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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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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发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健康街2-6号之一室。
  法定代表人:萧燕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兵,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苍晓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融发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黑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
  1993年6月12日,融发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哈尔滨银都欢乐园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3,200万元人民币;双方出资额1,666.7万元人民币,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融发公司占70%,电影公司占30%;2、出资方式,电影公司以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69号1,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三通一平后,作价500万元人民币〈3,700元人民币/平方米〉,现金460万元人民币,合计96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融发公司以2,240万元人民币〈含在国外购买设备、材料投入70万美元〉作为出资;3、从营业执照下发日起,融发公司在三个月内将第一期180万元人民币汇入合营公司的银行帐户,电影公司将上述房地产证移交给合营公司,工程建设和经营准备工作所需资金,根据基建办公室提交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双方按注册资金比例〈不能突破总技资额〉保证依时投入;双方注册资本在首期投入后,其余部分按中外合资的法规规定分期投入;4、合营公司的期限为二十年;董事长由融发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电影公司委派;5、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或造成工程延误,由违约方按照违约金额的10%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6、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7、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中国法院提出起诉。
  1993年11月26日,融发公司与电影公司设立的合营企业领取了工商企合黑字0123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名称为哈尔滨银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公司)。同年12月18日、22日、29日,融发公司委托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汇入银港公司18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30日,电影公司向银港公司投入75万元人民币。
  1993年12月30日,融发公司致函电影公司称:“因我公司经营原因,资金馈乏,难以履行合同。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将我公司在该项目合资企业的股份(1,166.7万元人民币)、总投入2,24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移给香港成泰国际技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同日,成泰公司致函电影公司称:“同意接收融发公司在银港公司的全部股份,并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与责任。”次日,电影公司向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并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经委)、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更换哈尔滨银港娱乐有限公司外方合资者的请示报告》称:“银港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因合资者资金短缺,至今未能投资,致使难以履行合同,继续合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并提议,合资方已同意退出合作,转移股份。决定立即同成泰公司合作,继续合资兴办银港公司,请予办理有关更名手续。”1994年1月8日,省外经委以(94)黑外经贸(便)资字第002号文批准融发公司将其原投资1,166.7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成泰公司,并同意变更董事会成员。同年1月l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银港公司颁发了外经贸黑资字〔1993〕310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的合资外方为成泰公司。同日,银港公司领取了合资外方为成泰公司的营业执照。
  自1994年6月至1996年7月间,融发公司共计向银港公司投入资金512万元人民币。
  1994年10月,合资企业所涉项目“银港大厦”开始建设。1996年初因融发公司资金不到位,建筑工程停工,而后电影公司自筹资金将大厦建成。
  1999年9月20日,黑龙江省文化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厅)向黑龙江省外资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外资局)提交了一份《关于对哈尔滨银港娱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称:“融发公司至今投资未能到位,造成该合资项目长期停滞,港方对于解约退出或将其股权转让的建议拒绝答复,现申请对银港公司进行清算。”同年9月23日,省外资局向省文化厅发出《关于拟对哈尔滨银港娱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意见》,称:“从减少合作双方的经济损失出发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拟同意对银港公司进行清算。请责成电影公司以律师见证形式再次向融发公司发函,通知其在15天内派人前来参加清算。”嗣后,向融发公司发出的函件被退回。同年10月17日,省文化厅向省外资局提交《对哈银港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2000年6月29日,省外资局作出黑外资审字〔2000〕018号《关于哈尔滨银港娱乐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同意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组织银港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对外公告;清算结束后,将清算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未能纳入合资合同及章程的双方一致议定的事项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1、项目投资总额为320美元(折合人民币3,200万元),电影公司投入9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60万元,含以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69号两栋共1,890平方米旧楼所占用的1,350平方米50年的土地使用权并三通一平后作价50万美元);2、融发公司须在营业执照下发后三个月内将合同规定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15.4%,即18万美元现金汇入合营公司帐户,完成验资后,18万美元暂汇存在融发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待电影公司拆楼前十日内,融发公司再将18万美元按人民币兑美元10:1的比率以人民币180万元汇到合营公司帐户。上述《备忘录》未报合资合同的审批机构批准。
  1994年1月28日、1月31日,银港公司将融发公司18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中的175万元人民币退至融发公司指定的帐户。同年3月9日,黑龙江省北方会计师事务所为银港公司出具黑北会验字(94)第116号《验资报告》,称:“截止1994年1月30日实际投入注册资本6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8%,其中电影公司投入场地使用权按合同作价500万元人民币,全部到位,另投现金75万元人民币,作为合资企业负债;融发公司根据合同和批准证书规定投入现金人民币180万元人民币,占应投额的15.43%。电影公司所投场地使用权,应由电影公司负担三通一平的费用。”1994年4月6日,成泰公司致函电影公司称:“银港公司已于1994年1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因目前我公司由于人力不足,无力参与经营,加之资金的筹措尚存在一定的困难,经讨论决定将我公司在该项合资企业的股份(1,166.7万元人民币),总投入2,24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融发公司,现正式通告贵公司。”同日,融发公司致函电影公司称:“我公司同意接收成泰公司在银港公司的全部股份,并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与责任。”次日,省文化厅向省外经委报告称:“我厅直属单位电影公司于1993年6月与融发公司成立合营公司,并经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由于外方资金迟迟不到位,我方通知其迟出,另寻合作伙伴,经与成泰公司洽谈,签订了合同,并重新申请变更了营业执照,但融发公司坚持不退出,一再表示真诚合作的愿意,并于1993年12月打入首批验资费180万元,还派来人员。鉴于目前的情况,经研究,同意电影公司的意见,辞退成泰公司,将合资的外方伙伴仍定为融发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3月30日、1996年5月6日、1998年4月21日、1999年10月18日为银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上登记的银港公司董事长为融发公司的董事长萧燕芳,表明在此期间银港公司的合资外方仍为融发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1日和1998年4月7日为银港公司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合资外方亦为融发公司。
  银港大厦建设期间,融发公司与电影公司就资金问题产生争议,经电影公司同意,融发公司曾试图转让其持有的银港公司股份,但未能达成相关转让协议。
  2000年6月19日,融发公司以电影公司违约、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影公司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判令电影公司支付违约金32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1993年2月23日,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对电影公司拟作为投资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出具了评值验证报告,评值的基准日为1993年1月31日,评值结果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2,235,600元人民币。1994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将银港公司的建设用地总地价评估为6,173,300元人民币。
  省外资局作出同意银港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后,银港公司随即进入特别清算程序。融发公司不服上述批复,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批复。本案二审期间,上述行政诉讼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省外资局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所作出的批复,程序违法。该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对于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或普通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因此,省文化厅无权向省外资局申请特别清算。省外资局在申请人不合格的情况下,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融发公司提出的因清算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电影公司曾于2000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按合资合同的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21日以(2000)黑经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电影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电影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发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系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为有效合同。合同缔约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电影公司已依合同将1,350平方米土地投入,还投入75万元人民币,后又在融发公司未投入后续资金的情况下自筹资金建成银港大厦。因此,融发公司称电影公司违约应偿付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影公司在与融发公司合资的同时,又就同一项目与成泰公司合资,是否构成侵权和是否存在非法占有融发公司股权的事实的问题。该院确认的事实表明确实存在电影公司曾用同一项目分别与两个香港公司合资的情况,但电影公司在融发公司的验资资金汇入合资公司后,就辞退成泰公司,仍与融发公司合资经营银港公司,因而不存在非法占有融发公司股权的事实。故融发公司诉称的电影公司侵权应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融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现因银港公司已依法特别清算,至于能否中止清算,继续合作需双方合意,该院不予审理。电影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依法交纳反诉费用,故对电影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融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10元人民币,由融发公司负担。
  融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被上诉人与成泰公司非法侵占上诉人所有的合营公司股权的事实是错误的。1、电影公司提交的我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退出合资企业的函是伪造的。2、通过成泰公司给被上诉人的《关于退出中外合资哈尔滨银港娱乐有限公司全部投资股份的函》可见,被上诉人与成泰公司“于1993年10月19日在哈尔滨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哈尔滨银港娱乐有限公司的文件”并随后“领取了营业执照”,将合营公司70%的股份擅自转让给了成泰公司,而且就合营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及总经理人选问题出具了专门的函件。3、电影公司转让合营公司股份使成泰公司成为合营公司外方投资者的侵权状况一直持续到1999年,并经上诉人报案,公安机关出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才与成泰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将所侵占的合营公司股权恢复为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与成泰公司在1999年4月12日董事会决议中已共同确认:因中外双方对有关问题“存在严重分歧,难以达成一致”,而且成泰公司“在资金筹措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至今一笔资金也没有打入合资企业帐户”。所以,不仅导致了合资项目的长期搁置,而且成泰公司不得不“决定退出其在银港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股份”。因此被上诉人与成泰公司非法侵占上诉人所有的合营公司股权之证据十分充分。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于1993年10月擅自转让合营公司股份之行为已经因违反l993年6月12日《中外合资黑龙江哈尔滨欢乐园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而先行构成严重违约。2、被上诉人对合营公司的投资未依合营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已构成违约。(1)根据1993年6月18日《备忘录》第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为50年,而实际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年限仅为20年,显然严重少于《备忘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已构成违约。(2)按当时合营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以1,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三通一平后,作价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出资”。但根据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1993)第11号评值验证报告书之评值结果为2,235,600元人民币,显然,由被上诉人出资的该块土地实际上根本未达到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额。(3)按合营合同之规定,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的费用,拆迁安置费用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而被上诉人实际上对土地出让资金105余万元分文未付,再一次构成违约。三、原审法院对投资合同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关键争议不予审理,违反程序法。本案作为一宗投资合同、侵权纠纷,争议双方诉至法院的根本性请求是合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予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对此以“能否终止清算,继续合作需双方合意”为由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省文化厅于1994年4月7日给省外经委的报告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判决所谓历年年检的营业执照上表明的外方合资人均为上诉人之相应证据亦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五、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七天内缴交反诉费用,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缴交反诉费时仍对反诉部分进行了审理,亦属程序违法。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公正裁决。二审期间,融发公司请求判令电影公司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判令电影公司支付3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万元人民币,由电影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电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电影公司称:一、被上诉人及成泰公司根本不存在侵占上诉人所有的合营公司的股权的情况。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未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出资并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成泰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在上诉人向合营公司投入首期出资后,被上诉人辞退成泰公司,与上诉人继续进行合作。合营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缴费证明等表明,合营公司的外方投资人为上诉人。
  二、合营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投资不到位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资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1、被上诉人在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积极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现金投资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被上诉人向合资公司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哈尔滨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评估其价值为617.33万元人民币,而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的评估报告在签订合资合同时即已存在,双方当事人并未采用该评估结论,而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即使上诉人所称的评估报告有效,我国有关法律亦准许以国有资产进行增值投资。而土地使用年限为20年,与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是一致的,表明被上诉人已充分保证了合资公司存续期间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如果合资公司需要,是可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2、合资合同对于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的费用未作约定,上诉人关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已作出明确认定。1、本案一审过程中,合资公司经省外资局批准已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以(2001)哈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省外资局关于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因此,无论是行业主管部门还是人民法院均依据法律认定,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致使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进行特别清算。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合资公司最后一次出资的日期是1996年7月23日,此后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始终未再投入资金,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视为其自动退出合营企业。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早已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关银港公司设立的基本事实已经经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黑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此,对于融发公司与电影公司合资的事实、融发公司1993年12月30日以通知的形式决定退出合资的事实、融发公司和电影公司投资的事实以及银港公司特别清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融发公司主张电影公司提交的证明融发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退出合资企业的函件是伪造的,从而认为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曾经变更为成泰公司未得到其同意,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1994年4月6日成泰公司和融发公司向电影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看,对于成泰公司与电影公司的合作事项,融发公司是了解的。实际上,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已经得到了省外经委的批准,相关行政机关从1995年至1999年为银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等文件亦证明在此期间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为融发公司。因此,电影公司在银港公司股份转让上没有侵权事实的发生,对于融发公司否认1993年12月30日函的真实性以及认为存在电影公司擅自转让融发公司在银港公司中股份的行为并要求电影公司承担侵权损害结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融发公司前后共向银港公司投资512万元人民币,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电影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其应缴注册资本,合资合同约定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融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根据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的评值应为2,235,600元人民币,因此主张电影公司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对于合资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以实物、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投资的,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不能由合营双方自行商定,而应根据相关条件由相关政府机构作出规定如何作价。实践中,对于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往往都是由合营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直接作出约定,再经由相关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即外经贸部门批准合资合同及章程、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因此,即使实践中合营双方未能严格按照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但这样的做法与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相悖,因为合营双方对于场地使用权的作价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机构的批准。事实上,1994年3月9日的《验资报告》已经确认电影公司已经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上诉人融发公司关于电影公司的投资未依合营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电影公司投入合资企业的土地的三通一平的费用问题。合资合同第九条规定了中方投入合资企业的1,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三通一平后,作价500万元人民币。该条规定明确了“三通一平”是电影公司的义务,即只有电影公司对该土地“三通一平”以后才能作价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对合资企业的出资,因此,“三通一平”的费用应该由电影公司承担。《验资报告》也明确了该费用应由电影公司承担。然而,电影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该土地的“三通一平”,土地使用权作价亦是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进行的且已经得到了相关机关的批准。因此,可以认定电影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三通一平”费用应该支付多少、如何支付,均应该由相对权利人(“三通一平”施工方)来主张,与电影公司对合资企业的出资义务无涉,电影公司未支付‘三通一平’费用并不构成电影公司在合资合同项下对出资义务的违约。因此,融发公司上诉认为电影公司未支付“三通一平”费用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影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年限问题。首先,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年,土地使用年限为20年与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致,如果合资公司需延长使用土地,完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延长使用手续;其次,合资公司对土地的使用年限应与合资公司经营期限相一致,1993年6月18日《备忘录》将土地使用年限定为50年违背了合资合同的约定,而且,该《备忘录》如果修改了合资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应该得到合资合同审批机关的批准,但该《备忘录》并未经合资合同审批机关的批准。因此,在土地使用年限问题上,电影公司亦没有违约。
  电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银港公司已处于特别清算程序中,故融发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资合同。本案二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融发公司提起的请求撤销特别清算批复的行政诉讼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撤销了批准特别清算的批复。因此,银港公司目前依然合法存在,融发公司仍然是银港公司的合法外方股东,故不存在合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银港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是由相关行政机关批准的,并不是电影公司设置障碍不履行合资合同,而对于批准特别清算的行政行为,融发公司已经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的行政诉讼,对于因行政行为而导致合资公司被清算从而导致合资合同不能履行,相关当事人不能提起要求继续履行合资合同的民事诉讼。
  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银港公司已进行特别清算,从而对于合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电影公司一审期间曾经提起了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亦未对电影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融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了电影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融发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未对两部分证据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的问题。该两部分证据是指1994年4月7日省文化厅给省经贸委申请变更外方股东的报告以及合资企业历年年检之营业执照之副本等。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融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些,上述书面文件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电影公司并未违反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亦未擅自转让融发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份,融发公司上诉称电影公司存在侵权和违约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融发公司要求电影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10元人民币,由融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允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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