已经发生争议。
  金博业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在其与斑珀斯公司之间的发生,与收购协议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斑珀斯公司借款给金博业公司,并因金博业公司未按期还款产生纠纷,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与佰利亚公司因收购协议发生争议。
  8、2003年4月30日,金博业公司致斑珀斯公司备忘录,证明金博业公司明知收购协议未经审批,且项下主要内容需要重新协商一致后报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生效的情况下,继续欺骗被告,收购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博业公司承担。
  金博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明知协议存在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审批程序与工商登记是并行的,不存在抵触和矛盾。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金博业公司经向北京市工商局企业改制办公室了解,本案所涉收购行为需报北京市经贸委审批后,持政府批文方可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金博业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仍由原法定代表人冯国胜管理,工商部门受理变更手续当日双方正式办理移交。
  9、金博业公司股东名录;
  10、环球公司股东名录;
  11、环球公司投资者名录;
  12、赛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3、赛登公司股东名录;
  14、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卓签字备案书;
  15、赛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萍登记表;
  16、冯国胜、冯卓、冯广萍等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9-16均证明金博业公司是环球公司的股东,金博业公司享有的环球公司的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对此被告是不知情的,金博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冯国胜、冯卓、冯广萍之间的亲属关系,使金博业公司转移资产更加方便。
  金博业公司承认其是环球公司的名义投资者,该部分资产实际是冯卓个人所有,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博业公司存在欺诈。
  本院经审查,确认金博业公司系环球公司的投资人,以及之后金博业公司享有的环球公司的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事实。
  17、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在与金博业公司无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借款给金博业公司,表明被告收购的诚意。
  金博业公司认为款项是斑珀斯公司支付,与佰利亚公司及收购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两被告在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由此是否应负担金博业公司的损失,至于双方在签约前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的纠纷缺乏关联性。
  18、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环球公司、赛登公司委托中企通公司代理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委托书,证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金博业公司与中企通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同时证明金博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即由中企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因为中企通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金博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表明,中企通公司在为涉及佰利亚公司收购金博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应知悉金博业公司正在将其在环球公司的相关权益进行转让的情况,无论其是否有义务将相关情况告知佰利亚公司,均已成为与本案所涉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相关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19、2003年10月19日第一届PACS&RIS国际研讨会网页;
  20、北京紫晶视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网页;
  上述证据19、20是被告自网上搜索下载,证明金博业公司正常经营,开展对外宣传,并未停业。
  金博业公司对于证据来源不认可,同时认为这是学术研讨会,不是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金博业公司对于被告所述该份证据自网上搜索下载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1、2003年7月14日佛山市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证明金博业公司正常经营,开展对外宣传,并未停业,同时向被告隐瞒事实,属欺诈行为。
  金博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项业务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不在收购范围之内的。
  佰利亚公司认为,既然金博业公司主张关于佛山的业务不在收购范围之内,在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其已经发生的要求由被告负担的费用部分就不应包括到佛山的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已约定关于佛山的业务不在收购范围之内,有关的情节本院均不予考虑。
  22、中国医学影像技术咨询中心证明,证明金博业公司正常经营,开展对外宣传,并未停业。
  金博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交证据:中国医学影像研究中心的证明,证明在2003年参加的医疗器械展是在金博业公司与佰利亚公司双方商讨收购期间决定的,只是因遭遇非典推迟至2003年11月。
  佰利亚公司、斑珀斯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23、2003年2月18日《医院医疗用品采购指南》入刊回执单;
  24、《医院医疗用品采购指南》2003年国际刊、秋季刊;
  上述证据23、24证明金博业公司正常经营,开展对外宣传,并未停业。
  金博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在收购之前洽商好的业务,因故延期。
  本院认为,金博业公司主张以上均是在收购之前洽商好的业务,因故延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主张。
  25、金博业公司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这是金博业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报告,与收购协议约定的审计报告不符。
  金博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此报告不是收购协议约定的审计报告,同时指出,因为双方没有共同确定审计评估机构,所以至今未能出具相关报告。
  本院依据双方意见,确认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不是收购协议约定的审计报告。
  26、2003年度金博业公司年检报表,证明金博业公司在2003年正常营业;
  27、2000年至2003年11月金博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金博业公司历年资产状况,且200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与工商档案中存档材料不符。
  金博业公司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已将相关材料向被告提供。
  28、孙家礼的声明,证明被告收到的“产品”内容及其属性,属于演示,不具有任何价值。
  29、徐亚州、牛马勤提供的“产品”资料交接内容所见,证明未见源程序,结论为与产品交接内容完全不符。
  30、权铁汉所作的“关于金博业与华顺通源代码交接的说明”,证明没有核心源代码,无法修改核心库,发展空间受限,软件整体水平无法提高。
  31、金博业公司核心源代码管理,证明金博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所说的负责产品移交的工作人员黄捷没有掌握公司核心源代码及加密狗密码。
  金博业公司对于证据29,因证人未能出庭,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核心源代码没有交接,黄捷只是负责产品移交的工作人员之一。
  鉴于上述证据26-31的提交,虽然超过举证时限,但原告已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进行认证。上述证据中,证据26、27因原告未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或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29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声明及证言,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且未能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0、31,因金博业公司未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核心源代码没有交接,黄捷只是负责产品移交的工作人员之一,故本院对证据30、3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由此可以得出“黄捷没有掌握公司核心源代码及加密狗密码”以及“没有核心源代码,无法修改核心库,发展空间受限,软件整体水平无法提高”的结论。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26日,金博业公司(乙方)与佰利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收购协议书》,约定:1、收购内容定义为:收购行为是甲方独资出资,全额收购乙方全部资产和股权,不符合全额收购本合同无效;收购方式分为两部分,产品收购和股权收购不可分割;其中,产品的定义为自乙方开业以来已经开发和正在开发的所有软件及相关文档和所有源代码;股权收购即记录在公司章程中并报工商局备案的全体股东的股份,包括各股东原始出资额或增加额及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部分。2、合同标的物为乙方现有的经双方认可的全部固定和流动资产,乙方产品的源代码及股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各股东单独同意收购及收购条件的明确声明书;由双方共同选定并以书面确认的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乙方资产的评估报告,费用由甲方支付;收购方式为在全部落实前款的基础上,乙方保证移交给甲方的全部固定和流动资产和产品的知识产权无权利瑕疵;合同还对甲方收购出资额度、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收付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乙方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并购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乙方向甲方交接乙方全部产品、乙方按照国家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要求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得到登记机关的受理;合同生效之后,乙方已离开公司的原股东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名册、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甲方保证已留下的乙方公司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与甲方中国员工的水平看齐;甲方、乙方代表人签字日协议生效;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双方如果出现纠纷先在北京市进行仲裁,仲裁不成采用法律诉讼程序,诉讼地应以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为诉讼法院;斑珀斯公司作为甲方的履约担保人,在甲方无能力支付甲方应该支付的款项时,斑珀斯公司代为支付。金博业公司、佰利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收购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03年3月27日,斑珀斯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其愿意就收购协议书作为佰利亚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在佰利亚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应该支付的款项时,斑珀斯公司代为支付。
  另查明,金博业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以货币投入267.5万元的方式成为环球公司新股东, 2003年6月2日金博业公司将其在环球公司股本等额原值转让给新股东北京赛登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环球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金博业公司与佰利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双方如果出现纠纷先在北京市进行仲裁,仲裁不成采用法律诉讼程序,诉讼地应以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为诉讼法院”。虽然双方约定出现纠纷先进行仲裁,但因只约定了在北京市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确定的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仲裁无效的意见,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应按双方协议约定以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现金博业公司以佰利亚公司延迟履行协议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其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海淀区,属于本院管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金博业公司与佰利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案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据国际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金博业公司与佰利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斑珀斯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佰利亚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收购协议书》其他条款及附件合法有效。佰利亚公司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辩称《收购协议书》自始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佰利亚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金博业公司,应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但该规定并非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故不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够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才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本案所涉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金博业公司按照国家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要求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应当在金博业公司。虽然办理批准手续必须有佰利亚公司的配合才能完成,但金博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曾要求佰利亚公司就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提交材料而佰利亚公司拒不配合,故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任应由金博业公司承担。因相关批准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导致双方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一步主张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博业公司自行承担。
  金博业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佰利亚公司抗辩在收购协议磋商直至签订协议,金博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其资产出售给其他公司,合同自始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佰利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佰利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故对于金博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博业公司要求斑珀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斑珀斯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及附件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斑珀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现其在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迳行对外提供担保,由此造成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应由斑珀斯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斑珀斯公司应对佰利亚公司应承担的金博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因现在金博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金博业公司主张要求斑珀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佰利亚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于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及由北京市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收购协议书》附件中,关于北京市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佰利亚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及附件无效,《收购协议书》其他条款及附件合法有效;
  二、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佰利亚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
  三、驳回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金博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佰利亚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黄楼支行,帐号:14453748,或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二ОО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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