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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中纤板生产设备购销合同纠纷抗诉再审案[付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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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中纤板生产设备购销合同纠纷抗诉再审案[付款条件]
 
 

添加时间:[ 2007-5-18 14:17:58 ] 浏览次数:[ 62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梅县城东镇上坑村。
  法定代表人饶小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华,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城关建山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陈嘉凯,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大田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念,福建大田宏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大田通用厂)中纤板生产设备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三经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华公司于同年6月26日、28日向本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田通用厂于同年6月26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月16日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受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派检察员陈跃贡出庭支持抗诉,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辉、何春华,大田通用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军、陈正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法院一审查明:
  1996年6月30日,大田通用厂与大华公司在大田通用厂订立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6—0618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田通用厂在收到大华公司定金50万元后5个月内,在大田通用厂内向大华公司提交包括烘干、铺装、预压、热压机组在内的年产1万立方米的、总价款为255万元的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设备一套;产品标准按双方所订技术参数验收,质量“三包”,保修1年,并按设备“说明书”提供备件;大田通用厂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期限一般为1个半月;货款结算:收到50万元定金时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2个半月付进度款60万元,提货时(未约定是部分还是全部)再付款95万元,余款50万元待安装调试按双方所订技术参数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嗣后,大华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和18日支付了定金50万元。同年10月11日,大华公司支付了进度款60万元。同年11月23日,大华公司提走了第一批部件即干燥机散件,但未随即履行合同约定的“再支付货款95万元”(至1997年10月20日止,仅陆续支付其中的656087元,尚差293913元)。大田通用厂的大部分设备也未在合同约定的5个月期限内交货。
  1997年9月19日,双方对安装的中纤板机组进行初步验收试车,因试车中出现一些问题,双方商定在同月25日前作最后验收。同月20日、22日,双方两次对该机组进行试车,但因大华公司不适当履行应由其提供的供料、胶水和锅炉气压等,致使该试车无法正常进行。为此,大田通用厂代表人陈嘉凯(当时为副厂长)于同月22日致函大华公司,并附了没有双方签字的同月19日、20日、22日的“试车记录”,其内容为:“从19日至今,贵方无法提供我方承制的1万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设备正式验收所需的必备条件,如无法连续供料等,造成双方原定于1997年9月25日前将做最后验收的前提条件丧失,因而已无法按时进行最后验收。在双方没有验收之前,如果贵方单方面启动我方承制的设备,后果自负。”事后,大田通用厂派出的人员仍滞留在梅县等待最后的验收,至同月28日无奈返回。之后,大华公司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应予整改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尚欠的货款。
  1998年7月3日晚,大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秋华(现股东)向前往梅县察看设备问题和索要余款的大田通用厂原法定代表人薛宗基出具了一份没有签字盖章的草写函(共5页),该草写函罗列了设备存在的7个方面问题,承诺:如大田通用厂将设备存在的7个方面问题在当年8月15日前解决,并将有关备件配齐,大华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转7天后付余款50%,一个月后余款全部付清。
  同年7月15日,大田通用厂致函大华公司,表示同意在当年8月15日前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因投邮地址写错,邮件被退回,后该厂将退回的函件复印留底,于当年8月12日又将该函件邮寄给大华公司。
  2000年4月5日,大田通用厂向大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华公司偿付尚欠货款793913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1 485.21元。大华公司则反诉,要求大田通用厂:(1)依约对其承制的不合格设备进行修理;(2)补齐短少的设备或补偿短少设备的价款;(3)赔偿因承制的设备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18万元;(4)因提供基础图纸错误造成返工的损失5.5万元;(5)支付逾期交货、安装的违约金96390元。
  大田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96—0618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大田通用厂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多次向大华公司催要货款,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大华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50万元待安装调试按双方所订技术参数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的条款,系附条件规定,但大华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双方原定的最后验收期限内有意不适当履行应由其提供的验收所需的必备条件,不正当地阻止验收试车的条件成就,且对大田通用厂提出的“如果单方面启动设备后果自负”的主张置之不理,在未经双方共同验收的情况下,不是通过协商方式或诉讼程序解决,而是单方启动设备投入生产,该附条件应视为条件成就,因此,大田通用厂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3913元,应予支持。大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在先,大田通用厂要求大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71 485.21元,应予支持。大华公司对设备的质量问题虽先后两次向大田通用厂提出主张,但其过后并未在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内向大田通用厂主张权利,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大华公司的其他4项反诉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大田通用厂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大华公司应偿付大田通用厂尚欠的货款793913元;(二)大华公司应偿付大田通用厂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71 485.21元;(三)驳回大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大华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查明并认定了以下事实:
  1.本案中的本诉和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审认为,“7.3晚”草写函经司法鉴定,其中第5页后3行字系大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秋华所写,该草写函中罗列设备存在的7个问题只有在双方对设备安装试车后才有可能出现,即1997年9月19日初步验收试车之后。因此,该草写函的实际书写时间应是“1998年7月3日”,大田通用厂于2000年4月5日起诉要求大华公司偿付设备余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1)法经字第160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因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大华公司在“1998年7月3日”的便函中已提出设备存在着7个方面问题,因此,大华公司对设备质量等问题提出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在交货和支付货款上的违约责任问题。二审认为,依合同约定,双方所定合同在大华公司交付定金50万元时生效,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交付承制设备,大华公司提货时再支付货款95万元。大华公司于合同订立后的1996年7月12日、18日支付了定金50万元,合同即生效,大田通用厂应在1996年12月18日前交付所有承制设备,但大田通用厂承制的设备大部分均未在合同约定的5个月期限内交货。而大华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即1996年11月23日到大田通用厂提取干燥机散件等货物时也未依约履行“再支付货款95万元”的约定。因此,在交货和支付货款问题上,双方均负有违约的过错责任,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
  3.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大华公司支付余款5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二审认为,根据“1998年7月3日便函”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大田通用厂承制和安装的设备存在着质量问题。大华公司在一、二审均提出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供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故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但大田通用厂应承担设备质量违约责任,即按合同订立时有效法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供方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大田通用厂应承担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计255000元。大华公司在明知双方对设备质量存在异议,未经双方最后验收而单方启动设备进行生产,应视为大华公司支付余款5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大华公司应支付该余款。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综上,二审认为,双方订立的96—0618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均予以保护。大华公司已收到大田通用厂承制和安装的设备并进行使用生产,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大华公司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大田通用厂对所承制和安装的设备未能根据“1998年7月3日便函”所载明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大华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应承担质量违约责任,按专用产品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计算为255000元。判决: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大华公司尚应支付给大田通用厂设备款793913元;三、大田通用厂应支付给大华公司设备质量问题的违约金25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对抵后大华公司尚欠大田通用厂53891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主要理由为:(1)最高法院经济庭(1991)法经字第160号复函与最高法院法经(1993)第195号复函,均是针对审判实践中购销合同因质量争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解释,在适用上,后解释优于前解释,本案应适用后解释即大华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0万元待安装调试按双方所订技术参数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1997年9月25日,双方因故无法对设备进行验收试车,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既未通过协商,也未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单方启动设备进行生产,应视为大华公司默认了该设备质量合格,放弃了对设备进行验收的权利,验收作为支付余款的附条件已成就,大华公司自此产生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大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双方于1997年9月19日初步验收试车时对设备存在的7个主要问题,双方商定于同年9月25日前最后整改验收,但大田通用厂并未依约前来进行整改和进行最后验收。一、二审认定大田通用厂1997年9月25日前依约前来验收,是本公司不予配合致验收未成,没有事实根据。大田通用厂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1997年9月19日、20日、22日试车记录及函件”是不真实的。(2)本公司启动设备进行生产是基于承制和安装该设备的大田通用厂拖延设备交货时间和安装时间,且对设备存在的问题又不采取措施整改的情况下,本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请人边调试边生产的。因设备本身的内在问题,无法达到技术设计标准,大田通用厂以此为由认定其“擅自启动设备生产,说明设备质量合格”没有道理,对其承制的设备既不能修理、又不能调换,应按法律规定以不能交货承担设备质量问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是货款总额的30%,而不是二审认定的10%。
  经再审查明:
  1.根据大田通用厂原厂长、经理薛宗基2000年6月24日在一审的陈述,大田通用厂是首次向林业部机械研究所买来的图纸生产“年产1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设备”的,1997年5月才开始安装。
  2.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即大田通用厂未依约在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交付所有承制的设备(只交付部分散件,主要部件逾期交货3个多月),而大华公司除支付合同定金50万元和按约支付进度款60万元外,也未按约定在收到大田通用厂所承制的设备时付清合同中约定的95万元货款(至1997年10月20日尚差293913元);合同中约定“余款50万元待双方按所订技术参数安装试车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中的50万元货款,大华公司以支付该货款的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不予支付。
  3.1997年9月19日,双方对该设备进行试车时(安装了4个多月),确认设备尚存在7个方面问题:(1)预压机上部皮带跑偏不能回调;(2)预压机经常出现异常声响;(3)横截锯小车驱动电磁离合器频繁出现跳齿现象;(4)横截锯小车行走停顿现象严重;(5)热压机上升时抖动严重;(6)出板运输机抖动严重;(7)同步运输机皮带被齐边锯锯出一纵向长约60公分的口子。双方定于同年9月25日前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但大田通用厂并未依约进行整改解决。大田通用厂向法院提供的“97年9月19日、20日、22日试车记录”以及有大田通用厂法定代表人陈嘉凯签名的“97年9月22日函件”系大田通用厂编造的,即大田通用厂没有证据证明当年9月25日前有对设备存在的7个方面问题进行整改。大田通用厂原厂长、经理薛宗基在一审中也承认1997年9月19日之后没有再进行试车。一、二审认定大田通用厂1997年9月19日之后对设备再进行两次试车,是大华公司不配合致试车无法正常进行,无事实根据。
  4.1998年7月3日,大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秋华向前往大华公司察看设备运转情况和催讨货款的大田通用厂原厂长、经理薛宗基就设备“铺装机、预压机、齐边锯、废板回收机、装板运输机热压机组、锯边机”等存在的7个方面问题提出交涉,要求:(1)在停机时间不要超过15日的情况下,在同年8月15日前将7个方面问题解决;(2)把由于机械制造误差原因引起的网带、运输送带等的损坏配齐;(3)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配齐该配齐的配件。并承诺:完成上述要求经双方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7天后付清余款50%,其余货款1个月后付清。
  5.抗诉机关提出购销合同因质量争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199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93)195号复函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经查,因该规定与合同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7月25日宣布该复函即日失效。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1991)法经字第160号复函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经再审进一步证实了大田通用厂依据1996年6月30日与大华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大华公司承制、安装的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设备确实存在着质量问题。因此,大华公司要求大田通用厂承担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是合理的,对此,二审已经作了改判,判决大田通用厂应支付给大华公司设备质量问题的违约金255000元。现大华公司要求大田通用厂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按货款总额的30%承担设备质量问题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田通用厂未履行“于1997年9月25日前再对设备进行试车整改”的约定后,大华公司启动设备进行生产,主要责任应由大田通用厂承担。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由于大华公司单方启动设备生产应视为大华公可默认了设备质量合格、大华公司应承担尚欠设备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对该案的处理是妥当的。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三经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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